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娛樂產業偶像產業從 1990 年代開始盛行,風靡亞洲,目前韓國娛樂產業已經處於亞洲乃至世界領先行列,其擁有亞洲頂尖的偶像生產流水線,以 S.M.娛樂公司(以下簡稱SM公司)、JYP、DSP爲首的經紀公司通過不斷探索,形成了一套成熟的工業體系和盈利鏈條,這其中,SM公司更是韓國衆多演藝經紀公司裏的龍頭,也基本上是最早把目標市場瞄準中國的韓國娛樂公司,早在十幾年前,SM公司就明確了進軍中國的目標和計劃,這其中,最直接的方式就是選擇中國成員,韓庚作爲第一個在韓國出道的中國籍藝人,實際上是公司對於中國市場的試探,成功之後,SM便加大了進軍中國市場的力度,到2012年正式推出12人的男子偶像團體EXO,而這12個人裏面就有四位中國成員,分別是鹿晗、吳亦凡、黃子韜和張藝興,但是這四位成員中卻有其中三個(吳亦凡、鹿晗、黃子韜)都先後和SM公司爆出合約糾紛,不得已通過法院訴訟方式解約或者和解,最終離開組合,究其原因恐怕不止是他們的粉絲以及他們自己口中說的公司壓榨、傷病在身這麼簡單。

一、韓國娛樂產業概況以及藝人培養模式

爲何近些年韓國娛樂圈藝人與經紀公司頻繁曝出合同糾紛,這一切恐怕需要從源頭說起,即韓國的娛樂產業概況及藝人的培養模式方面說起。如果要用一個詞形容韓國的娛樂偶像產業,那就是“工業化”,韓國在成功複製推出偶像上,走出了有自己特色的工業化道路,即使是美國、歐洲、日本也只能望其項背。從過程上來看,主要是在製作、策劃、宣傳方面都實現了標準化、流水線化,使得偶像成功案例一個接一個,迭代越來越快。因此,資本方、出品方相對於偶像藝人處於絕對強勢地位。在策劃上,韓國的經紀公司深諳粉絲經濟之道:在團體出道前,公司就已經做好了多張專輯策劃方案及內容儲備。團體出道後就按照既定計劃穩步實施,通過不同主題打造團體形象。在專輯發行的間隔期,公司也會通過活動、宣傳來保證團體的曝光度,全方位調動粉絲的積極性。由於出道前期團體在內容上有所儲備,因此專輯發行之間不會相隔太久,這種前期趁熱打鐵的模式非常容易綁定粉絲,從而獲得持續盈利。在宣傳方面,韓國偶像團體的造型往往具有視覺衝擊力,經紀公司會安排全方位的覆蓋活動、拍攝、MV 和專輯。通過整體包裝定位,進一步將團體風格和特色打入粉絲甚至是大衆心中,當年“韓流”就是以現代化、個性化的視覺風格,一舉虜獲了數以百萬計的全世界粉絲。

正因爲其標準的工業化產出流程,所以對於藝人的培養模式已經形成了一種固定的套路,與傳統演藝明星具有很強的稀缺性不同,韓國的偶像具有較強的可替代性。經紀公司通過對人員選拔、內容製作、資源分配等,佔有絕對的主導地位。韓國的偶像培養工業化程度很高,主要由練習生招募、練習生培訓及淘汰、出道、單飛/退出四個階段組成。韓國的經紀公司每年都會有定期的全球招募活動,選拔具有偶像特質的人才成爲公司的練習生。另外,還有少部分的練習生是由星探挖掘的,不是主流方式。通過選拔招募進公司的練習生通常要經過三到五年的練習,在此過程中不被淘汰纔有出道機會。練習生並不是單個培訓,而是把練習生按照特質分成不同的小組進行練習,這是偶像團體的雛形。在練習的過程中,練習生可能會更換到別的組。經過調整之後,就會形成一個預備出道組,準備出道。偶像團體正式出道後,經紀公司就可以通過音樂、綜藝、演唱會、廣告代言、周邊衍生品種方式實現變現。通常而言,偶像組合的壽命爲三到七年,之後成員會以單飛或者退出的方式謀求個人發展。

二、演藝經紀合同的性質與演藝經紀公司與藝人的糾紛問題

由上文可見,爲了培養偶像團體,花費巨大的經紀公司勢必需要通過一定方式保障其的投資回報,於是演藝經紀合同便成爲了最大的保障,而這其中,爲了最大程度保護經紀公司的利益,再加上剛出道的小明星並不具有議價能力,因此各種不平等合約各種不平等條款便應運而生。

