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新聞應該是新鮮出爐的。

神劇情!女子#用ps騙回被騙款# 還「賺」了騙子一筆利息】5月21日,周女士報警稱自己在網上投資數字貨幣,結果被騙15萬元。@平安渝北 民警接警後立即對案件展開偵辦。然而報完警後周女士回到家越想越不舒服,感覺自己被騙了那麼多錢太不甘心,便自己嘗試要回投資。開始的時候她和騙子聯繫,騙子根本不理她,但當她ps了一張存款餘額圖,顯示自己仍有91萬多元的存款時,騙子動心了,就把之前她投資的錢以及所謂的「投資盈利」9000多元全都退了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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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ps騙回被騙款# 被人騙錢,再想辦法把錢騙回來,這位女士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嗎?有網友邀請我點評此事。

生活語言和法律概念並不總是一個意思,有些人容易混同。這裡面的兩個「騙」字,法律含義可是天壤之別。

第一個騙,涉嫌詐騙刑事犯罪,如果成立是要蹲監獄的。即便後面把錢又吐了回來,但之前的詐騙行為已經實施終了,屬於詐騙既遂,可能會面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罰。

第二個騙,雖然使用了PS照片,但要回的是自己的錢。詐騙罪要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回自己的錢顯然不符合這一主觀要件。這屬於典型的公民自力救濟。

稍顯複雜的是多出來的9000元「利息」。有人認為這超出的部分同樣涉嫌詐騙犯罪。我不同意。與犯罪行為做鬥爭,需要鬥智鬥勇,要求這位女士只索回15萬投資款很容易露餡兒。

我們應當從整體上去對劉女士的行為做分析判斷。劉女士主觀上只是想「騙」回自己被騙的錢,雖然多了9000餘元,但在15萬元投資款面前只是很小的數字。情節顯著輕微,不屬於犯罪。

如果劉女士能舉證證明對方確實給自己造成了額外損失,那麼劉女士還有權從9000元中進行抵扣。如果抵扣之後還有多餘的部分,劉女士退還即可,不需要承擔其他的責任。


謝邀 @吳聲威 。這個從刑法學理論上來講應當涉及到行為無價值和結果無價值理論的爭議。

所謂行為無價值即以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範為行為是否違法的判斷標準,而結果無價值則是以行為是否造成法益侵害結果為行為是否違法的判斷標準。

日本通說是結果無價值,德國通說是行為無價值二元論,結合結果評價。

中國的學派爭論是張明楷支持結果無價值,周光權支持行為無價值二元論。

不過在該案中,該女士既無詐騙目的,也沒有造成損害結果(9000元主動退回的情況下),所以無論採取哪種學說,被判犯罪的可能性應該都不會太高。


以下推測僅根據目前披露的視頻做出。如果信息進一步健全,可能會有誤。

1.評論區有人提到小女反拐人販子案。她和本案不一樣。拐賣罪觸犯的法益是人身自由。小女孩賣了別人是觸犯了別人(即人販子)的人身自由,而其行為又非維護其合法權益所必須,所以不構成非罪事由(譬如正當防衛)所以構成犯罪。她可以為了逃跑而實施必要的暴力行為,或者將人販子關住之類的。

2.詐騙罪要求有非法佔有目的。周女士對自己的15萬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所以,對其十五萬不構成犯罪。但是,那9000可能構成犯罪(根據目前披露的案情至少涉及民事的不當得利),如果將之及時交給警方,可能會不構成犯罪或者構成從寬乃至免於處罰的事由。

3.至於其p圖行為,我查了一下法條,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尚未找到適合罪名,可能沒事。

4.這個案子類似於,a偷了b的車,b再偷回來。如果其原因行為、方法行為及其結果,沒有觸犯其他法益,就不算犯罪。觸犯其他法益情況,舉例:如b為了車把a殺了。


初玩知乎,回答總是不符合知乎的風格,知乎回答的風格似乎總是鋪墊很多,最後得出一個結論。前幾位法律人士的結論都是正確的,理由其實就一句話,該女士沒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第一,有欺騙行為不等於構成詐騙罪,二者的區別就在於有沒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實踐中非法佔有的故意認定非常複雜,有時還需要通過客觀行為來推定主觀故意,但新聞報道當中所提到的這個案例顯然並不複雜, 被害人雖然實施了欺騙行為,但其目的是為了索回自己被騙的財物,自己為了要回本應屬於自己的財物難道還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嗎?

第二,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並未受到破壞。一個行為是否評價為犯罪基本的判斷是法益是否受到侵犯或者法益是否有受到侵犯的危險,案例中,錢款並不屬於第一詐騙者,被害人通過欺騙行為取得財產也並未使得任何人受損,因此法益並未受到侵犯。當然,如果已經有善意第三人取得這筆款,被害人如果明知的話再通過欺騙行為將善意第三人佔有的這次錢款騙來,那麼法益事實上被破壞,被害人是可能構成犯罪的(是否苛以刑罰再討論)

第三,對於多取得的錢是否構成詐騙罪的問題,具體到本案中來看,題目說的很清楚。是嫌疑人答應給被害人的投資回報,其本人也並非想非法佔有,只要其如實向公安機關說明,是無論如何也不構成犯罪的。這個理由並非是因為錢少或者是為了避免穿幫,而是因為行為人從根本上就沒有非法佔有目的。因此也無法構成犯罪。

從主觀故意和法益侵犯角度來說,該女性被害人不構成詐騙罪。


犯罪分子詐騙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在這種情形下,犯罪分子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同時也需要承擔民事賠償的責任。也就是說,犯罪分子負有向被害人返還財產的義務,雙方之間存在一個債權債務關係。

因此,這個問題就可以被修正為:行為人採用欺騙方式實現自己的到期債權,是否成立詐騙罪?對於這種行為,一般認為不構成詐騙罪。例如張明楷在《論詐騙罪中的財產損失》中所說:「……既然行為性質屬於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就表明行為本身沒有侵犯對方的財產,不能認定對方存在財產損失。雖然行使權利的手段具有欺騙性質,但不能僅根據這種手段性質認定行為構成詐騙罪,如同不能僅根據暴力、脅迫性質認定行為構成搶劫罪一樣」。

不構成犯罪,因為沒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多出的9000餘元可能如果拒不返還可能構成不當得利。


雖然這位女士的行為看起來像是騙了詐騙犯,但是這位女士她並沒有通過這種方式而詐騙公共的或者他人的合法財物,她只是通過這種方式拿回了本該屬於自己的合法財物。

一般認為,詐騙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這裡被害人是詐騙犯,他把前歸還給這位女士,只不過是把非法所得還回去,自己並沒有財產損失。


不算,被騙的錢在法律上所有權始終都在被騙人手裡,行騙者叫非法佔有,被騙者取回屬於正當權利,多出的錢退回後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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