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薛某敲詐勒索罪一案

參考意義:如何認定敲詐勒索罪和前罪名的牽連關係?

案情簡介:被告人盜竊他人手機後,發現手機內有隱私視頻及相片,遂以此為要挾所要錢財。

法律分析:被告人觸犯了盜竊罪和敲詐勒索罪,應當數罪併罰。被告人盜竊手機的行為是在非法佔有目的的支配下實施的,盜竊手機之後,發現被害人的隱私照片,遂又另起犯意向被害人勒索財物。盜竊行為和勒索財物行為是完全獨立的兩個犯罪行為,應當數罪併罰。

之所以沒有適用關於牽連犯的理論學說,是因為牽連犯對行為目的有一定的要求,對罪名牽連關係的認定應當按照以下順序逐一判斷:

首先,判斷是否具有客觀上的主從行為;其次,判斷是否具有主觀上的牽連意圖;最後,最核心的一點,判斷數罪之間是否具有經驗上的類型化。

這個案件當中,被告人實施盜竊時,並不具備敲詐勒索的主觀故意,其敲詐勒索的犯罪主觀是在盜取手機、發現隱私視頻和照片後形成的,屬於另起犯意。且本案中的盜竊行為和敲詐勒索行為並不具備犯罪經驗上的類型化,即敲詐勒索並不必然、蓋然需要通過實施盜竊行為來得手,故不認為構成牽連犯。

王某某等人敲詐勒索罪一案

參考意義:敲詐勒索的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及共同犯罪的認定標準?

案情簡介:被告四人被指控以抓黑車、不交錢就扣車為名,強行佔據被害人的車輛,並採用言語威脅向被害人所要財物。

法律分析:本案的其中一個爭議焦點是,被強行佔據的被害人車輛,是否應當進行估值並列入到敲詐勒索案件的涉案金額當中去。本案中,被告人稱並沒有非法佔有被害人車輛的故意,而從被告人的一系列行為和案件經過來看,被告人強佔車輛的目的並不在於通過強佔手段使被害人失去對車輛的所有,而是為了通過強佔車輛來達到控制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此感到恐懼而被迫交付財物的目的,故不應當將車輛列入到涉案數額當中。

同時,在本案中,某一被告人是否應當被認定為共同犯罪嫌疑人,也是爭議焦點。該被告人在本案中被其他被告人叫至現場後,並沒有實質性的參與到敲詐勒索的犯罪活動中。有觀點認為,該被告人雖然沒有與其他被告人共同直接實施敲詐勒索行為,但是她在某種程度上間接的起到了看管被害人、與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形成默契的作用,使被害人產生了恐懼的心態,促使了敲詐勒索行為的得逞,支配了犯罪行為的發展進程,故應當被認定為共同正犯。

但是,另一觀點認為,被帶至現場的該被告人沒有犯罪合意,不構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沒有明確支持敲詐勒索犯罪的態度,也沒有阻止,對其他被告人的行為採取的是無所謂的態度,然而這並不能夠說明敲詐勒索的合意必然、蓋然性的存在。二人形成敲詐勒索的共謀,至少要為敲詐勒索出謀劃策,對其敲詐勒索行為進行智力上的支持或物理上的幫助,故這名被害人不屬於敲詐勒索罪的幫助犯。

臧某敲詐勒索罪一案

參考意義:打假維權和敲詐勒索的界限在哪裡?

案情簡介:被告人以某醫藥商品是假藥為由,向藥商索取賠償,迫使藥商以3.5萬元的價格,購買了其存有調查信息的筆記本電腦(實際價值7500元)。同時,被告人要求藥商對其所購買的某藥品予以雙倍賠償,支付人民幣4萬元(超出實際購葯款的雙倍索賠金額10240元)

法律分析:被告人發現藥品問題後積極調查,並向葯監部門和新聞媒體反映情況,其行為正當合法。與此同時,其又與藥商聯繫要求索賠,也是合法行為。被告人因購買使用行為,與藥商之間產生了民事法律關係,基於此關係,索賠行為並無不當,即便索賠數額高於一般的雙倍賠償數額,只要藥商同意,仍然屬於民事主體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在此基礎之上,廠家不想使產品的銷售情況受到影響,從而支付了一定的賠償費用,不能視為刑事司法意義上的敲詐勒索。

但是需要留意到的事,被告人要求藥商購買其存有調查信息的筆記本電腦的行為,則具有明顯的非法佔有為目的。索要超過筆記本電腦價值的費用,這一行為也與打假和主張雙倍索賠沒有關係,因而明顯具要挾性質,可以被認定為「敲詐勒索」中的脅迫。

打假是正常維權還是敲詐勒索,關鍵在於行為人在什麼樣的主觀心理支配下採取行為,如果證據證明,行為人採取行為的主要目的是維護自身權利,則無論索賠額度的高低,都不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而若是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非法的個人利益,則應當被認定為敲詐勒索。

本案中,被告人採取以媒體曝光的方式向藥商進行要挾,所求超出實際購買藥品價值較大的高額賠償,這種要挾手段,明顯的超出了打假維權的正當途徑,符合刑法對該罪犯罪主觀的規定。

關於界別的這個問題,我認為實際上不應當以數額來決定「是罪非罪」。誠然,索賠數額在某種程度上可以反映被告人在進行索賠行為時的內心主觀,但是我們在辦案過程中要洞察行為人的內心,不能光看數額,更重要的是其索賠行為的表現形態。譬如在本案中,筆記本電腦與被告人購買假藥的行為本來無關,被告人迫使藥商買下筆記本電腦及內存數據信息,非但不能維護自身權利,客觀上還可能起到縱容假藥的作用,故行為人「迫使藥商花錢平息假藥指控」的主觀意圖非常明顯,因此應當被認定為有罪。

綜合而言,在看待打假所產生的敲詐勒索罪指控時,索賠數額對於指控是否成立的確會有一定的參照作用,但是不應當將數額作為是最非罪的決定性因素,而應該立足於被告人的犯罪客觀形態,通過行為的客觀形態來推斷其主觀心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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