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沒有限定條件,那作為天生有杠精體質的律師,我就非要杠一下:在特殊情況下,人死了也可以判刑。

啥是gay……特殊情況呢?

翻開刑事訴訟法找答案:

第297條: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的一二審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去世,那法院就會終止審理。

但是,如果在審判監督程序中重新審判的案件,哪怕被告人去世,如果他有罪,法院也仍然會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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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tle.Y 提了一個很有趣的問題,值得深入討論一下這個申訴人員在再審期間死亡後的「依法作出判決」到底是「依法」終止審理,還是「依法」判決有罪?

1、刑訴法297條第二款中「依法作出判決」到底依的是什麼法

這顯然要依照包含《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在內的(廣義)法律,因為這是任何一個刑事案件的最終裁判都需要依照的法律。

所以這裡的「依法裁判」也不能搞特殊化,它本身就包含了案件的實體處理依法和程序處理依法兩方面,因此當然不可能只依《刑法》。

2、不是按第五編的特別程序進行審理,而是按第三編裡面的審監程序進行審理

請注意,297條所在的特別程序說的是「缺席審判程序」,但它並不是一個獨立的程序,具體的審判流程仍然要按正常的一審流程進行。

具體到297條第2款,它規定的情況下也仍然是按「審判監督程序」來審理。

所以我們還得回到審判監督程序下,看這個程序下經「依法審判」會產生哪些結果:

(審監程序在2018年沒修訂過,所以也仍然可以沿用2012年《最高法關於刑訴法的解釋》中389條的規定)

再審案件經過重新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二)原判決、裁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但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應當裁定糾正並維持原判決、裁定;(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經審理事實已經查清的,應當根據查清的事實依法裁判;事實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其實再審基本就是兩種情況:維持,改判。

3、現實情況會更複雜

其實到這裡,我還是認同這位C.Y同學所說的,具體的審判程序也要按第一編的基本原則來,不能有例外。

所以不管是一審、二審還是再審程序,都應該要麼終止、要麼無罪。

但是,我舉兩個現實中可能出現的例子:

A、某甲的原審刑事裁判中,因為搶劫罪被判三年,因為盜竊罪被判二年,數罪併罰執行四年。

案件生效後,某甲對其中的盜竊罪提起申訴,法院經審查,也認為盜竊罪的證據不足,不能成立。

但是某甲在再審期間,判決之前就死了。問法院要怎麼辦?

B、某乙在原審期間舉報了他人的犯罪,但是未核實,只能先判有罪。原審判決生效後,立功情節查證屬實了,此時需要通過再審程序改判更輕的刑罰。

但是某乙在再審期間,判決之前就死了。問法院要怎麼辦?

法院不可能出一個無罪的判決,因為某甲還有搶劫罪,某乙也仍然是有罪的。

法院也不可能維持原判,或者終止審理,因為再審程序的意義就在於糾正錯誤,而不在於糾正「活著的錯誤」。否則一切已經被執行死刑的人就永遠不可能翻案了。

更不可能厚此薄彼。因為只要是錯誤,就該一視同仁。而不能只糾正「錯判生命權」的錯誤,而不糾正「錯判自由權」的錯誤。

在這時候,你就會發現刑訴法16條規定的「終止or無罪」的兩分原則,無法處理這麼複雜的現實情況。

那麼,人死了還要判無罪的精神,顯然是考慮糾正錯誤還人清白為最優先,以此為原則,結合司法解釋所說的在查清事實後依法作出處理,那也就只能以「改判」的形式,作出更加準確的有罪判決,判處新的刑罰。

最後,其實從這個問題里繼續展開,還可以討論一下:

  • 按刑訴法297條第二款規定,在再審期間,原審被告人死亡可以「缺席審理」
  • 按刑訴法解釋第384條規定,在再審期間,原審被告人死亡可以「不開庭審理」

那麼,這種情況下的「缺席審理」是關於「不開庭審理」的進一步支持,還是指「開庭情況下的缺席審理」,即可以選擇「缺席開庭審理」,也可以選擇「不開庭審理」?


