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了!奔馳店私自更換配置,退一賠三賠償270萬! 新聞 第1張

近日,一女碩士在西安購買奔馳車後,在車輛還未駛出4S店即發現漏油,在艱難的維權路上至今沒有結果。連人民日報、新華社、長安劍等提出嚴厲的譴責,譬如“漏油更不能漏了良心”“法律應該維護老實人的鋒芒,讓老實人踏踏實實地做老實人,而不是放棄尊嚴的去鬧”等等。

恰巧,去年一宗判決與奔馳有關,一女士70萬買的進口奔馳CLS轎車,到車管所竟然無法上牌,原來奔馳4S店私自更換了配置,輪胎和輪轂都被換成小一號,而且輪胎也不是新的。車主張女士要求4S店將輪子重新換回原廠件,並賠償5萬元,4S店並不同意。因協商無果,車主決定起訴4S店,要求退一賠三。

法院一審判決奔馳4S店構成銷售欺詐,按車價款退一賠三,累計款項近270萬元,4S店不服提起上訴。日前,法院二審判決結果終於出來,支持退一賠三處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浙01民終87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中升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江陵路****號*幢*層*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08563009607D。

法定代表人:俞光明。

委託訴訟代理人:金攝,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侯家歡,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亞君,女,漢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廬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金偉勛,浙江西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詹國櫻,浙江西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杭州中升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升之星公司)為與被上訴人王亞君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8民初44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升之星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雙方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一審判決認定中升之星公司構成銷售欺詐的核心觀點是認為中升之星公司沒有告知和隱瞞了輪轂和輪胎的大小,但沒有任何證據表明中升之星公司有此行為。恰恰相反,輪轂和輪胎的大小有明顯標注,一目瞭然,不可能隱瞞。中升之星公司在銷售過程中告知過王亞君,王亞君在提車時也核對過輪轂和輪胎型號,有合同和交車單為證。(二)一審判決認為中升之星公司作為專業的汽車銷售商以及汽車銷售人員沒有足夠瞭解店內每一輛車包括輪轂與輪胎的具體情況,瑕疵表現明顯,但這只能說明中升之星公司管理上有過錯,這種過錯在主觀上是消極的不作為,這與欺詐所要求的主觀故意不相符。一審判決又認為中升之星公司隱瞞了輪轂和輪胎的大小,但事實上輪轂和輪胎外觀可見,無法隱瞞,而且王亞君也沒有對此陷入錯誤認識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三)本案爭議焦點是中升之星公司在交易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不能僅站在保護消費者的立場進行判斷,必須對照欺詐的構成要件作客觀分析:1.中升之星公司不存在欺詐的故意。新車上牌需要經過車輛管理所驗車,車輛輪胎不符不能上牌,中升之星公司作為專業的汽車經銷商對此很清楚,不可能故意銷售輪胎型號不符的車輛自找麻煩,中升之星公司主動將報關單、車輛一致性證書交給王亞君,上面都記錄了車輛的詳細信息,而且18寸與19寸的輪轂輪胎差價很小,中升之星公司沒有必要冒風險做無利可圖之事。2.中升之星公司沒有欺詐行為。案涉車輛由於在運輸途中輪轂和輪胎有擦傷,到店後又因19寸輪胎沒有貨,臨時換上18寸輪胎後用於4S店展廳的展示車,之後因中升之星公司管理疏忽而沒有及時換回。王亞君來購車時,奔馳CLS320型號現車只剩這臺展示車,雙方經過洽談和議價,中升之星公司同意降價125000元將該展示車出售給王亞君,整個交易過程雙方都是平等、自願的,中升之星公司不存在虛構事實、歪曲事實、隱瞞事實、誤導王亞君的行為。3.王亞君沒有因欺詐陷入錯誤認識。所有的機動車輪胎外側都有明顯的標號,以阿拉伯數字標注,大而醒目,有生活常識的人都能分辨出來。王亞君在選車和提車時明知自己購買的這輛展示車的輪轂和輪胎是18寸,沒有陷入錯誤認識。4.王亞君沒有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當時在中升之星公司展廳的現車只有這一輛,王亞君來購車前,中亞之星公司已經將該車輪轂和輪胎換成了18寸,王亞君決定購買和之後驗收簽字交付的就是這輛18寸輪胎的展示車,所以其不存在因錯誤而購買本車輛。結合以上四個要件來看,中升之星公司的行為不構成欺詐,本案糾紛僅僅是因為中升之星公司的管理疏漏造成的。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責任應該與過錯和損害相適應,如前所述,本案銷售過程中不存在欺詐,案涉車輛的輪轂輪胎與標配不符並不是以次充好,更不影響整車性能和車輛的正常使用,因此本案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違約責任規定來確定賠償數額。

