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調解調解協議以及民事調解書的法律效力2013-01-06 15: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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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調解調解協議和民事調解書的法律效力,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問題:

(1)通常情況下,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或民事契約的性質和效力。當事人各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蓋章後,即產生契約的效力。對於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但無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由於調解的自治性和非嚴格規範性,無從判斷其是否遵循基本合法原則、基本自由與公平原則,所以不應直接賦予調解協議與法院判決相同的既判力、形成力或執行力。

(2)調解協議經過特定程序轉化為特定的法律文書,從而具有與法院判決相同的既判力、形成力或執行力。此種程序用來審查判斷調解是否遵循基本合法原則、基本自由與公平原則。若遵循之則將調解協議轉化為特定的法律文書而具有既判力、形成力或執行力。籍此,國家對民事調解給予制度上的支持。比如,根據《仲裁法》第51條的規定,仲裁庭依照基本合法原則、基本自由與公平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仲裁庭根據該調解協議製成仲裁調解書(或仲裁裁決書),則具有與法院判決相同的執行力。再如,經過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可以申請公證。公證機構依照法定程序對該調解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並製作公證調解協議。根據《公證法》第37條的規定,該公證調解協議,具有與法院判決相同的執行力。

(3)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使用過的證據、對事實所做過的陳述和自認等,其可采性或可適用性在以後的仲裁或訴訟中將被剝奪或被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67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5年修訂)第40條和《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第10條也做出了如此限制性的規定。

調解與和解的成功,最終取決於糾紛主體合意,往往離不開糾紛主體對權益、事實和證據的相互妥協,並不必然建立在證據充分、事實清楚的基礎之上。若無以上限制性的規定,糾紛主體可能有所顧慮,不願在調解與和解程序中就事實或證據做出妥協性的自認或認可,從而阻礙調解與和解的充分運用和協議的順利達成。還有一種可能是,一方糾紛主體故意通過調解或和解獲得他方對事實或證據的妥協性自認或認可,將之在以後的仲裁或訴訟中作為對己有利的材料使用,從而造成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不公平,破壞仲裁或訴訟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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