在對這個案子進行具體的介紹以前,小方帶大家了解一下如何認定構成侵犯專利權

1.侵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行為的認定:目前,世界各國已基本形成了一個共識,即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包括相同侵權行為和等同侵權行為這兩種類型,我國也同樣採取這兩個原則

①相同侵權:是指在被控侵權的產品或方法中能夠找出與權利要求所記載的每一個技術特徵相同的對應技術特徵。

②等同侵權:所謂「等同」應當是指各對應技術特徵之間的等同,而不是指專利技術方案與被控侵權行為之間的「整體等同」

2..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行為的認定:

(1)專利法第八條規定,在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上,採用與授權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觀設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2)《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徵,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應當認定相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

(3)構成外觀設計的要素有三種,即產品的形狀、圖案和色彩。在三要素中,形狀、圖案是基礎,色彩是附著在形狀、圖案之上的,脫離形狀和圖案的色彩不能單獨成為中國現行專利法中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設計方案。從這個意義上講,色彩保護具有從屬性。有鑒於此,在進行兩種產品的外觀設計比對時,一般應按照形狀、圖案、色彩的順序依次進行。如在判斷形圖色結合的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相似時,應當先判斷形狀是否相同或相似,如果形狀不相同或不相似,則可以認定外觀設計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無須再進行圖案和色彩的比對,以此類推。

由於兩產品不是相同或相近似的產品,所以不構成外觀設計專利侵權

------假裝我是分界線-----

2010年2月24日,一個叫譚熙寧的男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一種矩形密封圈」的實用新型專利

圖1

可能小夥伴看上面這個圖並不能看出這到底是個什麼玩意,怎麼又矩形又圈的,到底是個方的還是個圓的,小方一開始也很疑惑,為此特地查了一下,其實這個矩型密封圈就是咱們日常中看到的那種起密封效果的橡膠環(看圖2),那為何叫」矩形「密封圈呢,那是因為這種環的每個橫斷面都是矩形。所以上面圖1其實顯示的是這個環切下來的一小段,網格狀1是矩形斷面,2是上表面覆蓋的厚度為0.20~0.50mm的聚四氟乙烯包裹層。該實用新型的優點在於和傳統的橡膠環相比,傳統的橡膠環是在橡膠條上先包裹上聚四氟乙烯,再加溫加壓硫化成環型,因此產品上必然留下接頭的痕迹。但譚熙寧的這個實用新型是先做個環,再包裹聚四氟乙烯,所以表面完全光滑,沒有接頭,這樣整個環耐溫和防腐抗老化能力就得到了增強。

圖2

解釋完這是個什麼東西以後,我們來看看這個實用新型的權利要求書是怎麼寫的

2013年8月22日,譚熙寧向國知局申請了名稱為「橡膠密封圈(包覆聚四氟乙烯)」的外觀設計專利,該外觀設計專利的設計要點是:在橡膠密封圈上包覆光滑平整無接縫的聚四氟乙烯保護層。最能表明本外觀設計要點的圖片或照片是其主視圖。

這裡請小夥伴們注意一個知識點,我國專利法第九條規定: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該規定里同樣的發明創造只可能存在於:①兩個發明申請之間;②兩個實用新型申請之間;③兩個外觀設計申請之間;④發明和實用新型申請之間。所以應當注意到:①發明和實用新型保護的是技術方案,而外觀設計保護的是產品的外部視覺效果,二者保護的範圍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對於一個已經被授予發明或實用新型的專利而言,可以再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並獲得授權;②發明申請和實用新型申請二者之間只能獲得一項授權。原因在於二者的保護範圍都是以權利要求書記載的範圍為準,不論是先獲得了哪種專利授權,都意味著在後的那個喪失了新穎性。一般實踐中,權利人會同時提交發明和實用新型兩個申請,由於實用新型不需要實審,所以結果出的較快,權利人較早的獲得實用新型專利。等到發明申請通過實審,審查組的人就會打電話詢問權利人是否要放棄實用新型專利,如果放棄則授予其發明專利,如果不放棄就不授予其發明專利。因此,對於權利人而言,可以同時提交發明和實用新型兩個申請,但最後只可能獲得一項授權。

因此本案中,譚熙寧首先提交的是一個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並獲得授權,其再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是完全沒有問題的。

說完譚熙寧,我們來介紹一下這個案子的被告----恆達公司。說在2013年5月2日的時候,即在譚熙寧獲得實用新型專利後的第三年,恆達公司向國知局申請了名稱為「一種密封環」的實用新型專利

我們來看一下恆達公司這個實用新型的特點:①橫斷面是矩形;②環無介面(因為環上面覆有聚四氟乙烯包裹層)。小夥伴們是不是覺得似曾相識

我們再來看一下這個實用新型的權利要求書:

通過對比發現,恆達公司這個實用新型和譚熙寧實用新型之間的差異僅在於:前者的外緣包裹有經熱壓製成的聚四氟乙烯包裹層厚度在0.4316mm—0.4781mm之間,後者的外緣包裹有經熱壓製成的聚四氟乙烯包裹層厚度在0.20mm—0.50mm之間。

此外,恆達公司的這個產品與譚熙寧的外觀設計專利相比,從主視圖、俯視圖、後視圖、仰視圖、左視圖、右視圖觀察,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兩者構成相同。

因此一審法院認為:

一、被控侵權產品侵犯了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

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在本案中應當審查被控侵權產品是否包含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並由此判定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發明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經當庭比對,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物的相應技術特徵全部相同。被控侵權產品包含了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術特徵,落入了涉案發明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屬於侵犯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關於恆達公司以被控侵權產品是按照其授予的專利製造為由抗辯不侵權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規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或者外觀設計落入在先的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被訴侵權人以其技術方案或者外觀設計被授予專利權為由抗辯不侵犯涉案專利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是2010年2月24日,授權公告日是2010年9月29日。恆達公司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是2013年5月2日,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10月9月,故對於恆達公司的上述抗辯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權產品外觀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相同

經庭審比對,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圖片,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相同,落入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三、關於賠償數額的確定

譚熙寧請求適用法定賠償,一審法院予以准許。考慮到:1、本案所涉兩個專利分別為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前者於2010年9月29日公告授權,後者於2014年7月16日公告授權;2、譚熙寧在庭審中陳述,恆達公司自2012年10月至今擠占譚熙寧在其客戶南通中集罐式儲運設備製造有限公司的市場銷售份額:譚熙寧在2012年以前向上述客戶銷售涉案專利產品數量是每月1500隻,但2015年全年銷售數量尚不足1500隻。譚熙寧涉案專利產品的銷售單價從2012年每件180元降至2014年每件130元,利潤由2012年每件100元下降至每件30元左右;3、恆達公司未提供關於譚熙寧上述陳述的反駁證據。恆達公司成立於2010年12月6日,其經營範圍包括混煉橡膠製品的加工、橡膠製品的銷售,是被控侵權產品的製造和銷售者;4、譚熙寧為本案進行了公證證據保全、支付了被控侵權產品的檢測費並委託律師參加訴訟,客觀上存在一定的費用支出等因素,一審法院酌情確定恆達公司賠償譚熙寧的經濟損失包括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開支共計300000元。

關於譚熙寧訴請恆達公司立即銷毀用於製造侵權產品專用模具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侵權產品系譚熙寧直接在恆達公司生產廠區公證購買,恆達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公證購買的侵權產品是由他人生產的。恆達公司的經營範圍包括混煉橡膠製品的加工、橡膠製品的銷售。根據現有證據能推定恆達公司是涉案侵權產品生產者。恆達公司大規模生產涉案侵權產品,應當使用專用模具。因此,對譚熙寧的上述訴請予以支持。關於譚熙寧訴請恆達公司召回侵權產品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已銷售的侵權產品已進入流通領域,不易回收。判決恆達公司向譚熙寧支付較高的賠償費用,已能夠達到譚熙寧訴請的目的。因此,對譚熙寧的上述訴請不予支持。


其實30萬元對於恆達公司而言,並不算什麼,但一旦被認定構成侵權,損失的可是未來的可得利益,為此恆達公司絞盡腦汁尋找理由提起上訴。在專利侵權案中,侵權人最喜歡用的抗辯理由來自於專利法的第六十二條: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於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正常而言,一項發明創造不屬於現有技術或現有設計是其被授予專利權的前提,換言之,凡落入專利法保護範圍的,就不會屬於現有技術或現有設計,即二者是涇渭分明的關係。然而,目前世界上沒有任何一個國家的專利局是能夠擔保這一點的,畢竟專利局的審查能力有限,不當授權的現象或多或少的存在。這樣的現實困境使得現有技術或現有設計抗辯成為必要。

恆達公司的上訴理由便是其有證據證明其生產的那個橡膠環屬於現有技術和現有設計,因此不構成侵權。恆達公司提供的證據有:1.專利名稱分別為①「一種矩形雙層密封圈」(CN201152358Y)、②「一種O型密封圈」(CN201180782Y)、③「一種雙向密封蝶閥」(CN201121719Y)、④「一種矩形複合密封圈」(CN201133466Y)的4份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說明一下,小方根據法院提供的專利名稱和專利號進行專利檢索,發現其提供的這個名稱和專利號並不對應,搞岔了,所以小方根據檢索結果對專利名稱和專利號的對應關係進行了調整,這裡顯示的是調整後的正確對應關係)

