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的客觀行為指違反被害人意志,將他人佔有的財務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者佔有。可是搶奪罪也存在違反被害人意志。這兩者如何合理區分呢?


從一則案例談搶奪罪與盜竊罪的區別

2016-10-20 14:54閱讀:582從一則案例談搶奪罪與盜竊罪的區別一、 問題的提出:

近日,筆者辦理了一件看似普通的刑事案件,偵查機關以搶奪罪移送審查起訴。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案件的基本情況:2016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徐某、李某預謀到手機銷售店內搶手機。然後三人乘車來到陳庄鎮某手機店,以買手機為名,讓店主拿兩部iphone6S手機查看,店主張某拿出兩部手機放在了櫃檯上。三人邊看手機,邊用自備手機聊天商量如何分工,以便將手機據為已有。根據分工,王某以出去取錢為名離開了手機店,徐某站在店門口望風,李某則在店內與張某聊天,伺機作案。在張某轉身去拿手機充電器時,李某拿起櫃檯上的兩部手機與徐某逃跑,王某接上兩人後逃離。經鑒定,兩部手機價值共計8000元。該案事實清楚,但在定性方面卻出現了較大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三人的行為均構成搶奪罪。理由是,三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乘店主張某不備,公然奪取手機,其行為完全符合搶奪罪的構成要件。第二種觀點認為:三人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理由是,三人採取平和的手段將他人財物非法據為已有,符合盜竊的犯罪構成。出現以上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新、舊二種觀點的衝突。二、盜竊罪與搶奪罪的區分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新、舊二種觀點的衝突,對於諸如以上所舉非典型性案例,以搶奪罪判處者有之,以盜竊罪判處者亦有之。為了以便於大家掌握盜竊與搶奪罪兩罪本質區別,筆者再舉二個案例:

案例1:A女見B男尾隨其後,認為B男是想搶走所挎書包,遂將書包緊緊抓住,後仍被B男一把搶走。

案例2:A男不慎摔倒,隨身攜帶的書包甩出10餘米遠,B女看到後,將包取走。按照傳統觀點,B男和B女的行為均應構成搶奪罪。但是,筆者要問的是:案例1中,B男是乘A女不備奪取的嗎?她明明是高度堤防的嘛!例2中,如果A男摔倒昏厥,B女在A男不知情的情況下取走書包,還具有公然性嗎?眾所周知,搶奪罪和盜竊罪都是取得型侵犯財產類犯罪,主觀上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根據傳統觀點,兩者的區別主要是看行為手段是秘密的?還是公開的?不過,這種觀點越來越難以解決實踐中一些非典型性案例。筆者認為,兩罪的本質區別並非在是否採取秘密手段,而在於對物的暴力程度不同。(一)兩罪的區別關鍵在於對物的暴力程度不同依據傳統觀點,兩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搶奪具有公然性,是乘人不備奪取財物;而盜竊則具有秘密性,系在不為人知的情況下取得財物。然而,此種觀點已經越來不越不能解釋一些常見的問題。例如,在案例1中,犯罪嫌疑人是在被害人高度防備的情況下奪走其隨身物品(不考慮數額問題)的,按傳統觀點,這種情況該如何定罪呢?第一,犯罪嫌疑人取得財物的過程中,並沒有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威脅,壓制等手段,首先應當排除搶劫罪;

第二,此案不具備「乘人不備」、「公然」奪取財物的情節,定為搶奪罪似乎並不合適。

第三,犯罪嫌疑人是在被害人知情,也就是「公然」條件下實施的行為,也不具備盜竊罪「秘密竊取」的要求。排除了以上三個罪名,難道這種行為就不構成犯罪了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其實,依據理論界的新觀點,盜竊、搶奪同屬取得型的侵財類犯罪,屬於遞階關係,只有掌握兩罪行為特徵的本質不同,才能懲處此類犯罪分子。搶奪罪的行為結構是對物實施暴力,並且要求對人身有危險性。「乘人不備」、「公然奪取」只是搶奪罪的一種常見形態,而非必要條件。搶奪罪可分為乘人不備型與非乘人不備型,本文中案例1即為非乘人不備型搶奪。否則,拘泥於傳統觀點中的「乘人不備」,就會使一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無法受到刑罰處罰。(二)是否採取秘密手段並非兩罪本質區別為了更好的闡明這觀點,我們再分析一下案例2:有人認為B女是公然奪取,應定為搶奪罪。那麼我們是不是可以設想:如此時A男昏迷不醒呢?那豈不不具有公然性了?可能還會有人說,如果A男清醒,就定搶奪罪,A男昏迷,就定盜竊罪。這樣是否合適呢?要知道,我們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罪、構成何罪,主要依據的是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和行為本身特徵,而不是根據被害人的狀態。案例中,無論A男是否清醒,B女都是採取了平和的手段, 也就是在不會對A男的人身產生危險性的前提下,將財物據為已有的,應以盜竊罪追究為宜。

