鉛筆道4月13日訊,蔡徐坤工作室向B站發律師函,稱嗶哩嗶哩網站上存在大量嚴重侵犯委託人權利的內容。B站迴應稱“蔡徐坤先生的感受我們很關注。B站一直重視保護公民的隱私權、名譽權,法律的問題交給專業人士處理,相信法律自有公斷。”

  此外,查看嗶哩嗶哩官方微博鏈接,還可以看到一篇人民網報的報道,題爲《從范志毅敗訴 看輿論監督中“公衆人物”的名譽權問題》。這篇文章援引前國腳范志毅就登載他涉嫌賭球報道,狀告文匯新民聯合報業集團的案例,講述了公衆人物在名譽權訴訟中的一些問題。

  附人民網評論:

  從范志毅敗訴 看輿論監督中“公衆人物”的名譽權問題

  2002 年12月18日,上海靜安區法院對原中國足球隊隊員范志毅因上海《東方體育日報》登載他涉嫌賭球的報道,狀告文匯新民聯合報業集團侵犯名譽權一案做出一審判決:對范志毅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這是十多年來因體育新聞引發的官司中媒體少有的勝訴。審判中,法院對新聞規律的尊重和先進的法律理念,在這起官司的勝敗之間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判詞中,有這樣的內容:

  “……其消息來源並非主觀臆造,從文章的結構和內容上看,旨在連續調查賭球傳聞的真實性。即使范志毅認爲報道指名道姓有損其名譽,但在媒體行使輿論監督的過程中,作爲公衆人物的范志毅,對於可能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忍受。從表面上看,報道涉及的是范志毅個人的私事,但這一私事與社會公衆關注世界盃、關心中國足球相聯繫時,這一私事就不是一般意義的私事,而屬於社會公衆利益的一部分,當然可以成爲新聞報道的內容。新聞媒體對社會關注的焦點進行調查,行使報道與輿論監督的權利,以期給社會公衆一個明確的說法,並無不當。”

  可以看到,靜安區法院在判決中,明確地把公衆人物的名譽權和一般公民的名譽權問題區分開來,認爲新聞媒體在報道與公衆人物有關的公共事件時,該公衆人物對報道可能對其名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忍受。

  其實,當我們翻看世界新聞史,這樣的判決並不陌生。1960 年,《紐約時報》刊登了一黑人組織指責蒙哥馬利市警察局長沙利文鎮壓黑人運動的廣告,沙利文提出起訴,他列舉了廣告中的材料有幾項是不真實的。結果法院判決《紐約時報》賠償沙利文50萬元。《紐約時報》向美國最高法院上訴。1964 年,最高法院否定了原判。判決書認爲,提倡大膽的辯論有利於社會,而在辯論中,不可避免地會有一些不準確的說法。如果抓住這些錯誤說法加以懲罰,就會窒息這種重要的討論。從此,美國在審判公共官員訴訟媒體侵犯名譽權案件時確立了這樣的原則:公共官員除了必須證明新聞失實外,還要證明媒體含有實際上的惡意。接着在1971 年“羅森布魯姆訴大都會新聞有限公司案”的判決中,美國最高法院又將這一原則擴大到批評公共官員以外的公衆人物。判決認爲,一個人雖然不是政府官員,但他參加了公共活動,對社會公益有影響,就成爲公衆人物,報紙就有權像批評官員一樣對他進行批評。1974 年,美國最高法院把公衆人物分爲完全的公衆人物和有限的公衆人物。前者是指很有名的(包括好名和壞名)、引起公衆注意的,具有說服力和影響大衆的地位和能力,而且在大衆傳媒中經常出現的人。有限的公衆人物指在解決有爭論或有不同意見的問題時自願參加重要的公衆辯論,以便影響輿論的人。

