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弊、開掛本就是違法的,但現行的法律說的都不是很清楚,而且開掛的太多了,抓也抓不過來啊。

但是從一些法條可以看到,從支付渠道入手應該還是可以的。

法律我也懂得不多,找了一些法條僅供參考。

《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2011修訂)》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的活動:(一)未經允許,進入計算機信息網路或者使用計算機信息網路資源的;(二)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路功能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路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四)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的;(五)其他危害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的。第二十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1.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給予6個月以內停止聯網、停機整頓的處罰,必要時可以建議原發證、審批機構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聯網資格;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六條 網路侵權責任

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利用計算機實施犯罪的提示性規定

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罪利用信息網路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設立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製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 (二)發布有關製作或者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 (三)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修正)》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危害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

《關於開展對「私服」,「外掛」專項治理的通知》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強領導,周密部署。各地要切實加強對此專項治理行動的組織領導,主要領導要親自抓,責任落實到人,並結合本轄區實際,制定切實可行的實施方案和工作部署,務求標本兼治,措施到位,狠抓落實,取得成效。 (二)掌握政策,依法行政。在這次專項治理行動中,各地有關部門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嚴格執法,堅決避免有案不查、執法不嚴或以罰代刑現象的發生,同時注意掌握政策,人爭做好被取締網站的善後工作,維護社會的穩定。 (三)各司其職,密切配合。此次專項治理行動由各地新聞出版、通信、工商、版權局、「掃黃」「打非」等部門共同組織實施,新聞出版部門負責對涉及從事非法互聯網出版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認定和查處,對違規複製「私服」、「外掛」客戶端程序光碟的複製企業進行查處,對市場上銷售「私服」、「外掛」充值卡進行收繳;電信管理部門負責對經新聞出版部門認定從事「私服」、「外掛」行為的網站依法進行查處;工商部門負責對違規加工或銷售遊戲充值卡的加工企業或銷售單位進行查處;版權部門負責對涉及侵犯著作權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認定和查處;「掃黃」「打非」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做好協調組織工作。 (四)注重宣傳,擴大影響。各地要充分利用新聞媒體,調動各種宣傳力量,對專項治理行動進行連續和追蹤報道,加強對政策法規、規章制度、治理成果和重大行動的宣傳,以求形成有利於專項治理的社會輿論環境。


現有的答案,法條搬對了,但是沒一個實際解釋是對的。

既然他們已經搬了法條,我就不照搬了。

簡單說幾點:

  1. 自己用外掛玩遊戲 = 不違法;
  2. 賣外掛 = 違法,因為你盈利了;
  3. 製作外掛?那更是違法的。因為侵犯了遊戲製作公司的合法權益;
  4. 買外掛違法嗎?沒有明確的規定自然不會管。因為法條不是含糊其辭,就是直接連提都沒提。而通知又沒有任何法律效力;
  5. 使用外掛幫助他人代練,關鍵看有沒有盈利。有則違法,無則不違法。

在第五點中存在一個「打擦邊球」的行為:我可以找有外掛的人進行有償代練,但是被查了,我完全可以說對方是我的朋友。

可是在我和他之間,必然會有一筆因達成交易而形成的交易記錄。

如果在支付的時候,沒有包含明確的指向性,且不可修改的交易備註。交易記錄就不能被作為證據。

因為這個證據的關聯性弱,甚至無關。而證據的採信要求「三性」缺一不可,缺了關聯性必然是不予採納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證據的「三性」為: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當本回答中提及的交易記錄作為證據時,

  • 真實性可證,因為每一筆交易都有記錄。
  • 合法性可證,因為這只是一次普通的轉賬。
  • 關聯性不可證,因為交易記錄與違法行為之間的緣由不明。

綜上,除非法案有針對「開外掛」這種行為進行修訂,開外掛才會成為違法行為。


如果每天都有人因為被外掛傷害而死去,就會立法了


這個本來就是違法的行為

關於「外掛」的概念,現存法律規範層面上的解釋主要體現於新聞出版總署等有關部門於2003年12月18日聯合發布的《關於開展對「私服」、「外掛」專項治理的通知》。根據該通知,「私服」、「外掛」違法行為是指「未經許可或授權,破壞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互聯網遊戲作品的技術保護措施、修改作品數據、私自架設伺服器、製作遊戲充值卡(點卡),運營或掛接運營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互聯網遊戲作品,從而謀取利益、侵害他人利益。」

儘管該通知未能就「私服」與「外掛」兩種不同的行為做出明確區分,但該通知將「私服」、「外掛」兩種行為都明確定性為非法互聯網出版活動,要求應予以嚴厲打擊。

根據有關學者的研究,在網路遊戲中,「外掛」亦稱為遊戲輔助程序,系指通過破解遊戲軟體的技術保護措施,對遊戲軟體進行反向工程後找出該遊戲程序的技術「漏洞」,從而編製能夠在用戶端改變遊戲程序操作的一種獨立外接(掛)程序。由於該程序獨立於遊戲軟體,又外接於遊戲程序,故而被稱為「外掛」程序;又由於其對遊戲程序具有輔助作用,因此被稱為遊戲程序的輔助程序。

