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

容易構成妨礙公務罪

暴力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

協警、事業編民警、聯防隊員等

是否構成妨礙公務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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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暴力襲擊依法執行職務的民警、協警、事業編民警,

或暴力襲擊協助警察執行職務的聯防隊員的,構成妨礙公務罪

司法實務中具體是如何認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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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

法信·裁判規則

1.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並致輕微傷的,構成妨害公務罪——龔某妨害公務案

案例要旨: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依法受法律保護。行為人醉酒不聽警察勸阻,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並致其輕微傷的,依法按照妨害公務罪定罪量刑。

審理法院:湖北省南漳縣人民法院

來源:湖北法院網 2016年9月22日

2.以暴力方法阻礙交警貼罰單的,構成妨害公務罪——舒某妨害公務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以暴力方法阻礙交警貼罰單,並致交警輕微傷的,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

審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

來源:湖北法院網 2015年11月20日

3.妨害事業單位編製的民警依法執行職務的,構成妨害公務罪——劉某某妨害公務案

案例要旨:事業編民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屬於受委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事業編製人員。這類人員單獨依法執行職務時遭暴力襲擊的,對襲擊者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案號:(2016)晉0781刑初97號

審理法院: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平台精選

4.逃避處罰駕車拖行正在執行職務的交通協警的,構成妨害公務罪——陳某某妨害公務案

案例要旨:交通協警協助執行職務不要求與交通民警同時在場,其在交通民警的監督或帶領下單獨執行職務時遭到暴力襲擊的,對襲擊者以妨害公務罪論處,基於此對為逃避處罰駕車拖行正在執行職務的交通協警的行為可認定為妨害公務罪。

案號:(2016)湘01刑終1140號

審理法院: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平台精選

5.聯防隊員協助警察執法屬於公務行為,對該行為進行侵害的認定為妨害公務罪——王文海、單華梅妨害公務案

案例要旨:聯防隊員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但其協助警察執法的行為屬於公務行為。以拉扯、踢打、撕咬等方式阻礙聯防隊員協助執法的,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案號:(2014)滬松刑初字第1154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5年10月15日(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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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專家觀點

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認定

本款(本款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以下簡稱「本款」。)犯罪的客觀方面是「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兩點:

(1)必須實施了暴力襲擊行為,但不要求造成傷害後果。如果行為人實施的不是暴力襲擊行為而是威脅行為,則不構成本款犯罪。即如果僅僅是以威脅方法阻礙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只能構成一般妨害公務犯罪,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另外,構成本款犯罪,不需要造成傷害後果。如果造成輕傷後果,也依然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因為致人輕傷的故意傷害罪,其法定刑與妨害公務罪相同,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更能體現國家維護公共秩序的意圖。但如果造成警察重傷、死亡的,則顯然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處罰,不實行數罪併罰。

(2)暴力襲擊的對象必須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如果行為人襲擊的對象不是人民警察而是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襲擊的人民警察不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都不構成本款犯罪。如何正確認定是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也是在適用本款犯罪時應當注意的問題。根據《警察法》第十九條「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範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的規定,警察在下班後,遇有緊急情況,只要是履行警察職責(而不要求必須是其實際崗位職責範圍內的事),就可以視為是在執行職務。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條文及配套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組辦公室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合同制民警在依法執行公務期間屬於妨害公務罪中的「人民警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規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合同制民警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主體問題的批複》指出,依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執行公務期間,屬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據此,妨害公務罪中的「人民警察」包括合同制民警。

(摘自《刑法各論精釋》(下冊),陳興良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37頁。)

妨害聯防隊員協助執法的可構成妨害公務罪

當聯防隊員協助民警執法(本段論處中的協助民警執法指協助民警進行酒駕臨檢)時受到執法對象的暴力侵害,執法對象的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呢?對此,答案應當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從被妨害的客體來看,妨害公務罪關注的重點應當在於公務是否受到妨害,而非公務執行主體是否受到了妨害。

立法者在刑法中設立妨害公務罪,當然有出於保障公務執行主體人身安全的考量,但更主要的還是為了保障公務行為得以順利完成。其動意在於通過對行為人暴力、威脅行為的規制,保障公務執行主體履職盡責的權威性與效率性等。公務受到妨害與公務執行主體受到妨害是兩個並非完全等同的概念。對此,可以從兩個方面來加以理解。

一方面,妨害公務的表現形式多樣,不僅可以是對執行主體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者身體健康的傷害,還可以是毀損執行標的、扣押執行工具等。因而,如果妨害行為所針對的對象並非公務執行主體,而是與公務相關的其他載體,那麼仍然屬於妨害公務。例如,毀壞火災現場正在使用中的消防車輛。

另一方面,如果公務的執行主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受到了外來因素的人為干擾,但這種干擾並非針對公務本身,不會對公務的執行產生不利影響,那麼並不構成妨害公務。例如,盜竊正在執行滅火任務的消防員身上與消防無關的財物。因而,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僅僅單純地考察執行主體是否受到妨害,未必能夠得出正確結論,只有全面聚焦公務行為本身,才能作出正確判斷,進而實現立法者設立妨害公務罪的初衷。

(2)從公務的執行主體來看,協助警察執行公務的聯防隊員與警察具有「一體性」,不能將二者割裂開來和區別看待。

聯防隊員與警察之間這種臨時的「一體性」是以酒駕臨檢這項具體的公務為紐帶來維繫的。二者執行的是同一項任務,雖然這項公務可以包括攔停車輛、檢查證件、酒精測試、現場警戒、控制行為人等多個環節或多項內容,但各項具體內容均屬酒駕臨檢這項公務的組成部分之一,公務的整體性不可分割,在這裡有且僅有一項公務。如果將聯防隊員的行為與警察的行為分開來看待,認為妨害警察的行為是妨害公務,而妨害聯防隊員的行為不是妨害公務,這就人為、機械地割裂了酒駕臨檢這項公務的整體性。公務的不可分割性決定了聯防隊員與警察之間身份上的「一體性」。酒駕臨檢的公務屬性以及聯防隊員的非公務身份決定了聯防隊員不能獨自、獨立地行使酒駕臨檢這項公務,而只能協助警察執行。因而,聯防隊員的協助行為具有依附性,依附於警察的行為而成為公務的一部分,這一行為並不具有獨立評價的意義。

(3)聯防隊員的參與,並沒有改變酒駕臨檢行為的公務屬性。

不妨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妨害公務罪中幾類公務的執行主體統稱為特定主體。誠然,公務的具體內容往往由特定主體來完成,但這並不意味著公務中的任何一項事務都必須由特定主體親力親為,易言之,因種種原因使然,完全可以將公務中的某些非關鍵性具體事務交由特定主體之外的其他人員實施,由其協助特定主體履行職責。在此情形下,公務的屬性並不因為其中某項或某些具體事務非由特定主體實施而發生改變。就酒駕臨檢而言,當聯防隊員與警察一起執行該項任務時,這種履職行為仍然屬於公務。如果受到外來人為因素的干擾與妨礙,無論這種干擾與妨礙針對的是聯防隊員,還是警察,抑或是其他對象或載體,說到底,都是妨害酒駕臨檢這項公務的執行,都屬於妨害公務的行為。

(摘自《侵害協助警察執法的聯防隊員的行為性質認定》,作者:王宇展、徐世亮、孫建保,載《人民法院報》2015年10月15日,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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