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規定不得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首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此有民法第777條、第184第2項、
第767條、第773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

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違反此項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苟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除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外,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非不得請求除去之。

次按(從而本案,苟係鄰居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提問人之不動產中,

本案提問人自得依民法第 777 條、第184第2項、第767條、第773條之規定處理。)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1年05月28日9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七百七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系爭建物七樓樓頂平台既非上訴人得使用之共用部分,

則上訴人於其八樓建物外牆設置雨棚(含其下冷氣設備),致使雨下直注於該平台上,

又於平台上設置電燈,均屬無權占有,且有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該雨棚(含其下冷氣設備)及電燈拆除,

並請求命上訴人不得侵入該十二號七樓樓頂平台及其他公共通道,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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