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的相關分類名稱及定義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關照的遺產,至2009年為止,包含5大類:

一、世界遺產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1972年訂定世界文化與自然遺產保護公約(以下簡稱世遺公約)
1975正式生效
1976成立世界遺產委員會及世界遺產基金,用以推動世界遺產登錄
1977世界遺產公約作業準則(簡稱世遺準則)公布
1978展開登錄工作
1992成立世界遺產委員會秘書處:世界遺產中心

世界遺產分類
文化遺產-依據世遺公約第1條規定,包括:
1. 紀念物
2. 建築群
3. 場所
自然遺產-依據世遺公約第2條規定,包括:
1. 具備美學或科學上傑出普世價值之呈現物質及生物成因的個體或群體的自然形貌
2. 具備科學或保存上傑出普世價值的地質及地文成因的區域,以及範圍明確的瀕危動植物棲地
3. 具備科學、保存或美景的傑出普世價值的自然景點或範圍明確的自然區域
複合遺產-依據世遺公約第46條規定,部分或全部符合本公約第1條或第2條所界定的文化遺產與自然遺產,可視為複合遺產。

特定類型資產登錄世界遺產名錄準則
1992於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委員會地16屆會議中,決議將特定類型資產登錄世界遺產名錄準則(簡稱特定準則)列為世遺準則之附錄3,以彌補文化遺產分類定義之不足。
在特定準則中列舉4種類型,分別是:
1.文化景觀
2.歷史城鎮與城鎮中心
3.運河遺產
4.路徑遺產

特定準則細項
依據第10條規定,文化景觀分為3次類:
人類設計及創造的景觀
有機演化的景觀
聯想的文化景觀
依據第14條規定,歷史城鎮與城鎮中心分為3次類:
廢棄的歷史城鎮
歷史城鎮
20世紀新鎮


二、無形文化遺產

即聯合國教科文所稱之非物質文化遺產
1999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執行委員會公布人類口述及無形遺產傑作宣示
2003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第32屆會議中,通過保全無形文化遺產公約(簡稱無形公約)
2006正式生效
2008公布保全無形文化遺產公約執行作業準則(簡稱無形準則)

無形文化遺產分類
口頭傳說與表述
表演藝術
社會風俗、禮儀、節慶
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
傳統的手工藝技能


三、水下文化遺產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2001年第31屆大會中,通過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簡稱水下公約)
水下公約第1條規定:水下文化遺產只至少100年來,週期性或連續性,部分或全部位於水下的具有文化、歷史或考古價值的所有人類生存遺跡
遺址、構造物、房屋、工藝品及人類遺骸
船舶、飛行物及其他交通工具,或其一部分,其貨櫃或其他物件,以及其考古及自然環境
具有史前特質的物件
但是海底管線及電纜、以及使用中的設施,不屬於水下文化遺產
水下公約屬於宣示性文件,並未規範登陸的相關辦法


四、世界記憶計畫

亦稱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史料遺產
為1992年教科文組織為保護及提升珍貴檔案、文獻、紀錄等,所推動的一個國際性計畫
其登錄基準為:在時代、地點、社群、主題、形式與風格、社會精神或社區中呈現的意義及價值,以極其罕見性、完整性、威脅性、及管理及運用計畫。

五、可移動資產與博物館

執行對象為以非洲為主的低開發或災後國家
透過阻絕非法走私、教育培訓、博物館專業建構等方式,來保護該地區內的資產
至目前尚處於宣導及凝聚共識階段,並未制定專屬的公約或推動強制性、制度性的作為


日本文化財保護法的定義及類別

於1950(昭和25)年公布,最近修正為1996(平成8)年
於文化保護法第2條中,將日本的文化財分為5大類
1.有形文化財
2.無形文化財
3.民俗文化財
4.紀念物
5.傳統建造物群

法國歷史文物保存法的定義及類別

公布於1913,最近修正為1997
在歷史文物保存法中,有關古蹟及古物的定義如下:
第1條-本法所稱古蹟,指具有歷史、藝術價值,基於公共利益應予保存之建築物
第14條-本法所稱古物,只具有歷史、藝術科學或技術價值,基於公共利益應於保存之動產

文化資產的意義及價值

文資法第一版: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中華文化為宗旨。
文資法第二版: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
威尼斯憲章:歷代人類遺留至今的歷史紀念物見證其古老的傳統。
奈良真實性文件:世界上多元文化與遺產為豐富人類精神及智慧所無可取代的資源。

文化資產保存工作的本質

準備工作:法規制定、組織建構、政策研擬等
基礎工作:研究、調查、發掘、建檔等
賦予法定身分:提報、登記或列冊、指定或登錄等
維修措施:修復、保護、評鑑等
維護措施:維護、保育、保管或收藏、環境保護等
教育推廣:教育、展覽、推廣、傳習、交流等
再利用工作:空間規劃設計、經營管理、創意產業等
其他:人才培育、行政支援、督導、審查、捐獻、贊助、獎勵、懲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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