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宅基地使用權是指公民個人在集體所有的宅基地上所享有的建造房屋和附屬設施以使用居住的一種用益物權。但是隨着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越來越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各種原因而取得了城鎮戶籍,那麼在農民集體成員取得城鎮戶籍後,其是否還能繼續享有宅基地使用權就成了大家普遍關心的問題。本文,在明律師就帶大家來詳細瞭解一下……

  我們先來看法律法規對於宅基地使用權的規定。

  《物權法》第十三章對“宅基地使用權”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包括宅基地使用權的權利內涵、權利的取得、行使、轉讓以及權利滅失後的救濟、權利變更後的登記等。《物權法》同時也明確了宅基地使用權的具體法律適用,即具體的內容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就意味着,農村村民即使出賣、出租了自己的住房後,也不能再申請新的宅基地來建房。

  《物權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這裏的“失去宅基地”除了自然災害導致宅基地滅失的情形外,還包括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宅基地或者國家徵收而使農戶失去宅基地的情況。

  2007年12月30日,國務院辦公廳發佈《關於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通知》,指出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由此可以看出,宅基地的所有權屬於集體經濟組織而非村民個人,宅基地的買賣、流轉只允許發生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不能直接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因此,城鎮居民購買農村房屋的買賣合同其實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應認定爲無效合同。

  看了上述關於宅基地使用權的法律法規,您是不是認爲農民集體成員在取得城鎮戶口後就不能繼續享有宅基地使用權了呢?其實這並不是絕對的。按照有關文件的規定,其實在兩種情況下,非農民集體成員仍是可以繼續使用宅基地的,我們接着往下看。

  《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非農業戶口居民(含華僑)原在農村的宅基地,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可依法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拆除後沒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權由集體收回。” 第四十九條規定:“繼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爲了規範和加快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國土資源部、中央農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財政部、農業部聯合下發了《關於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的若干意見》(國土資發〔2011〕178號),意見第六條對嚴格規範確認宅基地使用權主體提出了具體要求:

  非本農民集體的農民,因地質災害防治、新農村建設、移民安置等集中遷建,在符合當地規劃的前提下,經本農民集體大多數成員同意並經有權機關批准異地建房的,可按規定確權登記發證。

  已擁有一處宅基地的本農民集體成員、非本農民集體成員的農村或城鎮居民,因繼承房屋佔用農村宅基地的,可按規定登記發證,在《集體土地使用證》記事欄應註記“該權利人爲本農民集體原成員住宅的合法繼承人”。

  非農業戶口居民(含華僑)原在農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經該農民集體出具證明並公告無異議的,可依法辦理土地登記,在《集體土地使用證》記事欄應註記“該權利人爲非本農民集體成員”。

  對於沒有權屬來源證明的宅基地,應當查明土地歷史使用情況和現狀,由村委會出具證明並公告30天無異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覈,報縣級人民政府審定,屬於合法使用的,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由此可見,非農民集體成員原來在農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和房屋沒有轉讓的,經過農民集體出具證明並公告,以及非農民集體成員因繼承房屋而佔用宅基地的都可以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權。但是在依法辦理土地登記的時候應有特別的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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