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暫行規則》
發布時間: 2005-11-30 14:07:22 被閱覽數: 223 次
1996年10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9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正確實施行政處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的聽證,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屬於聽證範圍的行政處罰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依法聽取聽證參加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的程序。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行聽證,適用本規則。 第四條 聽證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內設的法制機構具體組織。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行聽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二)公開、公正; (三)聽證主持人與所聽證的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四)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業整頓、責令停止營業、責令停止廣告業務等; (二)吊銷、收繳或者扣繳營業執照、吊銷廣告經營許可證、撤銷商標註冊、撤銷特殊標誌登記等; (三)對公民處以5000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對前款第(三)項所列罰款數額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採取口頭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也可以委託當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為送達,還可以採取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無法找到當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八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接到告知聽證的通知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 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3日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挂號寄出之日起15日內,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不要求舉行聽證的,視為放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九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受理,並依照本規則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三章 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指定。聽證主持人可以由1至3人擔任,2人以上共同主持聽證的,應當由其中1人為首席聽證主持人。 案件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 第十一條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迴避: (一)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聽證的。 第十三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有本規則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迴避。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於當日報告本機關負責人,由本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 第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結; (三)通知聽證參加人; (四)詢問聽證參加人; (五)接收有關證據; (六)本規則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公開、公正地履行主持聽證的職責,不得妨礙聽證參加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縱容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違反本規則規定,徇私枉法,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要求舉行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聽證的當事人。 第十八條 與所聽證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向聽證主持人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聽證主持人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十九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人代為參加聽證。 第二十條 委託他人代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許可權。委託代理人代為放棄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的,必須有委託人的明確授權。 第二十一條 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參加聽證。 第二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可以通知與所聽證案件有關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到場參加聽證。 第四章 聽證準備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接到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申請之日起3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 第二十四條 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自確定聽證主持人之日起3日內,將案卷移送聽證主持人,由聽證主持人閱卷,準備聽證提綱。 第二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接到案件調查人員移送的案卷之日起5日內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並應當於舉行聽證7日前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於舉行聽證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案件調查人員,並退回案卷。 第二十七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公開舉行聽證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案由以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五章 聽 證 第二十八條 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宣布聽證紀律,並向聽證主持人報告聽證準備就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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