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以申請,但是否批准由公安機關決定,如果不具有取保候審的法定情形,申請也是沒意義的。

二、如果還沒逮捕,可以從是否能不逮捕這個角度去處理,因為如果做到不逮捕,就會轉為取保候審。


1,關押多久了?是已經逮捕?2,具體是什麼非法經營?金額多大?3,你跟嫌疑人是什麼關係?逮捕後,還是可以取保,公安提可以,也可以跟檢察院提羈押必要審查。如果可以,最好律師介入


關於是否能夠取保候審,主要是公安機關說了算,在西方法制國家,只要不是嚴重暴力犯罪,一般都是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羈押方式。這麼做一方面是為了減少看守所的看管壓力,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找公安口一二把手你這都不算事兒。法院一二把手也可以。再不濟交警隊一把手也能行。


得看具體案件


看具體情況,不是累犯,退贓,諒解,只有一個事件


  災害期間哄抬物價、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炒房炒租也是哄抬物價,為什麼不構成非法經營?房地產開發商在什麼情況下可能涉嫌非法經營?

  【葉斌律師評析】

  一、 炒房炒租也是哄抬物價,為什麼不構成非法經營?

  1. 哄抬物價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有特殊的歷史背景與適用限制

  2003年,非法經營者抓住群眾在非典時期的恐慌心理,大肆提高板藍根、利巴韋林片、過氧乙酸消毒液等防非藥物以及口罩、金銀花、蔬菜等相關商品的價格,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國家為打擊非典時期出現的哄抬物價行為,在災害期間將哄抬物價行為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2003年5月14日,「兩高」發布《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第6條規定:「反國家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因此,哄抬物價行為只有在特定災害期間才會構成非法經營罪。

  2. 哄抬物價行為由《價格法》進行規制,但《價格法》並未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997年《刑法》取消了「投機倒把罪」,由《價格法》規制操縱價格、哄抬物價、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行為。1997年《價格法》第14條規定了經營者不得有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及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或者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的行為,對於實施上述違法行為的經營者,法律規定應當給予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停業整頓,甚至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但是《價格法》並未規定,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務院於2003年頒布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52條規定:「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價格法》中未出現刑罰的提示性條款,而在《條例》中規定刑罰提示性條款的做法,在立法程序上值得商榷。從法理上而言,法律的效力層級高於條例,《價格法》中未規定刑法提示性條款表明立法者認為價格問題可以通過市場監管和行政處罰得到有效控制,沒有必要動用刑罰,這是刑法謙抑性原則在立法中的體現。

  2003年非典過後如果立法機關有意將哄抬物價行為入刑,應當及時修改《價格法》或者修改《刑法》,但是立法機關並未將普通哄抬物價行為入刑。由此也可以看出,哄抬物價行為並不一定構成非法經營罪,只有當哄抬物價行為屬於刑法第225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時,才需承擔刑事責任。

  3. 炒房炒租等哄抬物價行為,不屬於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可以由《價格法》進行規制

  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作為非法經營罪的兜底條款,必須參照該條款第一至第三項規定的具體非法經營行為來進行解釋,根據前三項的規定可以看出,非法經營罪是對特許經營秩序或者市場准入秩序的一種侵犯。炒房炒租的主體,可能是市場經濟主體或者房地產開發商。普通的市場經濟主體從事房地產買賣,不屬於特許經營也無需市場准入。房地產開發商從事房地產買賣,取得商品房銷售(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通過市場槓桿哄抬房價,也並不違反特許經營秩序或者市場准入秩序。

  當房地產價格顯著上漲時,國家可以採用行政措施對市場進行調控。《價格法》第30條規定了物價調控措施,「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如果房地產開發商存在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或者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的違法行為,違反國家價格干預措施的,可以給予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停業整頓,甚至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無須適用刑法規制。

  二、 房地產開發商在什麼情況下會涉嫌非法經營罪?

  案例:(2018)豫07刑終552號

  房地產開發商在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未將土地性質由科研用地變更為居住用地的情況下,違法建設並向社會公開銷售住房。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中「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土地性質」的相關規定,擾亂了市場秩序,造成了科研用地的喪失、購房人無法取得正當權益等一系列惡劣影響,屬於違反國家規定,實施非法經營行為,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

  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作為非法經營罪的兜底條款,必須參照該條款第一至第三項規定的具體非法經營行為來進行解釋,根據前三項的規定可以看出,非法經營罪是對特許經營秩序或者市場准入秩序的一種侵犯。雖然現有司法解釋並未將城市違法建設出售行為,納入刑法第225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但是,如果房地產開發商違反「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土地性質」的相關規定,在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情況下私自違法建設並向社會公開銷售住房,致使購房人無法取得正當權益,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涉嫌非法經營罪。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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