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股東資格存在爭議的前提下,當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請求公司變更登記之訴呢,下面這個案件將告訴您答案。

基本案情

2012年,餘某(甲方)、王某(乙方)、劉某美(丙方)、劉某慶(丁方)、餘某陣(戊方)簽訂了《擴股協議書》,該協議書主要約定:甲方戊方同意吸收乙方、丙方、丁方爲公司股東,並對各自持有的股份進行調整……經各方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如下:1、鑑於本項目前期主要由戊方全職負責、在乙方丙方協助下完成,經甲方戊方協商,甲方同意在前期實際投資不變的情況下,將甲方持有的科技公司股權份額從60%調整爲45%,將戊方持有的科技公司股權從40%調整爲48%。2、鑑於乙方丙方前期已經實質參與了本項目併爲本項目作出了實質貢獻,甲方、戊方同意乙方丙方各自出資50萬元購買科技公司2.5%的股權。該100萬元以劉某美名義開戶,優先用於本項目的經營所需。3、甲方戊方同意丁方出資50萬元購買科技公司2%股權。該50萬元以劉某美名義開戶,優先用於本項目經營所需......5、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由科技公司辦理股東及公司章程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爲登記簡便,按照股權轉讓的方式辦理......7、本協議自協議各方簽字之日生效。

2012年2月23日,劉某慶將389000元轉賬匯款至劉某美的賬戶。劉某慶述稱,經各方同意,其先行將10萬元轉賬江某生賬戶,用於購買外匯兌換券,另有11000元現金存入劉某美賬戶。同日,王某將45萬元經轉賬匯款至劉某美的前述賬戶。王某述稱,其餘5萬元經各方同意,作爲加班費和補助直接發放給了研發人員。劉某美將50萬元由其名下的其他賬戶轉賬匯款至前述劉某美的賬戶。科技公司認可三人的付款及相關陳述,並述稱除外匯兌換券被餘某拿走,其餘款項均用於公司經營。

2012年8月11日,科技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作出了股東會決議。與會股東簽字處有:餘某陣、王某、劉某美、劉某慶、餘某的簽名。

2012年8月,科技公司向西城工商局提交了將公司股東變更爲餘某、餘某陣、王某、劉某美、劉某慶的申請材料,包括:指定(委託)書、2012年股東會決議、章程修正案、股權轉讓協議。同日,該局作出准予設立(變更、註銷、撤銷變更)登記(備案)的決定。後,餘某認爲西城工商局依據非餘某簽名的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辦理變更登記,缺乏事實依據,已構成錯誤的行政登記行爲,請求法院撤銷變更登記。生效判決撤銷了相應的變更登記。

案件焦點

在股東之間對股權是否轉讓、受讓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存在爭議的前提下,當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請求公司變更登記之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首先,《擴股協議書》約定了餘某股權份額下降的比例與王某、劉某美、劉某慶所獲得的股權份額比例及餘某陣增加的份額比例之和具有對應關係,且股權份額乃王某、劉某美、劉某慶出資購買所得,並按照股權轉讓辦理。協議書約定王某、劉某美、劉某慶支付的款項存入劉某美名義開立的賬戶並用於支付科技公司運營的項目,亦應認定爲買受人履行股權轉讓對價支付義務的約定。

其次,王某、劉某美、劉某慶已經根據協議書的約定將款項打入劉某美名下的賬戶,且科技公司認可其對賬戶內該部分價款享有了相應權益,則受讓人已經履行了股權轉讓的對價支付義務。此外,《科技公司2012年臨時股東會決議》系各方行使股東權的表現。王某、劉某美、劉某慶支付對價從餘某處分別繼受取得科技公司的股權,科技公司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將餘某所持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7%(出資額35萬元)的股權分別變更至王某名下2.5%(出資額125 000元)、劉某美名下2.5%(出資額125 000元)、劉某慶名下2%(出資額10萬元)的登記。

餘某陣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首先,當事人向公司請求變更登記的前提是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之後。就本案來講,王某、劉某美、劉某慶應舉證證明已經合法取得了股權,已具備了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的條件下而科技公司拒絕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根據查明的事實,餘某對與王某、劉某美、劉某慶之間是否具有股權轉讓關係以及王某、劉某美、劉某慶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存在異議。

