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師邵勵

近日,由深圳市南山科技創新局指導,深圳南山區科技創業服務中心主辦,唯你網承辦的「唯你財稅」大講堂繼續開講。「唯你財稅講堂」主要聯合代理記賬行業的財稅專家,為初創企業和中小型企業提供「財稅」知識培訓、財稅政策應對和企業財務管理提出具體應對方案,為企業的發展經營提供思路。

本次講堂以「個人股權轉讓所得稅籌劃」為主題,由邵勵老師擔任主講。邵老師結合國家稅務總局公告和實際案例,逐一對應相關條款和規定進行詳細解析,告訴與會者無論大小企業必須學會所得稅的籌劃,並提出了幾點個人股權轉讓稅務籌劃建議。


個人股權轉讓所得稅籌劃方法

一、利用「正當理由」實現低價轉讓股權

根據67號文第十條規定,股權轉讓收入應當按照公平交易原則確定,同時,第十三條指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有正當理由:

? 能出具有效文件,證明被投資企業因國家政策調整,生產經營受到重大影響,導致低價轉讓股權;

? 繼承或將股權轉讓給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關係證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

? 相關法律、政府文件或企業章程規定,並有相關資料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且真實的本企業員工持有的不能對外轉讓股權的內部轉讓;

? 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可見,股權低價轉讓,需要符合法定情形,從本質上講這一條與第十條「公平交易」並不矛盾,也是為了讓交易價值更加符合實際,但是在實際稅收征管中,在形式審查重於實質審查的情況下,利用上述政策,提供充分的證據材料,可以實現較低價格轉讓。比如,目前在國內外的大背景下,煤炭等能源企業運營困難,相關轉讓方可以借用上述第一條進行籌劃;對於家族企業內部股份轉讓則可以通過第二條進行籌劃;尤其值得關注的是第三條,具有很大的籌劃空間,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相關協議進行「內部」低價轉讓;第四條則賦予了稅務機關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也為部分企業提供了一定的籌劃空間。需要提醒的是,該籌劃方法的運用,依然面臨實質課稅被納稅調整的風險。

二、恰當運用「核定」法

67號文第十一條規定了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的四種情形,並明確了核定的具體三種方法;對於轉讓股權原值,第十七條規定:「個人轉讓股權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股權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股權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股權原值。」但是,對於核定方法,沒有給出具體的規定,實際上是把許可權給了各地稅務機關,從之前的各地實踐來看,比如,陝西省稅務機關會結合驗資報告、銀行詢證函、銀行存款日記賬、實收資本(股本)賬面記錄、公司章程、等進行審核對比以核定原值,海南省按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的一定比例(15%)核定計稅成本。

因此,對於部分近年來迅猛發展的行業而言(如房地產等),如果按照上述方式進行核定的成本大於實際成本,可以適用這一方法進行稅務籌劃,以降低應納稅所得額。然而,由於核定適用情形通常是在會計賬冊、相關計稅憑證不完整的情形下,被轉讓股權公司面臨相關會計制度、稅收征管法處罰的風險。

三、變更被轉讓公司註冊地,爭取稅收優惠或補貼

為了招商引資,發展中西部地區的經濟,國家及地方層面都出台了一系列的區域性稅收優惠政策,多數經濟開發區都出台了財政返還政策。按照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股權轉讓屬於「轉讓財產」所得,應計征20%的個人所得稅。各地出台的區域性的稅收優惠政策或財政返還政策,實際上是降低了實際的稅負率。2010年以來,針對上市公司限售股減持,更是一度出現了所謂的「鷹潭模式」、「林芝模式」等,一大批股權轉讓方實現了成功避稅,涉及金額高達數十億元。

利用稅收優惠或財政返還進行稅收籌劃的基本做法通常如下:

? 將轉讓公司(目標公司)的註冊地址變更到目標地區,相應的調整經營範圍,以滿足特定的政策要求,同時與當地政府簽署相關書面協議;

? 簽署股權轉讓合同,並按規定進行相應的稅務、工商變更,繳納稅款;

? 根據地方出台的政策及雙方協議返還部分稅款給轉讓方。

但是,這種方法目前面臨一定的法律風險,2014年年底,國務院下發《關於清理規範稅收等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14〕62號),明確清理規範以下三類稅收優惠政策:

① 違反上位法的稅收優惠政策;

② 未經國務院批准的政策;

③ 超出稅收優惠時間還在執行的政策。

因此,在此背景下,稅務籌劃之前需要對區域稅收優惠政策進行審查確認,並獲得有權機關的書面確認或批複為好。

【案例】

轉讓自持和由他人代持股權未申報個人所得稅被判刑

公訴機關鄂托克前旗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XX,男,漢族,1965年4月9日出生於浙江省溫州市平陽縣,內蒙古某某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被告人因涉嫌犯逃稅罪,於2014年1月23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寶音那,內蒙古赫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鄂托克前旗人民檢察院以鄂前檢公訴刑訴(20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X犯逃稅罪,於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糾凌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XX及其辯護人寶音那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XX在獲得正泰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款72000000元後,採用欺騙、隱瞞手段,不申報納稅,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6436000元)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逃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辯稱,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供認不諱,所欠稅款及滯納金已全部繳納,懇請從輕處罰。

辯護人辯稱,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2、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並且已全部繳納稅款及滯納金;3、被告人一貫表現良好,且無再犯罪的可能性,其對地方經濟的發展有一定的貢獻,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XX於2004年在鄂托克前旗工商局註冊成立了鄂托克前旗正泰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因註冊該公司需要2名以上股東,故陳XX讓其朋友陳X掛名擔任公司股東,其中陳XX占公司90.91%的股份,陳X占公司9.09%的股份,但公司實際由陳XX出資並管理,陳X未出資、未參與經營管理也未從該公司獲取任何利益。陳XX於2007年12月14日將鄂托克前旗正泰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給新礦內蒙古能源有限責任公司,共獲取股權轉讓費72000000元。鄂托克前旗地方稅務局在對鄂托克前旗正泰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檢查時,發現陳XX在獲得轉讓費之後,一直未申報繳納稅款,鄂托克前旗地方稅務局於2013年10月14日向陳XX、陳X分別下達了鄂前地稅限通字(2013)002號和003號《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陳XX名下應繳納稅額6778247.60元(其中包含個人所得稅6545520.00元、印花稅32727.60元、滯納金200000元);陳X名下應繳稅額657752.40元(其中包含個人所得稅654480.00元、印花稅3272.40元),合計應繳稅額及滯納金7436000元。陳XX在收到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後,分別於2013年9月12日、11月5日向鄂托克前旗地稅局繳納500000元、300000元的稅款,剩餘6636000元未按期繳納,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於2013年11月15日對本案立案偵查。2014年1月17日陳XX向鄂托克前旗地稅局繳納剩餘款項6636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陳XX到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XX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鄂托克前旗地方稅務局出具的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新礦內蒙古能源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歸案情況說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X採用欺騙、隱瞞手段,不申報納稅,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逃稅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XX犯逃稅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已全部繳納稅款及滯納金,可以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的辯解與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陳XX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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