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少年法院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並沒有規定調查程序中需要通知輔佐人,但問題發生在於,往往調查程序也有收容裁定,會發生限制人身自由的效果。所以真的不必輔佐人到場嗎?這樣程序上可以確保少年收容理由無誤嗎?

 

先看,「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第6款所明文。所謂準用,與類推適用同為法學方法上體現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立法技術。換言之,若有性質上相同而可相互比擬之事物,自不應有差別待遇,而應加以比附援引,方符合實質平等的憲法價值。

 

接下來轉換場景,來到刑事訴訟法及憲法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本文明文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為法定程序之要求。也就是說,針對一般的被告,如果檢、警、調要加以訊問,就必須通知辯護人到場。

這地方的辯護人和少年事件的輔佐人,在實務上通常就是律師。

再看,這些通知律師到場的規定,都是為了實踐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而必須有的正當法律程序。「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因此,由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收容裁定之程序係於一定期間內拘禁少年之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有憲法第8條之「拘禁」的實質效果(釋字第664條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現行少年事件實務上不經公開審理即裁定是否延長收容期間之程序,與偵查中公權力單方進行決定之型態相仿。

簡單說,程序上被問話的對象區分為少年和非少年的時候,設計需要不同嗎?初步看起來是沒有理由做差別待遇的。 

換言之,就正當法律程序功能中要求須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者之交通權而言,少年事件處理法收容程序與刑事訴訟法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序間,有事物本質上之相當性,兩者並不存在普通與特別關係。

 綜上所述,得到下面結論:

(一)  對於同樣面對司法機關單方決定人身自由之少年事件收容過程,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第6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宜有輔佐人在場協助陳述意見。並參酌第 31條第1項、第31條之2之立法意旨,顯見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過程中,有必要透過輔佐人保證少年於程序上之權利,並應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倘未能由輔佐人協助充分表達意見,將有礙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之2由輔佐人協助保障少年程序上之權利的立法意旨。

(二)  就辯護權觀點而論,同為延長收容之裁定程序,「調查」及「審理」間對於須通知輔佐人到場協助一事,不宜有差別待遇而應類推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2條第1項,方合乎體系解釋及目的論解釋下之要求。

因此,雖然法無明文,實務上少年法院法官也不見得都會於裁定收容程序進行時通知輔佐人到場,但整體看來,少年是有權利可以請求輔佐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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