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沒有經濟來源,也沒有固定財產的人欠債後(比如欠了螞蟻花唄)不幸去世,那他的債務該怎麼辦?

如果有固定財產 又該走啥途徑還債?


1.如果債務人有遺產,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他的債務由他的遺產繼承人在繼承範圍內償還,不夠償還的部分就不需要遺產繼承人償還了。

2.如果債務人沒有遺產,那麼在法律上他的債務已經消滅,即起訴會被駁回。你只能通過自然途徑去向他的親人索要債務,他的家人或許會因為面子,信用問題或者考慮其他原因給你錢。

瞭解更多可以私信我。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欠了錢,有能力的肯定得還。中國也有句古語「父債子還」,那是否代表死者生前的債務就要由他的配偶或子女背負呢?假如死者生前欠債20萬,但遺產只有10萬,那家屬是否要自掏腰包10萬為其償債?

  其實,在法律上並不是這樣界定的。

  首先,通常公民所欠稅款或債務,並不因公民的死亡而消失,一般由死者的財產繼承人在遺產實際價值範圍內承擔。財產繼承應該是全面的繼承,既繼承財產,也繼承財產方面的義務,也就是應負責代替死者交稅或償還債務。

  至於交納或償還債務的數量,繼承法規定,以遺產的實際數量額為限,也就是說,超出遺產的部分,繼承人不負責償還,這和舊時盛行的「父債子還」是不一樣的。繼承人如果是兩人或多人,則根據各人繼承財產的多少按比例分擔被繼承人所欠稅款和債務。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繼承遺產應當先清償遺產稅款、債務。

  在處理死者生前所欠稅款和債務時,應當注意不要把家庭應納稅款和所欠債務與死者遺留財產義務混為一談。


你得不到的爸爸回答的很全面


債務人生前向債權人舉債,還未及時清償債務便「駕鶴西去」,人雖然去了,但債務並不會消失,仍需要清償。由此便產生了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由債務人的遺產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對債務人生前的債務進行清償。

在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案件中,法院一般主要審查債權債務的真實性、合法性,債權金額,法定繼承人人數等。但是由於我國法律對於繼承人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的法條屬於原則性的規定,就導致在實踐應用中出現了各種各樣的問題,今天就其中幾個較為常見的法律問題談談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One

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

能否在原告所在地起訴?

由於我國法律對於管轄權的規定是以被告住所地管轄為原則,原告所在地管轄為例外,只有法律規定了原告所在地有管轄權才能向原告所在地起訴,否則只能在被告所在地起訴。

由於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尚未清償的債務引起的糾紛,其法律關係來源於債權人和已過世的債務人的原法律關係的延續,所涉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主體為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遺產繼承人,屬於債權人與債務繼承人之間的債務清償糾紛,因此其管轄可參照債權人和已過世債務人原法律關係來確定。

例如,在因合同之債引起的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中,若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以接收貨幣一方住所地位為合同履行地,在這種情況下,原告所在地當然具有管轄權。最常見的就是因民間借貸糾紛而引起的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原告所在地應當具有管轄權。

Two

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中

是否應當查明遺產範圍?

在被繼承人債權清償糾紛中,債權人對繼承人行使請求權基礎在於雙方之間形成了一種債的關係,而形成該債的原因有三:一是被繼承人死亡;二是債務人生前尚有未向債權人清償之債;三是繼承人繼承了被繼承人的遺產。因此繼承人原本與債權人沒有債的關係,之所以產生債的關係,是因其繼承了債務人的全部或部分遺產這一事實。

依照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繼承人須就遺產債務向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若未繼承或放棄繼承,則不承擔責任。因此不查明遺產範圍,就無法確定繼承事實是否實際發生,也就無法判斷債權人的請求權基礎是否成立,就無法確定繼承人的責任大小。

同時,若不在判決書上載明已查明遺產的情況,判決會難以執行,因為判決書得到執行的前提是生效法律文書,而生效的法律文書應當具備權利義務主體明確、給付內容明確兩個條件。若不查明遺產範圍,就無法確定給付內容,很有可能被執行局以「無法執行」為由駁回,到時要申請再審就非常困難。

(圖片來源於網路)

Three

如果被繼承人放棄繼承該如何處理?

如有多個繼承人,讓其餘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即可。但若只有唯一繼承人或者全部繼承人都放棄繼承呢?