①一種矩形雙層密封圈(CN201152358Y)
一種O型密封圈(CN201180782Y)
一種雙向密封蝶閥(CN201121719Y)
④一種矩形複合密封圈(CN201133466Y)

2.國知局針對涉案實用新型專利(即譚熙寧的專利)作出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意見為:「1.新穎性權利要求1保護一種矩形密封圈。對比文件1(即第一份證據中的第一個專利」一種矩形密封圈「(CN201152358Y)公開了一種矩形密封圈,包括矩形橡膠密封圈1,矩形橡膠密封圈1的外緣包裹有聚四氟乙烯包裹層2。對比文件1沒有公開聚四氟乙烯包裹層經熱壓製成,以及厚度為0.20~0.50mm。權利要求1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2款規定的新穎性。2.創造性關於上述區別特徵,熱壓是加工領域將表面包裹材料與基體結合的常用技術手段,橡膠和聚四氟乙烯在加熱後具有較好的結合性能,採用熱壓的手段將聚四氟乙烯結合在橡膠表面是容易想到的。至於聚四氟乙烯層的具體厚度,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根據需要選擇,權利要求1限定的範圍屬於本領域常用的數值範圍內。由此,在對比文件1的基礎上結合本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得到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是顯而易見的,權利要求1不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定的創造性。

3.在國家標準「管法蘭用非金屬聚四氟乙烯包覆墊片GB/T13404-2008」(簡稱國標GB/T13404-2008,於2008年8月25日發布,早於涉案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日)中,公開了如下技術特徵:一種矩形密封圈,包括矩形橡膠密封圈,矩形橡膠密封圈的外緣包裹有聚四氟乙烯包裹層。聚四氟乙烯包裹層的厚度為0.5mm,顧客另有要求時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

恆達公司提交以上證據用於證明涉案實用新型專利及外觀設計專利為現有技術和現有設計

根據雙方訴辯意見,二審院將爭議焦點確定為:1.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實用新型及外觀設計專利;2.假設侵權,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二審院認為: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但恆達公司提出的現有技術和現有設計抗辯成立,故恆達公司製造、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不構成專利侵權,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將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要求1相比較,二者的橫截面均為矩形,前者的外緣包裹有經熱壓製成的聚四氟乙烯包裹層厚度在0.4316mm—0.4781mm之間,後者的外緣包裹有經熱壓製成的聚四氟乙烯包裹層厚度在0.20mm—0.50mm之間。因此被控侵權產品具有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的所有技術特徵,落入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其次,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範圍的技術特徵「矩形橡膠密封圈、矩形橡膠密封圈的外緣包裹有聚四氟乙烯包裹層」已經為國標GB/T13404-2008所直接公開。關於被控侵權產品的「聚四氟乙烯包裹層的厚度在0.4316mm—0.4781mm之間」這一技術特徵,因國標GB/T13404-2008已經公開了「聚四氟乙烯包裹層的厚度為0.5mm,顧客另有要求時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等技術內容,考慮到被控侵權的聚四氟乙烯包裹層厚度在0.4316mm—0.4781mm之間,與已經公開的0.5mm在數值上已基本接近,且涉案專利的聚四氟乙烯包裹層厚度的端點數值亦為0.5mm,故可以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的上述技術特徵亦為國標GB/T13404-2008所公開。根據《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通過熱壓工藝將聚四氟乙烯材料包裹到橡膠材料上是加工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因此,國標GB/T13404-2008和本領域的公知常識相結合,已經公開了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所有技術特徵,故恆達公司提出的現有技術抗辯成立,不構成侵害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

第三,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雖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外觀基本相同,但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同時又與在先公開的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所確定的外觀並無實質性差異,兩者都是矩形截面的圓形密封圈,在矩形密封圈的外緣包裹一層聚四氟乙烯,故恆達公司提出的現有設計抗辯成立,不構成侵害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

由於恆達公司在二審中提交了新的證據,且所提交的新證據能夠支持其關於現有技術抗辯的主張,故恆達公司製造、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不構成專利侵權,其無需承擔民事侵權責任。譚熙寧主張恆達公司構成專利侵權並要求其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二審院不予支持。

最終二審院判決撤銷鎮江中院的一審判決,駁回譚熙寧的全部訴訟請求


個人感覺,專利侵權案會比商標侵權案難整理一些,本案其實已經算是比較簡單的專利侵權案了,因為不大涉及對專業知識的考察。小方覺得知識產權的法官真的很厲害,因為他們不僅需要有過硬的法學專業知識,還要通曉各種理工科知識,比如生物啊、化學啊、計算機啊這些,真的很了不起,這裡表示一下我滔滔不絕的景仰之情。

最後,今天的案例分析到這裡就結束了,希望小夥伴們有所收穫。


推薦閱讀: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