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00948.00

 

发文单位:司法院 发文字号:院台厅少家二 字第 1010004678 号 发文日期:民国 101 年 03 月 29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 第 69 条(100.11.30) 要  旨:法院在制作必须公开之裁判书或其他文书,以及相关新闻稿时,应注意儿 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 69 条规定,不得记载或报导儿童及少年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识别身分之资讯
主 旨:请转知所属于制作必须公开之裁判等文书或发布新闻时,应注意儿童及少 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 69 条有关儿童及少年身分资讯保密之规定,请 查照。 说 明:一、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施行之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 69 条第 1 项、第 2 项规定:「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网际 网路或其他媒体对下列儿童及少年不得报导或记载其姓名或其他足资 识别身分之资讯:一、遭受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行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三 、为否认子女之诉、收养事件、亲权行使、负担事件或监护权之选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当事人或关系人。四、为刑事案件、少年保护事 件之当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开之 文书,除前项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识别前项儿童及少年身分之资讯。」爰函请督促所属注意办理。 二、本院已建议内政部研修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施行细则时增订 :「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第一项第三款除外情形,系指儿童及 少年为各该事件之当事人或关系人,依法须向该儿童或少年为公示送 达之情形。」之规定,亦即除因儿童或少年为第 69 条第 1 项第 3 款事件之当事人或关系人,依法须向该儿童或少年为公示送达之情形 外,法院亦不得揭露该款所定事件之儿童及少年身分资讯,提供参考 。 正 本:最高法院、台湾高等法院(请转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福建 金门地方法院、福建连江地方法院 副 本:本院资讯管理处(请置于本院网站行政函示专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