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發生傷亡事故的法律責任(第3頁) VIP俱樂部 | 會員好評 | 代寫材料 | 發表論文 | 支付中心 | 好評人數(27人) 責的情況下,學校才對未成年學生的傷亡事故承擔法律責任。如何認定學校是否違反了法定職責,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9 條作出了明確規定,下列行為學校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未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詳細參考資料:http://www.xchen.com.cn/zuanti/msssws/397850_3.html試行) 》第22 條明確規定: 「監護人可將監護人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給他人。」但鑒於監護職責具有法定性和人身屬性,故父母不得隨意轉移其監護職責。即使需要委託監護的,也要對委託監護的條件、形式以及委託的程序等作出明確的規定, 父母將未成年學生送到學校,一般情況下並未向學校作出監護責任部分或全部委託的意思表示,學校更沒有作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在雙方均沒有明確作出關於委託監護的意思表示時,僅憑家長送未成年學生到學校的行為,即推定雙方之間達成委託監護協議是缺乏法律依據的。當然,若未成年學生的父母與學校達成了口頭或書面的明示委託監護協議,學校始為在校未成年學生的委託監護人。可見,僅憑父母將未成年學生送入學校這一行為,就推斷學校是在校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是缺乏法律依據,同時也有悖學校的實際情況。學校既沒有足夠的人力也沒有足夠的財力來承擔所有在校未成年學生的監護責任。首先,學校承擔的主要職能是向學生傳授知識、發展智力、培養能力,進行教育教學活動。若讓教師像父母一樣對眾多的未成年學生進行監護,教師即使不進行教學活動也顯然是無法做到;其次,大多數學校的經費主要源於國家財政撥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61條規定:「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教育的捐贈,必須用於教育,不得挪用、剋扣。」可見,學校鮮有用於事故賠償的專項經費,若讓學校承擔監護責任,顯然是學校的財力所不濟,將會嚴重影響教育事業的發展。(三) 未成年學生進入學校,雖然離開了父母的視野,脫離了父母的控制,但這並不意味著父母不能履行監護職責。監護職責是十分豐富的,從內容上看,它包括對未成年人的人身監護、財產監護和其他事項的監護。從時間上看它又分為事前監護和事後監護。將監護限於父母的視野和控制範圍內的人身監護顯屬狹隘,儘管未成年學生進入學校行為會導致父母暫時不能對在校未成年學生的人身進行監護,但父母仍然可以對在校未成年學生進行財產監護和其他事項的監護。同時,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僅僅限制了父母對未成年學生人身給予事前監護,父母仍然可以對在校未成年學生進行事後監護。父母的監護職責源於法律的規定,而非父母個人的行為,即使父母因主觀或客觀原因,不能行使監護行為,父母依然是監護人,仍應承擔監護責任。故以在校未成年學生離開了父母的視野,脫離了父母的控制為由來否定父母的監護責任,顯然是有失偏頗,難以令人信服的。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離開了父母的視野,脫離了父母的控制,父母不能行使監護行為,毫無疑問會出現「監護真空期」,但這不會置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於危險的境地。因為,未成年學生一旦進入學校,學校就對其人身安全依法負有保護職責。明確了父母是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人,學校不是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人,就可以清楚的看出,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發生傷亡事故,父母應承擔監護責任,而學校不承擔監護責任。當然,我們說學校不承擔監護責任,並不等於說學校對事故不承擔法律責任。根據有關的教育法律法規的規定,學校對在校的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負有保護責任,若學校未盡職責,則應承擔管理責任。二、關於學校的管理責任問題學校的管理責任是學校違反法定的管理職責致未成年學生發生傷亡事故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學校管理責任不同於父母的監護責任。從責任的淵源看,學校的管理責任是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產生的,屬於公法範疇;父母的監護責任是基於民法而產生的,屬於私法範疇;從歸責原則上看,學校的管理責任屬過錯責任,父母的監護責任屬無過錯責任;從責任範圍看,學校的管理責任小於父母的監護責任。因此,不能將學校的管理責任混同於父母的監護責任。如何界定學校的管理責任,根據民法的侵權責任構成理論,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四個方面來把握:(一) 學校是否履行了法定職責。未成年學生身心尚未發育成熟,自我保護能力較差,因此,法律應給予其特別的保護。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離開了父母,父母雖然對其人身安全享有保護的權利,但畢竟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難以充分行使保護權。為了實現對未成年學生的終極關懷。我國的教育法律法規及其它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學校對其人身安全負有保護職責。如《教育法》第8 條規定:「學校應當制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6 條規定:「學校不得使未成年學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教室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活動。」第17條規定:「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上述規定表明,保護在校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是學校的法定職責。學校是否履行了法定職責是關係到學校是否承擔法律責任,只有在學校存在違反法定職詳細參考資料:http://www.xchen.com.cn/zuanti/msssws/397850_2.html責的情況下,學校才對未成年學生的傷亡事故承擔法律責任。如何認定學校是否違反了法定職責,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9 條作出了明確規定,下列行為學校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未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詳細參考資料:http://www.xchen.com.cn/zuanti/msssws/397850_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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