一種觀點認為:法院不能允許被繼承人全部放棄繼承。理由是全部放棄繼承明顯是規避債務的行為,這樣會導致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

另一種觀點認為:既然全部繼承人都放棄繼承了,那麼債務人的遺產屬於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應當歸國家所有,債權人可以起訴遺產收管機構。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允許所有繼承人放棄繼承,但應讓被繼承人協商,指定其中一人或幾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的遺產,以便執行。

對於第一種觀點是明顯站不住腳的,因為放棄繼承既是法定的權利,也是繼承人的自由,法院無權阻止繼承人放棄繼承。對於第二種觀點,鑒於我國目前並無遺產管理人制度,也無管理無人繼承遺產的政府機構,所以無法實現。筆者傾向於第三種意見,雖然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繼承,但在實踐中繼承人往往實際佔有並控制遺產,相當於實際上繼承了遺產,還不用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這顯然對債權人很不公平。若採取由所有繼承人共同指定財產代管人,代管人僅在執行階段協助處理被繼承人的遺產,不用代管人承擔實際的清償責任,這樣既實現了債權人的債權,也未損害繼承人的權利,在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這未嘗不是一種折中的處理辦法。

(圖片來源於網路)

Four

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中

是否應當審理夫妻共同債務?

首先要明確的是:並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

例如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侵權人駕車與朋友出外遊玩,結果違章導致路人死亡,自身亦死亡。如果責任劃分中已死亡的侵權人需要承擔侵權責任,且保險又不夠的情況下,被侵權人應當只起訴其繼承人在遺產繼承範圍內承擔責任。

事實上債權人提起配偶連帶清償債務的情況一般都是在民間借貸、金融借款等與借款相關的糾紛中,在這些案件因為債務人借款經常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生產,例如買房、買車,因此我們探討的範圍暫時先不擴大。

以自然人之間借款為例,根據案由規定,要求配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屬於民間借貸糾紛;要求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屬於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一般情況下,不同的案由涉及不同的法律關係,應當分別審理。當債權人以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為由向法院起訴,法院本應審理被繼承人的個人債務,但債權人卻訴求一併審理夫妻共同債務,這是否超出了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案件的審理範圍?

筆者最初認為兩者不可合併審理,債權人應當擇一訴求,餘者另案起訴。夫妻共同債務的訴求處理的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夫妻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主要審查的是債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確定債權的金額。只有債權人主張,法院才審理該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其訴訟主體應當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夫妻,不包括繼承人。

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處理的關係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的繼承人之間的債務清償關係,處理的債務應當是被繼承人生前的個人債務。在繼承人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根據法律規定對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個人債務進行清償,法院一般著重審查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及繼承人各自繼承了多少份額的遺產,在這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的債務進行清償,其訴訟主體系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遺產繼承人。

因此兩個訴求涉及的訴訟主體並不一致,涉及的法律關係也並不一致,同時兩個訴求應當有先後關係,先處理夫妻共同債務,再處理各繼承人根據繼承遺產多少需要清償債務的額度,故不能合併審理,應當另案起訴。筆者曾經代理的案件中法院採納了這種觀點。

(圖片來源於網路)

現在筆者的觀點已經改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共同訴訟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因此雖然債權人兩個訴請涉及到不同的訴訟主體,但是其中債務人配偶同時也是被繼承人債務糾紛的訴訟主體,雖然涉及到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但都是基於債務人生前差欠債權人借款這一相同法律事實而產生的。為了將債務人的個人債務單獨列出來,在債權人主張的情況下,也有必要區分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這涉及到遺產繼承人應當承擔清償的份額。另外,兩個訴求合併審理更有利於儘快查明案件事實,避免將已經立案的一個案件機械地拆成兩個案件,可以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因此在徵求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我們必須注意幾個問題,「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這個案由,從字面解釋就可以明白只處理因被繼承人債務產生的糾紛,不處理不是被繼承人的夫妻另一方的債務承擔問題。在這種情況下,要麼增加一個案由,定民間借貸糾紛、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或者採取吸收案由,只定民間借貸糾紛。法院不能主動審查涉案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根據不訴不理原則,必須是基於債權人主張並提出具體訴求。最後是否能夠認定夫妻共同債務還必須取決於全案的證據是否能夠證明涉案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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