一般意義上的「外掛行為」可以概括為四種:? 編製外掛軟體並出售牟利(「制售外掛」);? 單純出售外掛程序牟利(「單純銷售外掛」);? 利用他人製作的外掛程序從事網路遊戲有償代練升級而牟利(「利用外掛從事有償代理升級」);? 利用外掛軟體避開遊戲安全保護措施在遊戲中自動賺取虛擬遊戲幣(「通過外掛獲取遊戲數據」)。上述「外掛行為」根據具體的行為性質、以及嚴重程度,可能會導致行政、民事及刑事責任。首先,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及《網路出版服務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從事互聯網遊戲出版活動的,必須經過主管部門的批准或許可。未經批准或許可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開展互聯網遊戲出版活動。外掛軟體在出版程序上沒有經過主管部門的批准,屬於非法互聯網出版物,利用外掛軟體開展互聯網遊戲出版活動,違反了《出版管理條例》及《網路出版服務管理規定》的規定以及《關於開展對「私服」、「外掛」專項治理的通知》。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及《網路出版服務管理規定》等規定,外掛軟體可能會導致取締,責令關閉,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相關設備工具,以及罰款等行政責任。其次,根據《著作權法》及《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經國家版權局合法登記的計算機軟體受國家著作權法的保護,未經著作權人允許,複製發行或者部分複製發行著作權人的計算機軟體的,均構成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侵權。編製外掛並置於網上供人下載或者通過網路銷售外掛的行為不僅在出版程序上違反了相關行政法律法規,在內容上也侵犯了遊戲正規出版單位以及遊戲軟體著作權人等主體的合法權益,違反了《著作權法》、《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應視情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最後,外掛行為尤其是制售外掛、單純銷售外掛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能涉及侵犯著作權罪或非法經營罪。

根據《刑法》第217條侵犯著作權罪的規定,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有三個條件:

一是以營利為目的;二是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三是實施以下特定四種行為之一:?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 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 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 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及第3條對「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及「其他嚴重情節」以及「複製發行」做出了進一步的解釋。根據上述規定,制售外掛、單純銷售外掛行為屬於以營利為目的的未經許可複製發行計算機軟體行為,若滿足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20萬元以上,又或具有以下構成「其他嚴重情節」情形的:? 兩次以上因侵犯著作權被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兩年內又再犯;

? 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

? 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則符合侵犯著作權罪的構成要件,需承擔相應刑事責任。2011年上海徐匯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余剛、曹志華等11名被告人通過反編譯手段破譯網遊《龍之谷》的客戶端程序,開發離線外掛軟體,利用外掛軟體生產並銷售《龍之谷》遊戲虛擬貨幣一案,判決認為11名被告人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其計算機軟體,並利用侵權軟體獲取遊戲虛擬貨幣並銷售後牟利多達460餘萬,情節特別嚴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根據《刑法》第225條非法經營罪的規定,本罪的立法目的在於懲治嚴重擾亂市場管理秩序的行為以保障特殊市場的健康運行,本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是行為人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對經營行為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規定,或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或雖經批准但超出批准範圍所進行的非法經營活動。本罪的主觀要件為故意並且具有謀取非法利潤的目的。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限制買賣物品和經營許可證的市場管理制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及15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非法經營罪與國家的特殊許可制度有關,互聯網出版行業是我國出版業的重要組成部分,製造銷售外掛行為情節嚴重的,直接侵犯了我國出版業的許可經營秩序。在制售外掛、單純銷售外掛行為滿足以非法營利為目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非法經營情節嚴重的條件下,構成非法經營罪,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我國是個法制國家,立法也要遵循法律。開掛是人們的自由,國家不能干涉人們的自由。但是遊戲廠商可以依據用戶協議停止為開掛玩家服務


明確1:開掛僅限於電子遊戲。

明確2:電子競技比賽中開掛的性質跟體育賽場上服用禁藥一樣。

明確3:體育運動具有成型的體系、制度、協會、聯賽,而電子競技在這方面剛剛起步而已。

明確4:普通人下場打個野球喝罐公牛肯定沒人管,只有職業運動員才會受到相關約束。

根據123推測:當電子競技行業成熟,體系完善,並且相關制度有保障時,反外掛手段將會迎來巨大的革新。

根據4推測:即便上一條推測實現了,對於使用外掛禁賽5年或者終身禁賽這種懲罰,也很有可能僅限於職業選手,對於普通玩家影響不大。

我的推論:想要在普通玩家的遊戲環境中凈化開掛行為,最有可能的辦法是,由國內遊戲行業巨頭牽頭(騰訊網易等)組成協會或聯盟,共享外掛監測技術,在實施過程中增加反外掛力度。另外通過行業協會推動網信辦修改相關法律法規的懲罰力度,並且嚴格執行網路實名制。對開掛行為一經查實,開掛者進行批評教育,同時追究傳播外掛者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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