1.演藝經紀合同的性質探討

一般而言,演藝經紀合同主要包括如下內容,經紀公司享有對演藝人員的獨家經紀權,負責演藝人員在電影、電視劇、舞臺劇、現場表演等在內的所有演藝活動,全權代表演藝人員對外進行洽談、安排並策劃活動、通過經紀報酬的方式獲取收益。從行業實踐來看,演藝經紀合同至少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藝人委託演藝經紀公司爲其獨家代理人,負責安排其所有娛樂演藝事業;第二、演藝經紀公司爲藝人娛樂事業提供包括藝能的發展及推介、演唱會表演、電影、電視、唱片製作等在內的所有服務;第三、要求藝人對經濟演藝公司全面配合,基本無條件全面服從演藝公司的安排。

世界各國的合同法中基本都沒有將演藝經紀合同作爲一類獨立的合同類型,我國也不例外,韓國也不例外,因此,根據合同法理論,演藝經紀合同是無名合同,即合同法對其沒有專門的規定。那麼根據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在合同法對一類合同沒有專門具體的規定時,我們一般先參考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若沒有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則進而參考約定俗成的行業規範;若沒有慣例可遵循,則參考相類似的幾類合同的規定。因此,對演藝經紀合同性質的界定我們需要參考與之類似的委託合同、勞動合同及居間合同等的相關規定綜合考慮判斷,各國法院一般也不會生搬硬套一種合同類型的條條框框去判斷演藝經紀合同的性質。目前的主流觀點並且已經有中韓兩國相關司法判例佐證的觀點如下:

各國合同法基本都有委託合同的類型劃分,定義也大同小異,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由此可見,演藝公司接受明星藝人的委託而簽訂合同,其基礎是委託合同。因此,對演藝經紀合同的細緻規定,我們可以部分參照合同法中對委託合同的規定。但是演藝經紀合同與委託合同在很多方面仍有差異,演藝經紀合同中往往只是約定演藝經紀公司是明星藝人的獨家代理人,這屬於委託代理合同的約定範圍,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體現;但是,在實踐中,演藝經紀公司不僅僅代理明星藝人的活動,而且還要對明星藝人進行包裝、培訓和商業運作等,這些都是超出了委託合同的範圍。

因此,演藝經紀合同具有委託合同、勞動合同、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等特徵,屬於綜合性的合同並非單純的委託合同,基於此觀點,藝人不當然享有委託合同規定的任意解除權,如果雙方喪失信任,那麼就已經失去繼續履行合同的基礎和條件,可判定合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酌情確定賠償數額。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第規定,“被告的賠償損失額相當於因其違約而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合理利益”具體確定賠償數額時,應從平衡原被告雙方利益的角度出發。

綜合已有司法判例,認定演藝經紀合同系單純的委託合同的情形較少,大部分觀點認爲演藝經紀合同既非代理性質也非行紀性質,是綜合性合同,應該根據協議所使用的詞句、目的、交易習慣以及公平、誠信原則綜合判斷合同的內容和性質。

2.韓國演藝經紀公司與藝人的糾紛

韓國的演藝經紀公司與藝人之間的糾紛源頭主要是演藝經紀合同糾紛,演藝經紀合同是演藝經紀公司爲了創收而與藝人簽訂的合同,演藝經紀合同中常見的糾紛主要包括顯失公平、演藝經紀合同期限過長、違約金過高、合同解除的依據、演藝經紀合同中關於知識產權歸屬等問題。其中顯失公平是最大的一類糾紛,這種情況主要體現在,演藝經紀公司爲了確保自己的收益,在合同中加強自己的權利條款,導致演藝經紀公司與藝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極其不對等的情況。藝人在簽訂合同時,由於缺乏法律方面的專門知識以及合同雙方主體地位嚴重不對等,在未確認或者不得不按照經紀公司確認收益比例、合同期限等內容後就草率簽字的情況比較多,在合同存續期間,雖然藝人心中存有不滿,但又因行業的特殊性,也不得不遵從演藝經紀公司提出的條件。

下面我們就以黃子韜與SM公司的糾紛案件爲例子管中窺豹,簡要解析一下韓國藝人與經紀公司糾紛的一些端倪。

(1)關於確認演藝經紀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

請求確認專屬經紀合同無效,是藝人解約的常用手段之一。從法律上說,請求確認合同無效與解除合同是不同的:主張解除合同,是在承認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主張經紀合同自解除之時起對自己不再有約束力;而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則是從根本上否定合同的有效性,請求法院確認該合同的效力從來沒有存在過。