【本文並未明顯涉及法科領域商業化,敬請選擇性閱讀】

看到一個前輩寫得比較獨到,但是似乎止於程序法了,意猶未盡。基於中國大陸九年義務教育初中數學基礎分類討論思想,小女不才,挖出了更有(無)趣(聊)的東西,謹供討論。

這個題有幾個坑。

首先我們可以看到《刑訴法》第16條(注意位置——第一編:總則——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如果只看總則,看到這裡。

第一,犯罪嫌疑人由於還沒進入被稱為「被告人」的階段已經死亡的話,就分別是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還沒進入審判階段,就更不可能被判有罪;

第二,進入審判階段,被告人死亡,就是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接下來是前輩提到的《刑訴法》第297條(注意位置——第五編:特別程序——第三章:缺席審判程序):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一看第297條的位置(第五編),在第16條(第一編)的外面,而且第五編居然叫做「特別程序」?

於是第一個坑:第五編到底是第一編的例外(觀點A)呢,還是第一編限制範圍內的補充陳述(觀點B)呢?

好,邏輯上,如果觀點B成立的話,那麼就會把判有罪的路堵死。要想判有罪,就只能嘗試按觀點A來理解。

結果第297條結尾提到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情況,是可以「依法」做出判決。

於是第二個坑:這裡說的「依法」,是依什麼法呢?

如果只考慮依刑法,那麼肯定是可以判有罪了(觀點C)(需注意,刑法總則中的「刑事責任能力」的時間點指的是犯罪時,而非審判時);

如果需要考慮刑法和刑訴法(觀點D),那麼又會輪迴到第一個坑[第五編到底是第一編的例外(觀點A)呢,還是第一編限制範圍內的補充陳述(觀點B)呢?]。

可以看出,觀點A和觀點C同時成立的時候,可以判有罪(第一個途徑),讀出來:「當第五編是第一編的例外,且第297條中的審判監督程序情況的可以僅依照刑法作出判決的時候,可以判有罪」。

我們再來看剩下的一個情況:當觀點A和觀點D同時成立的時候,結論可能性居然又分出了觀點A和觀點B???

本來假設觀點A成立的話,觀點B就不成立了。

所以,在觀點A和觀點D同時成立的時候,需要再次提及觀點A(否定觀點B),才能自圓其說。

可以看出,觀點A和觀點D同時成立的時候,可以判有罪(第二個途徑),讀出來:「當第五編是第一編的例外,且第297條中的審判監督程序情況的可以同時依照刑法和刑訴法作出判決的時候,可以判有罪。

兩個途徑聯合起來,結論是:當且僅當「刑訴法第五編是第一編的例外」這個觀點成立的時候,被告人死亡後才有可能被判有罪

從公訴和辯護的角度看——

如果想讓死亡的被告人被判有罪的話,檢方就「必須」盡量讓法官認可「刑訴法第五編是第一編的例外」這個觀點。

反之,作為辯護律師,要想讓被告人避免被判有罪,除了實體法方面準備之外,在程序法方面也可以多一個選擇——向法官解釋「第五編即便是特別程序,也要受到第一編基本原則的限制」。

以上純屬口胡,歡迎各位前輩批評指正。


我也來補充一個吧。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被調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繼續調查的,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准,應當繼續調查並作出結論。被調查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監察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還有就是法人去世後(公司破產、註銷、被收購等)也可能被判刑,根據單位犯罪的司法解釋,公司被收購的,可以在新公司承繼範圍內,對原公司判處罰金。


我國的邏輯是這樣的

對自然人

一審二審中,被告人死亡,終止審理 或宣布無罪

也就是說,如果是清白的,即使死了,也要給被告人留一個清白的身後名,如果是有罪的,死了就算了,人都死了,還怎麼懲罰他呢

審判監督程序中,因為這個被告人之前已經被判過刑了,所以不能因為被告人進入再審後死了,就把以前的判決否定掉,因此,是該怎麼判還怎麼判

對單位被告人,單位即使不在了,還有單位里的責任人員要承受單位犯罪的後果


現代社會,自然人的權利和義務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律意義的當事人只能是活著的人,而不能是死去的人,所以人去世後是沒法被判刑的。

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主要是被告人、被害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人死亡的,刑事案件程序需要終結,正在偵查的撤銷案件,正在起訴的不再起訴,正在審判的終止審判,特殊情況下,還需要還其清白之身,則可以宣告無罪,所以人死了是不會被判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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