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最新期刊-月旦法學教室188期(1076月)實務選編:刑事法類】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不作為、相當因果關係、犯罪所得沒收、利得沒收、支配處分權、放火、毀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GPS、隱私權、合理隱私期待、非公開活動、無故、竊錄、任意偵查、強制偵查、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壓制或違反個人意思

 

月旦法學教室本期選編最高法院10611月有關刑法的刑事裁判4則,摘要如下:

 

總則—不作為犯

106台上3380判決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以法律明文或其規定之精神有防止之義務者為標準。所謂「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以其本人能力為標準。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自白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害人因上訴人將被害人之手塞進被害人口中約10數或數10秒之行為,發生呼吸困難伴隨全身抽搐之異常狀況,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上訴人因其前開舉動,即負有防止被害人發生生命危險之義務。而案發當時,被害人年僅11個月大,已因上訴人之行為而有呼吸困難、不斷全身抽搐之症狀,上訴人甚至須對之施以CPR急救,顯見被害人情況甚差,如未能及時就醫,極易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上訴人及一般人在通常觀念上所可以預見,然上訴人竟未將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治,任由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消極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此遺棄被害人致其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原判決第78頁),已敘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矛盾。至原判決所謂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無法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上訴人上開舉動直接造成(所致)而有因果關係,仍無法免除上訴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等語,在說明雖不能依鑑定書認定上訴人積極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非認本件無因果關係),仍無從解免其防果義務,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仍憑主觀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關鍵字:不作為、本人能力、相當因果關係

 

 

總則沒收:

106台上2896判決

1057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只要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不論其獲得之原因是為了促成行為人犯罪所給予之對待給付或行為人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之利益,均屬之,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而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

關鍵字:犯罪所得沒收、利得沒收、支配處分權

 


 

分則—放火罪

106台上3119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第176條以爆裂物炸燬之準放火罪準用該規定)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本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一炸燬行為同時燒燬系爭火車內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設備及裝潢,應不另論其他公共危險罪或毀損罪;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見原判決第17頁第11列),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關鍵字:放火、毀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

 

分則—妨害秘密罪

106台上3788判決

三、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自明。故而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殆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按刑法第315條之1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

四、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以發現及確定犯罪嫌疑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之刑事程序。而偵查既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即須依照法律規定行之。又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固有「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之分,其界限在於偵查手段是否有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之處分而定。倘有壓制或違反個人之意思,而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之法律利益時,即屬「強制偵查」,不以使用有形之強制力者為限,亦即縱使無使用有形之強制手段,仍可能實質侵害或危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屬於強制偵查。又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倘若法無明文,自不得假借偵查之名,而行侵權之實。查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又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前段、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及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有關偵查之發動及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司法警察(官)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裝設GPS追蹤器偵查手段之法源依據。而原判決復已依據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如何不得作為被告安裝GPS追蹤器偵查之依據,且被告事前亦未立案調查或報請長官書面同意,在無法律授權下,擅自藉口犯罪偵查,自行竊錄蒐證,不能認為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因認被告並無法律授權,即透過GPS追蹤器蒐集陳○聰車輛位置等資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業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2款「無故」之要件,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徒憑己意,漫指安裝GPS追蹤器之作為,應屬偵查作為,屬於依法令之行為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至GPS追蹤器之使用,確是檢、警機關進行偵查之工具之一,以後可能會被廣泛運用,而強制處分法定原則,係源自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之立憲本旨,亦是調和人權保障與犯罪真實發現之重要法則。有關GPS追蹤器之使用,既是新型之強制偵查,而不屬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或其特別法所明定容許之強制處分,則為使該強制偵查處分獲得合法性之依據,本院期待立法機關基於強制處分法定原則,能儘速就有關GPS追蹤器使用之要件(如令狀原則)及事後之救濟措施,研議制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實體真實發現之法律,附此敘明。

關鍵字:GPS、隱私權、合理隱私期待、非公開活動、無故、竊錄、任意偵查、強制偵查、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壓制或違反個人意思

 

恭喜你,看完這篇了,記得按讚分享留言鼓勵我喔!

 

推薦書目:

駱克,《實務必考熱區-刑法分則》

http://www.sharer-space.com.tw/9da09/

駱克,《實務必考熱區-刑法總則》

http://www.sharer-space.com.tw/9da06/

參考書目:

刑事法類實務選編,月旦法學教室第188期,1076月,頁113-126

 

備註:這是一篇刑法解析文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