2017年,EXO的中國籍成員黃子韜一紙訴狀將經紀公司告上了法庭,請求法院確認“專屬合約效力不存在”,但是黃子韜請求確認專屬經紀合同無效的主張沒有得到首爾法院支持。

可見,主張合同無效是一種徹底地否定經紀合約效力的一種手段,它的判斷也比較簡單,無需去分析藝人有沒有合同解除權,只要合同內容確實有悖法律強制性規定或者公共利益,就可以讓藝人從合同中徹底解脫出來,可謂“標本兼治”,且有先例在先,韓國公正交易委員會(Fair Trade Commission)在2000年6月曾對韓國六家演藝經紀公司演藝經紀合同中的部分條款作出了無效決定,演藝經紀公司利用其在交易中的優勢地位給對方造成了不利後果,構成《韓國壟斷和公正交易法》第23條 第1款 第3項規定的濫用交易上的支配地位,主要涉及的無效條款包括過高的無理的損害賠償金、合同的效力需由韓國演藝製作者協會會長確認方可生效的條款、過多幹涉藝人人身自由及隱私的條款(比如需要向演藝經紀公司時刻報告自己的位置)、免費或者強制演出條款、不確定的演藝合同期限等。正因如此,EXO的其他兩位成員吳亦凡和鹿晗在與SM解約時,同樣主張了合同無效,在中國,竇驍與新畫面的演藝合同糾紛中同樣提出了合同無效的觀點,但是此種訴訟請求得到法院支持的難度很大。以下案例大體上可以看出韓國法院的裁判觀點趨勢。

首先我們先來看看金在中、金俊秀和樸有天2009年與株式會社 S.M.娛樂公司經紀合約糾紛的案件,當時金在中、金俊秀和樸有天三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則是確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專屬合約效力不存在,請求事件的訴訟判決爲止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所簽訂的附件記載之專屬合約停止其效力。根據網上消息,該案已於2012作出最終的裁判,其中涉及到的關鍵點是演藝經紀合約是否有效的問題,通過雙方簽訂的調解協議來看,最終並未判合約無效,只是協商解除合同,解除之前的合約仍然有效,因而最終只進行了清算,無任何賠償。

其次,我們來看看鹿晗和吳亦凡與株式會社 S.M.娛樂公司經紀合約糾紛的案件,從2014年到2016年,鹿晗、吳亦凡與SM的解約拉鋸戰持續了兩年時間,他們在韓國法院也是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但是最終的和解方案是“確認了SM娛樂公司與吳亦凡、鹿晗過去曾簽署的專屬合約有效至2022年。吳亦凡和鹿晗在日韓區域以外的地區,由SM娛樂公司委託經紀約,吳亦凡、鹿晗將與SM娛樂公司進行盈利分成。”

由此可推知,這些在韓國出道的藝人當時的訴訟請求確認合約自始無效的訴訟請求在訴訟中得不到韓國法院支持,他們與SM之間的合同內容本身是沒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者違背公共利益的。正因如此,他們退而求其次,通過和解或者法院調解間接實現合同目的,達成了“合同繼續有效,盈利分成”的和解方案。

在韓國,由於其特殊的娛樂產業鏈及特殊的盈利模式,藝人頻繁遭受不公平對待的問題甚至鬧的自殺已經受到了韓國政府的重視,演藝經紀市場曾經進行過大規模整頓。韓國公平交易委員會(Korea Fair TradeCommission,以下簡稱“KFTC”)於2009年公佈了《大衆文化藝術人標準專屬合同》(以下簡稱《標準專屬合同》),娛樂經紀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應當以該標準合同作爲基準,2014年,韓國國會通過《大衆文化藝術產業發展法》(대중문화예술산업발전법),且以總統令的形式頒佈了其實施細則,韓國演藝經紀管理制度正式建立,演藝經紀市場日趨規範。儘管韓國公正交易委員會(Fair TradeCommission)在2000年6月曾認定演藝經紀公司利用其在交易中的優勢地位給對方造成了不利後果,構成《韓國壟斷和公正交易法》第23條 第1款 第3項規定的濫用交易上的支配地位,對韓國六家演藝經紀公司演藝經紀合同中的部分條款作出了無效決定,但經歷了治理和整頓舉措之後,娛樂圈的環境已經大有改進,通過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等方式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已經很難得到法院支持。