被上訴人王亞君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首先,中升之星公司擅自更換案涉車輛的輪轂和輪胎,破壞車輛的一致性,導致車輛無法上牌,而且損害了車輛的安全性,事實清楚。其次,中升之星公司在銷售案涉車輛和交車的時候刻意隱瞞了更換輪轂輪胎的事實,未將此事實告知過王亞君,王亞君直到去車管所上牌驗車時才知道案涉車輛的輪轂輪胎被更換過,而且因此不能上牌。再者,事情發生後,王亞君向媒體投訴,浙江電視臺18**黃金眼欄目派員前去採訪時,中升之星公司也是多次搪塞,前後理由不斷變化,一會說銷售人員已經離職,一會說是新老車款型號交替,一會又說輪轂輪胎磨損才更換等等,讓人難以相信。最後,一般的消費者去購買車輛時不會對輪轂輪胎的尺寸大小進行辨別或者進行對比,更何況王亞君本身對汽車也不內行,難以注意到輪轂輪胎的型號和尺寸。一審法院正是綜合了以上事實,作出的認定清楚正確。二、中升之星公司構成欺詐。首先,兩種尺寸的輪胎之間本身就是有差價的,何況中升之星公司更換上去的輪胎又是舊輪胎,新舊輪胎之間又是有差價的,再加上中升之星公司曾建議王亞君另外出錢加裝輪胎,以上幾項加起來,中升之星公司從中就是有利可圖的。其次,欺詐的行為和後果的實現不完全同一,中升之星公司上訴稱輪胎更換後會被車管所驗車時發現所以其不會欺詐,但是這只是涉及到欺詐的後果能不能實現的問題,即使欺詐後果沒有實現也不能推定出欺詐行為不存在。因為中升之星公司是專業汽車經銷公司,有辦法有能力辦妥驗車上牌手續,況且王亞君本來是委託中升之星公司代為上牌的,中升之星公司完全可能先把原來的輪胎換回去通過驗車上牌,然後再換回來把車交給王亞君,都在中升之星公司的控制中,但是本案中因為出現了意外,王亞君自己去車管所上牌,於是輪胎被更換過的事實暴露了,並不能因此推定中升之星公司的欺詐行為不成立。中升之星公司更換案涉車輛的輪轂輪胎是其主動實施的行為,然後又隱瞞該事實,導致消費者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購買案涉車輛的行為,這就是使消費者陷入錯誤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欺詐的構成要件。三、中升之星公司更換案涉車輛的輪轂輪胎,不僅僅導致車輛無法上牌,還嚴重影響車輛的安全性能,一款車使用什麼型號、尺寸的輪轂輪胎都是經過科學論證、測評和嚴格審批備案的,如果車輛使用尺寸不配套的輪轂輪胎,會影響整車的安全性,甚至影響到消費者的生命安全。四、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王亞君因為生活需要購買案涉車輛,作為家庭和個人使用,屬於消費者,中升之星公司自行更換了案涉車輛原裝的輪轂輪胎,在銷售過程中隱瞞消費者,導致王亞君作出錯誤意思表示,一審法院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的規定作出判決完全正確。