其次,根據查明的事實,科技公司已經到工商部門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後該變更登記被法院判決撤銷。因此,科技公司並沒有拒絕辦理變更手續,而是辦理後被撤銷。此外,《擴股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由科技公司辦理股東及公司章程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爲登記簡便,按照股權轉讓的方式辦理”。故,當事人之間能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公司股東是否做出股東會決議,是否修改章程,屬於公司自治範疇。

王某、劉某美、劉某慶在沒有舉證充分證明已經具備了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的條件而科技公司拒絕變更的情況下,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王某、劉某美、劉某慶與餘某之間如有爭議,可另行解決。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950號民事判決;二、駁回王某、劉某美、劉某慶的訴訟請求。

法官後語

對於股東資格的取得和請求公司變更登記糾紛之間的內在關係,現實中爭議很大,做法也不徑相同。筆者認爲,股權的獲得和股權變更登記如同火車的頭尾。股權變更登記是以“股東變動”爲條件的,而股東變動顯然是以股權發生轉移爲基礎的。在邏輯上應是股東資格獲得在先,工商登記變更在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後,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筆者認爲,當事人向公司請求變更登記的前提應是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後;隨後,闡述了請求公司變更登記的另一要件是公司拒絕變更。

本案的特殊性在於公司沒有拒絕變更登記,是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後,法院行政判決撤銷了變更登記。本案實際上確立了股權糾紛和變更登記糾紛的內在前後關係,如果股東間存在糾紛的應先行解決股東之間的糾紛,只有在股東之間沒有糾紛,已經具備變更條件時,公司仍拒絕變更的情況下,才能提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糾紛。這樣在法理上,才能實現兩造相抗的局面,也不會發生像本案原被告之間沒有對抗,原告和第三人之間纔有實質對抗的情形。也較好的協調了股東資格認定和請求公司變更登記之間的關係。

王國才

男,漢族,中共黨員,清華大學研究生畢業,現任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民四庭副庭長。

王國才同志具有豐富的商事審判經驗,入選北京市市委政法委“十百千”人才庫。該同志撰寫的多篇文書被評爲優秀文書,撰寫的多篇案例入選最高人民法院年度案例,審理的多件案件被評爲全院大要案。先後有20餘篇理論文章在《北京審判》、《審判前沿》、《人民法院報》等期刊刊載,撰寫的論文先後在市高院和全國法院系統學術論文獲獎。

【審執動態】以人爲本謀雙贏 和諧司法化干戈

對於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二中院刑庭的法官們總是從案件雙方的親情、友情等社會關係入手,從平復社會關係的角度出發,以化解社會矛盾爲最終目的,充分發揮多元化調解化解矛盾糾紛的功能,力爭實現案結事了。他們默默用自己的努力踐行着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彰顯着以人爲本、和諧司法的理念情懷,譜寫着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雙贏的和諧司法之歌。

近日,在二中院刑一庭劉克河法官的主持下,一起故意傷害上訴案的雙方當事人就附帶民事賠償達成調解,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二中院終審以故意傷害罪,依法改判張甲、張乙五個月拘役。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甲、張乙兄弟二人系北京市人。2016年9月15日晚21時許,被害人周某與朋友在豐臺區一燒烤攤吃飯後離開。當晚22時許,周某的朋友赫某、付某與張甲、張乙的侄子張某、“董某”在該燒烤攤因瑣事發生爭執後互毆。期間,被告人張甲見到侄子被打,拿啤酒瓶打了赫某、付某,後雙方被勸開,赫某、付某離開現場。後張甲、張乙手持長棍、啤酒瓶等與他人一同對返回到現場的周某等人實施毆打,致周某輕傷二級。案發後,張甲、張乙賠償周某3.2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張甲、張乙八個月有期徒刑,並賠償周某經濟損失。判決後,張甲、張乙不服,上訴到二中院。

二中院審理過程中,劉克河法官瞭解到,上訴人張甲、張乙與被害人周某此前並無矛盾,此次雙方系臨時發生的矛盾。在提訊過程中張甲、張乙表示十分後悔,願盡最大努力彌補周的損失,希望得到他的諒解。劉克河法官多次與被害人進行電話溝通,詳細瞭解其訴求。周某表示,該次事件雙方都不願意發生,但因事後二被告人及其親屬與他們溝通不暢,故未達成調解,希望能在二審期間雙方有一個很好的溝通。基於上述情況,劉克河法官與二被告人的親屬聯繫,向他們釋法析理。二被告人親屬表示願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後雙方達成“張甲、張乙親屬代二被告人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周某9.1萬元,被害人對二被告人諒解,並請求法院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調解,雙方矛盾得以化解。

【法官釋法】無現金出行,請“捂緊”電子“錢包”!

