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糾紛案】小龍持有本票乙紙,發票人記載為小華,應記載事項完整,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本票裁定,小華收到本票裁定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問下列情形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1.小華主張本票上之簽名遭偽造。

2.小華不爭執本票上蓋用印章之真正,但爭執印章遭盜蓋。

3.小華主張本票係遭小龍詐欺、脅迫下簽發,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4.小華主張本票是為了向小龍借款所簽發,小龍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5.小華主張本票是為了向小龍借款所簽發,惟小龍未交付借款,小龍不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主張已交付借款。

6.小華主張本票是為了向小龍借款所簽發,惟已經清償借款,小龍不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主張小華尚未清償借款。

 

說明:

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故本票為信用證券、自付證券,且票據法第123條提供本票執票人可以利用非訟程序達到求償之目的,以助長本票之流通。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地4),故支票屬於交付證券、委託證券。一般民間進行交易等法律行為時,常利用本票、支票之制度,惟民間常見遭詐欺、脅迫簽發本票、支票或遭人偽造簽名、盜蓋等偽造本票、支票之情形,且當初簽發本票、支票之法律行為(即原因關係)常產生問題,此時若有爭執,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在訴訟中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關乎訴訟之成敗,本案例嘗試整理實務見解,供民眾參考。

 

票據成立、生效要件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

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林水波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

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甲說:由票據債務人就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舉證。

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乙說:票據債務人為原因關係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原因關係舉證。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丙說:原因關係確立後,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丁說: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票據債務人所否認者,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醜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醜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上開四種見解,應以丙說較為可採,惟實務上法官可能採不同見解,應特別注意。

 

依丙說之見解,消費借貸估縣,交付借款應由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清償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案例解說】

1.小華主張本票係遭偽造,小龍必須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證明未遭偽造,實務通常會囑託進行筆跡鑑定或由法官自行認定筆跡之真偽。

 

2.小華不爭執本票上印章之真正,惟主張係遭盜蓋,應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責任。

 

3.小華主張本票係遭小龍詐欺、脅迫下簽發,應就被詐欺、脅迫而簽發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依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小華應先就原因關係確定負舉證責任,此時法院通常會進行闡明,命兩造具體陳述,依自由心證進行判斷。

 

5.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交付金錢等為成立要件,小龍不爭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小龍應就交付借款金額負舉證責任。

 

6.小華主張以清償借款,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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