傳統觀點僅以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區分盜竊罪與搶奪罪,不管客觀上是秘密取得還是公開取得,而以行為人自認為為準,這種觀點是有失偏頗的。雖然竊取行為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竊取,但盜竊並不能限定在秘密竊取上,否則會造成處罰的不公正。比如,在公共場所的扒竊,行為人自以為採取秘密的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事實上,可能存在全車人都在看著他,只是不敢聲張,甚至被竊取者也明知有人扒竊,為了自保而不敢反抗,此時,行為人的行為哪還具有秘密性,明明是公然的竊取啊!從法律的這一設定上來,是否秘密性已然不是兩罪的本質區別了。

因此,區分兩罪應先看客觀行為的特徵,在此基礎上再來看主觀故意,如果我們按新的刑法觀點,將盜竊罪的行為結構定義為採取平和的手段將他人所有的財物據為已有,這個問題就迎刃而解了。三、結語上面我們分析兩種非典型性的搶奪罪和盜竊罪的構成,意在說明兩罪的本質區別不在於是否採用秘密手段,而在於對象是否屬於他人緊密佔有的財物,行為是否對物構成暴力。結合上述觀點,我們看本案中三人是在何種情況下取得財物的:首先三人密謀分工負責,欲將他人所有手機據為已有;在實施過程時,手機是被店主放在櫃檯上的,也就是說店主在櫃檯內,李某等人在櫃檯外,手機與店主是分離的。李某是採取平和的手段取得手機的。綜上分析,李某等三人的行為應按盜竊罪論處,且屬於公開型盜竊。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傳統觀點在解釋一些典型案件方面比較好掌握,不過一旦遇到非典型案件,就會陷入「兩難」境地。新觀點雖然只是處於理論探討的階段,但這種觀點已經廣為大學教材和司法考所認可,因為沒有上升為專門的法律解釋,導致實踐中不同的法院出現不同的判決。其實,適用法律的過程,就是解釋法律的過程,也是法律不斷完善的過程,只要在罪刑法定的基礎上,實現了罪責刑適應,法律的解釋就是應該被認可,這種所謂的新觀點應被司法實踐所認可。事實上,刑法在罪名的設定上,罪與罪之間的區分有時並非「非此即彼」,在司法實踐中,只有抓住犯罪行為的本質特徵,才能解決中現實生活遇到的實際問題。最後需要提及的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並沒有設立單獨的「搶奪罪」,而區別不同情況分別歸入「搶劫罪」和「盜竊罪」。因此,在我國刑法未作修改的情況下,也也呼籲最高法院出台相關指導案例,以便實踐把握。

來自網路


做為外行,不像業內人士那樣定義,就認為兩條標準:

1、犯罪行為發生前、中,是否對被害人造成生理和心理上的傷害。

2、犯罪發生時,被害人是否知情或防備。


區分二者,首先從定義入手。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奪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一般來說,盜竊罪是秘密進行的,既不對物使用暴力,也不對人使用暴力,但也可以通過欺騙的方法實施盜竊。比如,冒充大學生幫老奶奶拎箱子,結果拿到箱子就逃跑。而搶奪罪,不對人使用暴力,但是對物使用暴力。比如,看到老奶奶拎箱子,直接奪過箱子逃跑。

要看罪犯有沒有使用暴力脅迫。


搶奪罪與盜竊罪之間區分在於,搶奪罪是對物暴力,對人身有危險,盜竊罪則是對人無危險,所有符合搶奪罪的犯罪事實必然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他們之間並非排斥關係,而是位階關係,搶奪罪位階更高一點

盜竊罪成立是看標的物是否以平和的方式將物主佔有,轉移為自己佔有再行使所有權。搶奪罪成立是以非平和的方式實施公然奪取行為,非法佔有。二者區別主要在這個非法佔有的方式的本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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