當下,移動支付的普及極大地便利了大衆的生活,使得“無現金出行”成爲現實,但同時也滋生了安全隱患,一些不法分子對他人支付寶、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內的資金打起了歪主意。近年來,二中院審理了多起針對第三方支付賬戶的盜竊案件。我們一起來看幾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趁人不備,變更他人支付寶支付密碼竊取財產

隋某通過網絡徵婚與被害人劉某相識。後來隋某在被害人劉某家中,趁劉不備,使用劉某的手機,通過變更劉某支付寶支付密碼的方式,從劉某的支付寶賬戶向隋某本人支付寶賬戶轉賬4次,累計30000元。

法院審理認爲:被告人隋某以非法佔有爲目的,採用祕密竊取的手段盜竊他人錢款,數額較大,其行爲已構成盜竊罪,判處被告人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案例二:竊取他人手機後,修改他人支付寶綁定賬戶竊取財產

鮑某在某美容美體中心內竊取被害人趙某的蘋果牌iPhone6手機1部後,通過其獲取的趙某手機開機密碼、身份證號碼及支付寶賬戶密碼,登錄趙某的支付寶賬戶,修改了綁定的手機號,隨後通過手機操作,以連續多筆轉賬的形式,將被害人趙某的支付寶賬戶及相關聯的銀行賬戶內的資金15萬餘元,轉入鮑某本人及其控制的支付寶賬戶內。

法院審理認爲:被告人鮑某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祕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爲已構成盜竊罪,且數額巨大,判處被告人鮑某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案例三:植入木馬病毒,遠程操控計算機系統竊取財產

劉某將木馬病毒軟件僞裝成“公司員工上班時間更新.zip”文件,通過網絡植入北京某公司運營專員金某的電腦。後,劉某通過病毒軟件對金某電腦進行遠程操控,在被害公司運營的網站註冊了6個博彩賬號,在未實際投注和中獎的情況下,使用金某的員工賬號以及手工充值、審覈提現權限,爲該6個博彩賬號發起充值後提現,竊得被害公司支付寶賬戶內的錢款共467.1萬元。

法院審理認爲:被告人劉某以非法佔有爲目的,採用祕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爲已構成盜竊罪,且犯罪數額特別巨大,判處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法官說法

盜竊罪是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祕密竊取他人財物的犯罪行爲。在“互聯網+”的時代,網絡侵財案件與傳統侵財案件相比,犯罪手法在不斷升級。以上三起案例,行爲人通過其掌握或破解的被害人個人信息,修改他人賬戶密碼、變更綁定賬戶,或利用木馬病毒遠程控制他人賬戶竊取財產,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被害人對於財產遭受損失的疏忽大意。面對網絡侵財案件的高發態勢,在國家加強政策監管、行業創新安全技術的同時,公民也應當增強安全防範的意識,杜絕移動支付的不良習慣。

二中院法官提示您,在使用第三方支付的過程中注意以下三方面安全:

一是注意個人信息安全。切勿隨意透漏涉及個人隱私的信息,謹慎在社交軟件中傳輸敏感信息,儘量避免在手機或計算機瀏覽器中保存第三方支付賬戶的密碼,更換手機時及時刪除存留的支付信息。

二是注意手機、計算機系統安全。不安裝未知來源的手機應用或計算機程序,不隨意點擊短信、郵件、社交工具中的不明鏈接及二維碼,不登錄來源不明的免費WIFI,定期升級軟件、查殺木馬病毒。

三是注意賬戶安全。在設置重要的密碼時,儘量避免使用電話號碼、身份證等容易被人破解或竊取的信息,儘量不在不同的賬戶設置相同的登錄密碼及支付密碼,避免被“撞庫”破解;開啓賬戶操作提醒,在非本人登錄、消費、修改密碼時及時辦理第三方賬戶的掛失業務,確保資金安全。

供稿人:王國才、申怡 、何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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