既然確認合同無效之訴越來越難以行得通,是否可以依據委託合同的某些特徵行使單方面解除權呢?恐怕也不是那麼簡單,儘管各國都有類似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守約方可行使單方解除權。藝人在不滿經紀公司的操作,成長過慢或成長較快,想自立門戶時,往往希望單方面解除合同,脫離賣身契的束縛。但《演藝經紀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非單純的委託合同,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尤其在經紀公司無明顯過錯和違約行爲的情形下,單方提出解約,違反誠信義務,需要承擔違約的全部責任。尤其是娛樂產業發展日趨成熟的今天,人民法院裁判時需要結合行業慣例,行業特點,社會一般人的理解等多方面綜合考量。若藝人直接提起解除合同之訴,解除合同的事由,通常因演藝經紀公司不恪盡職守所導致,比如沒有提供較好的演藝機會或者在安排藝人演藝活動中怠於履行相關職責等。也有少數的案件是因爲演藝經紀公司的居間業務存在過失而導致合同解除的情況。就算沒有過失,因演藝經紀公司安排的演藝活動不符合藝人要求,最終導致雙方當事人信賴關係破裂,從而提出解除合同的情況也較爲多見,但是實際的法院判決中,無論是中國還是韓國,藝人更大可能面臨兩種不利判決:其一、判決不得解除合同,繼續履行合同;其二、判決可以解除合同,但由於藝人單方提出解除合同,須賠償因解除合同給經紀公司帶來的損失,或者按演藝合同的約定支付鉅額賠償。

既然合同無效與合同解除的訴訟目前都已面臨重重困難,但是爲了實現藝人的目的,還是需要恢復“清白之身”方可進行事業的下一步發展,目前無論是中國還是韓國,面對此種糾紛,更多的心思策略其實是在違約金的多少,基於前文對演藝經紀合同顯失公平的分析,演藝經紀合同中最被關注的焦點就是合同的違約金,違約金條款,一般約定爲因藝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藝人需要因其違約行爲造成的損失額外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相對其他合同而言,是較高的。因爲演藝經紀公司爲了打造藝人的商業價值,前期投入了大量的時間和金錢,爲防止藝人成名後,馬上提出解除合同,演藝經紀公司一般會約定較高的違約金。但是從韓國的司法實踐來看,數額過高的違約金很可能因違反《韓國民法》第103條的公序良俗原則而被認定無效條款或者法院傾向於將較高的違約金適當降低和調整。

目前來看,藝人和經紀公司頻繁曝出合約糾紛確實是多方原因造成的苦果,韓國經紀公司的霸王條約聞名遐邇,對於花費了巨大人力物力培養的新偶像團體,他們肯定希望更大可能拿回投資回報並且儘可能取得更大化利益,對於很多藝人來說,以組合的名義走過10年實際上是個太遙遠的夢想,因爲對於大多數粉絲來說,其實他們喜歡的只是組合中的某些成員,除此之外,出道之初的藝人每個人的特長和風格也不盡相同,指望和諧有序平穩渡過十年顯然是個奢侈的夢想,而對於團隊一些成員來說,無法另謀出路還受制於經紀公司的不合理安排無疑會徹底令他們心灰意冷,尤其對於在異國他鄉的中國籍藝人來說,在外漂泊的這10年很可能會耗盡他們最好的年華。

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資深娛樂法律師周俊武律師寥寥幾句道出了裏面的真諦:演藝經紀合同糾紛說到底主要是藝人與經紀公司之間的利益分配以及個人的發展問題,無論是中國還是韓國,法律和司法實踐在這個問題上需要做到“衡平”,既不能放任作爲強勢一方的經紀公司壓榨藝人,也不能讓藝人有權利“任性”解約,然而實務中,無論中韓對於此類案件的處理都存在若干的不確定因素,這些問題的妥善解決將有賴兩國演藝經紀管理制度的完善。

參考文獻:

高戩著 《影視娛樂法》清華大學出版社

周公觀娛 鄒星光律師 《JT&N觀點|從中韓法律上扒一扒黃子韜敗訴這件事》

文娛商業觀察 《從黃子韜吳亦凡到張藝興宋茜,中國藝人與韓國經紀公司的鬥爭與妥協》

JYJ與SM的專屬合同效力停止假處分申請韓國法院判決書全文中文翻譯:

JYJ333 :동방신기전속계약효력정지가처분신청결정문전문 (중문)

廣東晟典律師事務所

SD & Partners

深圳市福田區深南大道1006號深圳國際創新中心A座17樓

No.1006,17th,Shenzhen International Innovation Center, Block A ,Shennan Road,Futian District,Shenzhen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