  雖然我國同美國在社會制度和文化背景上存在着很大的差異,但是權力必須受到監督是現代民主制度的共同準則。之所以在名譽權官司中,對公衆人物和對一般公民的處理進行區別是由於公衆人物的言行往往引起社會關注,牽動社會輿論,產生社會影響。他們擁有更多的社會資源,承擔着更大的社會責任,理應接受更加嚴厲的社會監督。對於與他們有關的事件進行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就不僅僅是滿足社會公衆的好奇心和知情權,而是一個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的需要。北京大學法學教授賀衛方認爲,對國家公務員和其他公衆人物能夠提起名譽訴訟權的資格應該加以嚴格的限制。因爲公務員握有相當的公共權力,行使權力的過程和方式是否合法,乃至日常言談舉止是否妥當,對於社稷安全、公民權利的保障至爲重要,應該受到傳媒嚴厲的監督。如果允許公務員輕易地提起名譽訴訟,則必將導致言論自由權利的喪失。至於其他公衆人物,之所以得到與公務員相當的對待,是因爲他們擁有利用傳媒澄清不實報道的能力。這是對等原則的體現。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的目光聚焦在公衆人物身上,是自然而然的事情,是一個健全社會的正常需要。而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的客觀屬性又決定了它們不可能像司法機關的偵查和審判那樣縝密周詳,如果在報道任何事件時媒體對一切細節都要謹小慎微、百般精確的話,新聞本身的時效性便談不上了。同時,媒體在批評公衆人物時,由於地位的侷限,不可能保證決不出錯,只允許完全正確的批評往往等於壓制批評。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的張新寶教授指出,爲了維護公民名譽權和輿論監督兩者之間的平衡,應當區分公衆人物與一般公民,對於公衆人物的名譽權、隱私權作適當的弱化保護處理。當然,這只是從法院角度闡述問題,作爲新聞工作者,不能以此爲藉口放鬆堅持新聞真實性的原則。

  從根本上說,限制公衆人物的名譽權並非因爲他們的個人權利低於一般公民,而是法律面對個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衝突所作的權衡和調節。個人隱私一般應受到保護,但當個人私事甚至隱私與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發生聯繫的時候,個人的私事就已經不是一般意義的私事,而屬於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隱私權的保護,而成爲歷史記載和新聞報道不可迴避的內容。1931 年,美國最高法院丹尼爾大法官表達了類似的觀點:“公職候選人私生活狀況對選民公開,乃爲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種情況下,該權(即隱私權)並不存在。獻身公共事務,其私人生活無法與所從事之職業完全分開者,則該權亦不存在。”誠哉斯言!公衆人物的許多個人情況同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他們的事業不僅是他們自己的,也是社會的、公衆的,公衆有權瞭解他們的事業及與他們的事業有關的個人的情況。因此,他們不能像普通公民那樣享有完全的隱私權,這是公共利益優先原則的體現。

  此外,對於許多的公衆人物來說,其地位如果不完全是傳媒所造就,至少也得到過傳媒的支持。他們不可能也不應該只佔便宜而不付代價,當傳媒宣傳造勢時可以不要求實事求是,當傳媒批評時卻要求鐵證如山。同時,公衆人物在自己的角色利益中已經得到了足夠的報償,並且他們的地位和權力使之具有比一般公民更強的抗禦名譽侵害的能力。更何況,公衆人物不同於普通公民之處就在於它從來就不是一種強制性義務,如果不願意,沒有人能夠強迫誰成爲公衆人物。美國前總統杜魯門說得好:“假如你害怕廚房的熱氣,就別進來做飯。要做飯,別怕熱!”

  近年來,新聞輿論監督在遭遇公衆人物名譽權官司時,往往佔下風,這使得新聞工作者面臨極大的尷尬。靜安區法院的這一判決具有強烈的象徵意義。它表明我國司法機關已經注意到了對公衆人物進行輿論監督所引起的侵犯名譽權案件與普通民事侵權案件的重要差異,公衆人物爲了社會公衆的利益應該犧牲一定的個人隱私,忍受可能發生的輕微名譽損害。這無疑爲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提供了更爲有力的支持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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