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时报【文╱巫鑫、简荣宗】

以往公司法规定,仅得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董事长不为召集时,其他任何人也都不得召集董事会;因此,在民国106年初爆发时任台湾纸业公司董事长简鸿文,因经营权争夺纠纷问题,拒不召集董事会,致台纸公司无董事会得以通过公司年度财务报告,陷公司股票将面临停止交易之风险,严重损害股东权益。

因此,本次修正公司法,除了原则上仍规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之外,新增:「过半数之董事」(请求主体),「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程序Ⅰ),「请求董事长召集董事会」(程序Ⅱ);「前项请求提出后十五日内,董事长不为召开时」(成就条件)→「过半数之董事得自行召集董事会」(救济程序);授与「董事长不为召集董事会」时,「过半数之董事得自行召集董事会」的救济程序,似是要解决当时台纸公司经营权争夺纠纷问题,笔者称之为「台纸条款」。

惟假设某公司有9席董事(董事长派系4席;其他派系5席),此时有「过半数之5席董事」,「以书面记明解任董事长以及选任董事长之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长召集董事会」。而「解任董事长以及选任董事长」之事项,必须由董事会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本例即为6席)之特别决议;此时,董事长不予召开董事会、董事长派系4席董事亦不参加「过半数5席事董事自行召集之董事会」,则「过半数之5席董事」只能徒呼负负了。

再假设上开释例改为公司有9席董事(董事长派系3席;其他派系6席),此时有「过半数之6席董事」,「以书面记明解任董事长以及选任董事长之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长召集董事会」。董事长于前项请求提出后15日内召开董事会,可是董事长于开会致词后,随即宣布散会并自行离去,依据法务部82/8/2律决16021号:「董事会会议如经董事长宣布散会,应认为会议已经结束;嗣后虽仍有过半数之董事(例如本例6席)继续集会所决议无效」,则「过半数之6席董事」亦只能徒呼负负了。

因此,在新修正公司法施行之后,上开法务部律决是否应予重新解释?以及上开释例董事长虽召集董事会,惟未决议过半数董事之请求召集事项即宣布散会,是否应视为「未依过半数之董事请求召开董事会」呢?尚待有司予以诠释,以济实务应用。

(本文作者为巫鑫为恒生永续发展顾问有限公司会计师、简荣宗为瀛睿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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