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史西寧律師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此處的法定職責,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具有直接、具體處理行政相對人所申請事項的職責。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項行政工作的管理職權,但該項職權一般為宏觀上的管理職權,並非具有直接管轄職權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處理行政相對人所訴申請事項的職責,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法定職責」的範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此申請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一般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監督範圍。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796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起訴人、二審上訴人)陳冶華,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大連市旅順口區。

再審申請人陳冶華因訴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吉林省政府)及吉林國際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不履行監督、整頓職責及撤銷行政批複並行政賠償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吉行終35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陳冶華申請再審稱:一、二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本案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且未超起訴期限,應當予以立案審理。二、本案二審遺漏訴訟請求。三、吉政函【2014】53號《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成立吉林貴金屬交易中心的批複》對陳冶華的財產被侵佔產生了實際影響,且不屬於行政機關內部程序性行為。請求依法撤銷一、二審裁定,依法再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此處的法定職責,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具有直接、具體處理行政相對人所申請事項的職責。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項行政工作的管理職權,但該項職權一般為宏觀上的管理職權,並非具有直接管轄職權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處理行政相對人所訴申請事項的職責,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法定職責」的範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此申請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一般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監督範圍。本案中,陳冶華認為吉林省政府未對吉林國際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違規經營行為履行監管、清理整頓職責,起訴請求確認違法並履行直接監管職責,系請求吉林省政府履行宏觀上抽象的監督職責,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本案中,吉林省政府根據延邊州政府的請示,作出吉政函【2014】53號《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成立吉林貴金屬交易中心的批複》,同意設立吉林貴金屬商品交易中心。該《批複》為吉林省政府針對下級機關請示作出的批准行為,屬於內部行政行為,並不直接對陳冶華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陳冶華主張的損失,並非吉林省政府行政行為直接所致,因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其提出的吉林省政府連帶賠償請求,亦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賠償訴訟受案範圍。

綜上,陳冶華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一、二審裁定不予立案,並無不當。陳冶華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冶華的再審申請。


推薦閱讀: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