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害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通俗的說,就是分了國家關於金融存款的蛋糕份額,影響了金融管理秩序,構成犯罪的,即使進行了退賠,也不能影響定罪,但是可以影響量刑,能夠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刑法修正案11將176條修改為,增加了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對於個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案標準為:造成損失十萬元、吸收公眾存款20萬元或者30戶,三者有其一,就具備立案條件。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對應的立案標準增加五倍。

刑法修正案11,將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修改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立案標準

詳情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擾亂金融秩序情節嚴重的情形。

量刑標準

詳情

1、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司法解釋

詳情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相關法律、法規]

《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二條 任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必須予以取締。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未經依法批准,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

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 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設立非法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所 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二十八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擾亂金融秩序情節嚴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0〕18號

  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於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第六條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覈准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二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九條 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並不意味著一定免於刑事責任,不會被判刑,具體肯定還得看情節。


會的。從2021年3月1日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將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規定為一種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但這並不意味著退賠後就不會判刑,只是說會在原有的量刑基礎上從輕、減輕。


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新規定,涉嫌非吸在提起公訴前退賠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這對於涉嫌非吸的人員來說是利好的規定。

但是退賠後是否還會判刑是看在案件中的參與程度、所起的作用等來衡量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違反的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即使退賠也改變不了違反了秩序的事實,只是可以在量刑上從輕減輕而已。


要看在整個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般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如果情節輕,是可以爭取緩刑的。

所以說,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退賠後,還是可能會被判刑。因為退賠並不是此罪的責任阻卻事由。但是,積極退賠可以作為法院從輕處罰的依據。


退賠只是從輕量刑的條件


退賠是情節,你非法吸收的問題,如果夠數額會定罪處罰。看數額。


會,因為已經違法了,退賠只能一定程度從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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