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教一個問題:自然人合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清算註銷時,原公司名下房產轉移至自然人股東名下,需要繳納哪些稅??依據是……?


一、關於所得稅。根據財稅[2009]60號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分得的剩餘資產的金額,其中相當於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中按該股東所佔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剩餘資產減除股息所得後的餘額,超過或低於股東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東的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

  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從被清算企業分得的資產應按可變現價值或實際交易價格確定計稅基礎。

還要關注相關文件:國稅函[2009]388號、國稅函〔2009〕684號

可見,自然人股東分得的剩餘財產(不動產)應按上述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具體情況,可能涉及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即:股權轉讓所得)兩個項目的個人所得稅)。

二、契稅。財稅[2015]37號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同一投資主體內部所屬企業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劃轉,包括母公司與其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公司所屬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自然人與其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一人有限公司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劃轉,免徵契稅。若為一人有限公司,剩餘財產(不動產)過戶至自然人股東,免徵契稅,若不是,應徵契稅。提問中說「。。。自然人合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故應該不是一人有限公司 ,也就不能免徵契稅。

三、土地增值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條例第二條所稱的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並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為。不包括以繼承、贈與方式無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為。上述行為不屬於有償轉讓的行為,不屬於土地增值稅徵稅範圍,故筆者不主張對此行為徵收土地增值稅。

當然,有人會引用國稅發[2006]187號第三條的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將開發產品用於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發生所有權轉移時應視同銷售房地產」,既然是認定為分配就應視同銷售。但請問:該公司是房地產開發企業嗎?該不動產是開發產品嗎?如果不是,為何視同銷售?

四、印花稅。按產權轉移書據徵收印花稅。

五、增值稅。財稅[2016]36號文附件1第十四條第(二)項:單位或者個人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用於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上述分配剩餘財產的行為算不算36號文中的無償轉讓,值得商榷,在稅務總局沒有明確以前,筆者認為不能簡單的視同銷售徵收增值稅。如視同銷售,那麼請問:以不動產分紅視同銷售?股權轉讓視同銷售?為什麼這麼問?請看前述「一、所得稅」。

注意,在營業稅時代,稅務總局有特案文件明確:對以不動產作為股、利分配按銷售不動產徵收營業稅,營改增後,稅務總局對此行為是否徵收增值稅尚未明確。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以不動產作為股、利進行分配徵收營業稅問題的批複》

國稅函[1997]387號

大連市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於大連東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不動產作為股、利進行分配徵收營業稅問題的請示》(大地稅函[1997]6號)收悉。關於大連東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司)根據董事會決定,以其部分不動產(公寓、綜合樓等)作價,作為中外合作雙方的股、利進行分配,雙方分得的不動產擁有產權,並可獨立處置。對此是否徵收營業稅,經研究,現批複如下:  東亞公司將屬於東亞公司的不動產作價作為股利分配給中外雙方,所有權發生了轉移,符合現行營業稅關於銷售不動產的規定。因此對東亞公司分配的不動產應按"銷售不動產"徵收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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