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直看到關於 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兩年後提示付款該怎麼處理的問題,

我看了《票據法》規定:

【第十七條】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根據這一條,因持票人所持有的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日已過兩年,所以已失去請求付款的票據權利。

但是,《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

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我的疑問就在這裡,因為持票人的主張付款的票據權利已喪失,雖然仍享有民事權利,但是這個民事權利怎麼實現?

我查閱了一些相關文章,大概整理了一下:

持票人因過2年而喪失票據權利,但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權利,法律上稱為: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當持有的票據超過了2年的時效,持票人只能通過行使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來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持票人可向法院起訴承兌人或者出票人要求法院判決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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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況下,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後一個月或者幾個月都才提示付款的,向承兌行出具一個延期托收證明,承兌行一般就給予解付的。

但是這個,到期日後兩年,喪失票據權利的,是否需要持票人到法院去起訴承兌人或者出票人,憑法院判決讓銀行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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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銀行的人士認為:銀承到期超過兩年,承兌人應該見票取款。因為被起訴後肯定敗訴,會無辜損失訴訟費,利息,還損失聲譽,人工,時間等。================================我並不認同這種說法,因為票據本身已經過期兩年,持票人已喪失了票據權利,雖然還有民事權利——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但是並不能因為享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就可以在兩年後就可以直接持票要求銀行予以解付,或出具一張延期證明就讓承兌行付款。

不知道我的理解是否有誤,還請大家指正。


一般規定,銀行承兌匯票從到期日開始計算,超過了2年,那麼持票人就喪失了票據的權利。如果你的票到期日兩年以後了,票據權利就喪失了,但是也不要急。

為了公平起見,票據法還規定,兩年過期以後持票喪失票據權利,但還是享有民事權利: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可以要求承兌人或者出票人返還所得利益。

向誰主張民事權利?可以向承兌人也可以向出票人主張。起訴出票人或者承兌人,你可以向法院起訴銀行要求法院判決返還。這個方式是最有效的方式,可以維護你的權利,正當獲得票據的情況下,都是可以勝訴的。

另外民事權利的期限也是兩年,就是票據過期四年的話,你這個權利也喪失了。所以儘快起訴。不然票據真的成為廢紙了。


謝邀: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7、18條規定,非見票即付匯票、本票到期日起兩年內,見票即付匯票、本票自出票之日起兩年內票據權利不消滅。同時,還規定了即使超過票據權利時效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現持票人要求某銀行對已超到期日兩年的銀行承兌匯票付款,出票人提交的備付票款一直在該銀行存放。請問,銀行能否動用備付票款對持票人進行付款?應如何操作?若拒絕付款導致被訴,是否會被判令銀行承擔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損失?

  傅金波(農行法律專家組成員):

  持票人要求承兌銀行對已超到期日兩年的銀行承兌匯票付款,雖然出票人提交的備付票款一直在該銀行存放,但承兌銀行不能動用備付票款對持票人進行付款。由於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已經消滅,加之銀行承兌匯票可以背書轉讓,造成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持票人只能通過法院判決承兌銀行或者出票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理由如下:

  銀行承兌匯票是指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存款人出票,向開戶銀行申請並經銀行審查同意承兌的,保證在指定日期內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持票人的票據。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7條規定,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為2年,提示付款期為自匯票到期日起10天。

  目前,票據權利內提示付款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在銀行承兌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內,持票人可以向付款人或承兌人提示票據要求付款,如持票人通過委託收款銀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二是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內提示付款的,但未超出票據權利時效的(從票據到期日算起2年以內),代理付款銀行不予受理,持票人向簽發銀行或承兌銀行作出說明後,可向其請求付款,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票據法》同時規定,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兩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但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通常持票人需要通過訴訟途徑,要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在承兌匯票的實際操作過程中,銀行還應把握好以下問題:

  一方面是票據時效問題。票據時效,也稱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是指票據權利人在一定時間內不行使其權利,票據權利就歸於消滅,票據債務人就可以票據權利已超過時效為由拒絕履行票據義務,我國《票據法》對各種票據權利分別規定了消滅時效。而《票據法》規定的消滅時效,與《民法通則》上的訴訟時效不同,從時效經過的效果來看,超過了訴訟時效,權利人的實體權利和起訴權並不隨之消滅,權利人僅僅喪失勝訴權。而票據權利則是一種消滅時效,超過了消滅時效,票據權利人就在實體權利上喪失了票據權利。

  另一方面是關於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問題。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基於《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所享有的一項權利,即當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因時效超過或者欠缺一定手續而消滅時,該持票人對出票人或者承兌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內有請求返還的權利。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與票據關係相關聯的一種權利,不屬於票據權利範疇,這項權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據票據基礎關係適用《民法通則》中有關民事權利義務的規定進行的。這項權利既不是票據權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權利,而是票據法規定唯一得到特殊保護的「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是票據法律制度給持票人一個最後的補救機會,其立法旨意仍然是在票據當事人之間尋求利益平衡。當然,持票人在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時,也要注意訴訟時效問題,由於票據法上對此沒有特別規定,筆者認為,應當參照《民法通則》中關於一般債權的時效規定來執行


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如何兌付,鄂州銀行承兌匯票貼現業務,最簡單的方法是背背書給供應商,由供應商自己去處理。其次我們自己可以到銀行去解付;如果是我們自己去解付,就應該首先檢查承兌匯票,看是否有印鑒章模糊、印鑒章加蓋錯誤、多蓋印鑒章、騎縫章不騎縫等,如果有的話,應該要讓相對應的公司出具證明方可解兌。然後填寫托收憑證,必須將付款人的全稱、賬號開戶行填寫完整,地址要是不知道的話,可以先不填寫,由銀行幫忙查找在填寫上去,而收款人就是自己公司,當然需要將全稱、賬號、地址、開戶行填寫完整。匯票的金額必須與承兌匯票上的金額一致,大小寫必須一致,並且填寫正確。憑證上的托收憑證的名稱就直接填寫:「銀行承兌匯票NO:XXXXXXXX/XXXXXXXX,其餘的信息可以不填寫。填寫完整後,應該在「托收憑證」第二聯上加蓋自己公司的預留印鑒章。在銀行承兌匯票的最後的一個背書框里加蓋自己公司的預留印鑒章,並在背書框寫上「委託收款」,而在被背書人上填寫自己公司的開戶行。這樣就可以了。做好以上內容後,將銀行承兌匯票的原件、托收憑證、相關的證明一起拿到自己的開戶行,到櫃檯進行請求解付,銀行受理後一般5-7個工作日就可以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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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遇到幾件此類案件。對於超過到期日兩年的票,喪失票據權利而不喪失民事權利,看目前的一些案例,法院判決時一般判斷民事權利的歸屬還是多會依據票據背書的連續性,認為持票人取得票據合法,進而確認其民事權利判決返還票據利益,確實一般而言銀行會敗訴,但我認為也不宜直接付款,在缺乏法院判決確定合法權利人的情況下銀行直接付款同樣存在風險。再進一步,我認為也不宜在訴訟中與持票人調解結案,雖然避免了敗訴,但同樣銀行也不能自行確認持票人就是合法權利人。對於敗訴的訴訟費,我注意到有些案例中原告主張自行承擔訴訟費,也有法院認為造成起訴是原告的過錯,所以敗訴一方不必承擔。
一般都會兌付
上面的答案太官方了,我所了解到的銀行做法:超過到期日2年的,銀行核驗票據/背書無問題後,一般都會兌付。有的銀行,甚至超過5年的,也兌付。我個人理解,一般這些票的開票人,都是大客戶,雖然持票人不一定和該銀行有關係,但銀行為了維持其信用,還是會兌付的。以上,不知是否有銀行,真的嚴格執行「超過半年就不兌付」的原則?
票據的權利並不僅僅限於見票付款。考慮到票據具有流通性,可轉讓性等等其他的用途,我認為,17條所指的票據權利是代表其轉讓等因銀票特性所產生的其他權利,而非指18條所指的,最終持票人喪失對銀行要求承兌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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