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脫產案】老皮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為避免債權人登門討債,將名下之財產信託登記在老吳名下,信託契約約定為自益性託及與市場行情不符之高額報酬,情形如下:

()信託前甲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人之債權。

()乙房地信託登記在老吳名下後,老吳支出管理費10萬元。

()丙農地。

問老皮之債權人應如何主張權利?老皮可否主張信託行為係有償,而老吳不知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為由,主張不得撤銷?

 

說明

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民眾進行財務規畫時常選擇以信託方式之辦理,而債務人亦常見以信託方式脫產。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係指信託財產雖以受託人之名義登記,但實質上仍非為受託人之固有財產,故應與受託人之應有財產區分,而獨立於受託人之固有財產,在信託法上之規定如下:

 

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遺產

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

信託法第11條規定:「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強制執行之排除

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2)。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3)。」。

抵銷之限制

信託法第13條規定:「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混同之限制

信託法第14條規定:「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然而,為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信託法第6條規定參考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在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包含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撤銷權

信託法第6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1)。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2)。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3)。」。

 

與債務人脫產有關之規定,為信託法第6條及信託法第12條,本案例整理實務見解以供參考。

實務見解

  • 信託法第12條「不得強制執行」係指受託人之債權人或包含委託人之債權人?

專指受託人之債權人

法務部民國910924日法律字第0910036952號函

按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除有上開但書所列情形外,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又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即係受託人之財產,是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包含受託人之債權人及委託人之債權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1

法律問題:委託人甲為受益人乙之利益與受託人丙簽訂信託契約,並已將其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與丙,嗣甲之普通債權人丁執對甲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該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審查意見: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本件情形並無同條但書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不應准許甲之債權人丁聲請執行。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同條第一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者,委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立法意旨,係以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雖已非權利人,惟其係信託設定者,就信託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為賦予其保護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之權能,爰特別規定其得提起異議之訴,非謂其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

 

 

  • 信託法第12條第2項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6民事裁定

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標的物基於信託關係,是否已屬再抗告人所有,而不得強制執行等問題核屬實體上爭執,應係實體判斷之範疇,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再抗告人上開主張業為指封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所否認,依前開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即再抗告人應另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再抗告人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應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同條第一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者,委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立法意旨,係以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雖已非權利人,惟其係信託設定者,就信託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為賦予其保護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之權能,爰特別規定其得提起異議之訴,非謂其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

 

  •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係指如抵押權或法定抵押權等具有追及效力之權利,不包括普通債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判要旨參見)。

 

  •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00022066號函

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一般係指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由他人取得之權利。例如受託人僱人修繕屬信託財產之房屋,修繕者因其修繕行為所取得修繕費債權;或受託人在信託契約授權範圍內,所為符合信託本旨,為達成信託目的而對外之適法借款,貸與人因其借款所取得之借款債權等,均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09730號函

納稅義務人欠繳因信託財產所生應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信託財產移送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部95110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2280號函洽據法務部(信託法主管機關)95126日法律字第0950002187號函復略以:「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包括因修繕信託財產之房屋所負擔之修繕費或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故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欠稅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02187號函

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係指法律明文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不受信託法第12條本文限制者而言。

 

  • 委託人之債權人若於信託前在信託財產上設定抵押權,仍可在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債權人或債權受讓人為抵押權人,於債務人為信託前即已對信託財產自身存有權利時,自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

 

  • 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定義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是否有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方足當之,非謂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影響部分債權人之權利,即遽認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

 

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必須行為實存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 若委託人怠於行使權利,委託人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自益信託),並主張代位受領。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民事判例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又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

 

  • 信託財產並非絕對不得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又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

 

  • 保全執行是否屬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

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假處分並非實施強制執行,僅係就系爭標的物維持目前之狀態。按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最根本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尚非以該處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故信託法雖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得據此主張信託財產亦禁止債權人保全執行標的物之現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假處分並非實施強制執行,僅係就系爭標的物維持目前之狀態。按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最根本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尚非以該處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故信託法雖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得據此主張信託財產亦禁止債權人保全執行標的物之現狀。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認為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1.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2.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至委託人之債權人則因信託一經設立,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故為防止委託人隱匿財產,濫用信託之弊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蓋信託財產移轉而歸受託人所有之後,該財產已係受託人之財產而非委託人之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待法律明文規定。

肯定說

法務部(90)法律字第040486號函

按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解釋上包括假扣押、假處分(「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制定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紀錄」第二二一頁參照-收錄於「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針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目的性限縮,排除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之情形,故此時可針對信託財產為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執行。

 

【案例解說】

債權人可依下列方式主張權利:

  • 針對信託前已設定抵押權之甲土地,債權清償期屆至後,若老皮不願意清償債務,債權人得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

 

  • 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老皮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請求老吳返還信託財產,由債權人代位受領。

 

  • 債權人可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信託契約及物權行為,再合併請求代位老吳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由債權人代位受領。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權並無主觀要件之限制,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不同,故老皮、老吳主張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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