王亞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雙方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王亞君返還案涉車輛給中升之星公司,中升之星公司退還王亞君購車款672000元;2.中升之星公司按購車款的三倍賠償王亞君2016000元;3.中升之星公司賠償王亞君購車後支出的保險費22506.27元、押金14000元、公證費1000元;4.本案訴訟費由中升之星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2月26日,王亞君在中升之星公司處選購奔馳CLS320轎車一輛,雙方簽訂了汽車銷售合同,約定以658000元的價格購買。2017年3月15日,王亞君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了658000元的購車款以及14000元的服務費,全部共計672000元。另外,王亞君還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了押金14000元,王亞君購買車輛保險支付22506.27元。同日,中升之星公司向王亞君交付一輛白色奔馳CLS320轎車,交付時車輛的輪轂及輪胎型號為18寸。中升之星公司向王亞君交付的《貨物進出口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以及《車輛一致性證書》顯示案涉車輛適配輪轂及輪胎應為19寸。中升之星公司認可自行更換了案涉車輛的輪胎。雙方發生糾紛,王亞君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王亞君提供的證據及雙方的陳述,能表明雙方之間的車輛買賣合同關系,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該院予以確認。王亞君購買汽車的行為屬於生活消費,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首先,案涉車輛曾更換過輪轂及輪胎,並且更換的型號與原車輛不符,該情況中升之星公司並未向王亞君告知,這一行為侵害了王亞君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對其的消費抉擇產生重大影響。其次,作為專業的汽車銷售商以及汽車銷售人員,應足夠瞭解店內每一輛車的具體情況,尤其在買賣合同發生期間,案涉車輛的同款車型僅此一輛,輪轂與輪胎作為車輛重要且明顯的組成部分,其瑕疵表現明顯。可見中升之星公司存在嚴重的主觀過錯。中升之星公司隱瞞上述情況的目的是為了追求或放任王亞君與其形成汽車買賣合同的結果,其主觀故意明顯,構成銷售欺詐。因此,王亞君有權要求解除與中升之星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並要求中升之星公司退還購車款658000元及服務費14000元,對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後,王亞君應將案涉車輛退還給中升之星公司。依照法律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的賠償數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本案王亞君購買的商品價款為658000元,三倍購車款應為1974000元。因此,對王亞君要求中升之星公司賠償三倍購車款1974000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對王亞君因購買案涉車輛而繳納的保險費、押金,系針對案涉車輛專屬的花費,中升之星公司應予賠償,對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對公證費,系王亞君自行舉證所致,雙方沒有約定,王亞君也未提供相應的票據印證,對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王亞君與中升之星公司就案涉車輛的買賣合同;二、中升之星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王亞君購車款658000元、服務費14000元;三、中升之星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亞君1974000元;四、中升之星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亞君購車後支出的保險費22506.27元、押金14000元;五、駁回王亞君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604元,減半收取19302元,由王亞君負擔5172元,由中升之星公司負擔14130元。

判了!奔馳店私自更換配置,退一賠三賠償270萬! 新聞 第2張

二審期間,上訴人中升之星公司為證明其上訴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1.浙江電視臺小強實驗室欄目視頻,證明18寸的輪胎輪轂與19寸的輪胎輪轂是通用的,甚至18寸的輪胎輪轂比19寸的輪胎輪轂更加安全,故中升之星公司不存在以次充好。2.公證書一份,證明18寸的輪胎輪轂與19寸的輪胎輪轂之間的差價。3.汽車銷售合同及發票若干,證明中升之星公司同時期銷售的同款車輛的銷售價格都是683000元,比本案銷售給王亞君的價格要高25000元。4.證人韓某的證言,證明18寸的輪胎輪轂與19寸的輪胎輪轂的實際銷售價格,案涉更換的輪胎輪轂差價為2萬餘元。5.證人姚某的證言,證明當時案涉車輛銷售過程中,王亞君一方是明確知道案涉車輛上使用的是18寸輪胎輪轂。6.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客戶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上牌費,公司去給車輛上牌時會將18寸的輪胎輪轂換回19寸的輪胎輪轂。7.證人汪某的證言,證明根據其經驗,車輛的輪胎輪轂換裝錯誤屬於4S店操作失誤概率較高,18寸的輪胎輪轂和19寸的輪胎輪轂是可以互換的。對於上述證據,王亞君質證認為,證據1的真實性及來源無法核實,與本案沒有關聯,不能證明中升之星公司的待證事實;證據2公證書公證的是中升之星自己公司網站上的內容,不能證明輪胎輪轂真實的差價,況且本案中中升之星公司更換到案涉車輛上的輪胎不僅僅是尺寸不一樣,而且還是舊輪胎;證據3均為復印件,真實性不能確認,且與本案無關;證據4、5、6、7中的證人,其中韓某、姚某、陳某均為中升之星公司的員工,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具有證明效力,汪某也不是本案事實的親歷者,不具有證人資格,其所述內容與本案無關,不應予以採納。本院經審查認為,首先,中升之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均不是新的證據;其次,證據1的內容不是針對本案事實,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2關於18寸和19寸輪胎輪轂的價格與本案爭議也沒有關聯,因為本案中雙方的買賣標的物是案涉車輛;證據3關於中升之星公司與其他人的車輛銷售關系,與本案無關,不同買賣合同項下價款的確定屬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協商和約定,對其他人沒有約束力;證據4中,韓某、姚某、陳某均為中升之星公司的員工,存在明顯的利害關系,且姚某還是案涉車輛的銷售人員,並非客觀中立的第三方,而韓某、陳某對於案涉車輛銷售的經過並不清楚,至於汪某,也不是本案事實經過的親歷者,其陳述的內容和發表的主觀意見對本案爭議事實不具有證明效力。綜上,本院認為,中升之星公司二審中提交的以上證據不能證明其更換案涉車輛的輪胎輪轂存在正當理由以及其已將更換輪胎輪轂的事實告知王亞君、不存在過錯的事實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被上訴人王亞君在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

根據一審中的有效證據及雙方在一、二審中的陳述,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一、案涉車輛的買賣過程中,中升之星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二、中升之星公司應當承擔的責任。

判了!奔馳店私自更換配置,退一賠三賠償270萬! 新聞 第3張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分析如下:1.中升之星公司是否向王亞君告知過案涉車輛的輪轂輪胎被更換的事實。消費者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從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和消費心理而言,購買進口的品牌新車指的是進口原裝、全新、未經過改裝和維修的車輛,如果是經過零部件更換的車輛顯然會影響消費者的購買選擇。中升之星公司擅自將案涉車輛的原裝輪轂輪胎更換成尺寸不配套的舊輪胎,姑且不論是出於何種原因進行更換,都應當在向王亞君銷售該車輛時明確具體地告知王亞君更換的事實,但中升之星公司不能證明其已經以消費者明確知曉並理解的方式告知過王亞君。中升之星公司主張車輛降價優惠銷售就可以證明其已經進行過告知與說明、王亞君知曉真實情況,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2.中升之星公司未告知案涉車輛更換過輪轂輪胎是否對王亞君構成欺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八條規定:一方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據此,欺詐行為可分為兩種情形,即告知虛假情況和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本案中升之星公司的行為屬於後者。中升之星公司作為經營者,理應將對消費者消費決擇和公平交易產生重大影響的商品信息主動、如實告知消費者,更何況案涉車輛的輪轂輪胎被更換是中升之星公司自行實施的行為,但中升之星公司卻沒有將此事實告知王亞君,應告知而不告知,就是隱瞞真實情況。對於中升之星公司聲稱其更換輪轂輪胎是因為原裝的輪轂輪胎在運輸中受損,兩種尺寸的輪胎價格差別不大,中升之星公司沒有以此牟利的動機之抗辯主張,本院認為,中升之星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有正當理由可以更換案涉車輛的原裝輪轂輪胎,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有正當理由可以不披露更換的事實,其明知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會使消費者陷入錯誤認識與其訂立買賣合同,卻仍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即有欺詐的故意,至於其是否由此獲取多少經濟利益並不是欺詐的構成要件。由上所述可見,中升之星公司主觀上有隱瞞實情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沒有如實告知的行為,王亞君基於不真實不全面的信息作出了消費行為,應當認定中升之星公司構成欺詐。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分析如下:王亞君因個人生活需要購買案涉車輛,與中升之星公司訂立了汽車買賣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撤銷。如前所述,因中升之星公司存在欺詐行為,王亞君請求撤銷其與中升之星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銷後,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據此,王亞君要求中升之星公司退還全部購車款應予以支持。關於王亞君要求賠償損失的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本案中的商品為案涉車輛,因此王亞君要求中升之星公司按照案涉車輛價款的三倍支付賠償金,合法有據,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升之星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王亞君享有請求撤銷買賣合同的權利,並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要求中升之星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中升之星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302元,由杭州中升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沈 斐

審判員 章保軍

審判員 李潔瑜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金不換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