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長河月(試點地區監察委員會)。

《國家監察法草案》在監察體制改革全面推開的決定之後,終於和大家見面,《國家監察法》的定位是國家的反腐敗法,可以說大家都非常的期待,如今終於看到其廬山真面目。草案總共只有67條,對於法律專業的人來說,快速瀏覽一遍不用多長時間。快速瀏覽之後,大家的心情可能是比較複雜,繼而肯定是又快速瀏覽一遍,然後重複之,最後是忍不住逐字逐句的認真研讀一遍。如此幾遍之後,心情可能是更為複雜,心想總算是盼來了國家的反腐敗法,但是又與預期的有所差別。這裡筆者簡單談自己的一點思考和建議。

一是《國家監察法草案》的定位是總則性質。建立專門的反腐敗法是法律人多年的夙願,一直呼籲但是多年未能成行。隨著監察體制改革全面推開,專門的反腐敗機構監察委員會隨之建立,專門反腐敗專職機構的的建立是促成建立專門反腐敗法的主要動因。但是此次草案的出台並沒如大家預想的那樣規格達到統一反腐敗法典的程度。此次的草案是總則性質的,也可以說是初步性的。反腐敗法的進步過程應該會類似於民法,逐步進化制定《民法典》。所以此次《國家監察法草案》只是反腐敗法的初步階段,存在不足之處也是在情理之中。而且從草案的規定情況來看,只有簡單的67條,而且規定較為籠統,所以制定專門的實施細則應該是接下來重點推進的。這個就需要結合實踐進行積累和改進了。

二是《國家監察法草案》的立法技術相比其他法律而言具有明顯的不同特點。《國家監察法草案》的制定凸顯了中國共產黨對反腐敗的統一領導地位,體現了黨和國家自我的監督的特點,其概況性和語言的運用上面與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存在一定的區別,如語言的運用上面在第四條中運用了「堅持標本兼治,保持高壓態勢,形成持續震懾,強化不敢腐」的表述方式。所說,《國家監察法草案》體現了十分強的政治性,這也是監察委員會作為政治機關在法律上的體現。

三是具體規定方面的一些思考和建議:

1、關於任職條件和迴避的規定。監察委員會作為專職的反腐敗機構,在主任和副主任等關鍵崗位的任職方面應當有嚴格的條件規定,對於關鍵崗位尤其是主任和副主任應當建立嚴格的任職迴避制度。

2、關於監察對象的規定方面。草案中規定了監察的六類對象,看似明確具體,但是此規定並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全覆蓋的問題,以及監察對象在具體案件中面臨的問題。比如在第三類和第四類、第五類人員中加入了從事管理的人員,一方面現在很多崗位越來越難以區分出其管理性特點,另一方面公職人員與管理人員之間的界定在實踐中也是存在問題的。有必要進一步明確和具體。

3、關於留置條件和留置場所以及留置執行的規定。留置條件過於籠統,可操作性有待進一步提高,而且對於涉嫌嚴重職務違法也可採取留置,如果僅是違法採用留置的,條件更應當進一步明確具體。另外對於留置場所的規定僅為特定場所,何為特定場所目前沒有給出規定,目前草案可能也是考慮到多方面因素,尚未確定最終方案,但是有必要對場所歸屬、性質等做進一步規定。再者,留置如何執行,尤其是涉及到行賄人等非公職人員時,監察委員會如何對其採取留置措施在執行方面面臨一定的挑戰。

4、有關調查取證方面的規定。草案第二十條規定,調取、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應當收集原物原件。其實在實踐中並不是所有的財物和文件都必須要原物、原件,也並不是所有的都便於調取原物原件。

5、有關非法證據排除的問題。草案第三十四條規定了以違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其實該條的規定還是有別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其規定是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而非審判依據。當然,不得作為處置依據必然也不會在庭審中做為判決依據,但是,表述的意味還是存在區別。或者表述可進一步調整。

6、有關管轄權的問題。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被調查人既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筆者認為被調查人如果僅是涉嫌嚴重職務違法,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並無必要一定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

7、有關立案監督方面的規定。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經過初步核實,對涉嫌存在違法犯罪行為,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辦理立案手續。對於涉嫌犯罪的立案是監察委員會權力的重要核心內容,對於立案方面監督可以單獨進行明確規定。

8、有關留置審批程序方面的規定。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留置報上一級批准類似於以往人民檢察院對於職務犯罪案件批捕上提一級。監察委員會對被調查人決定採取留置措施畢竟需要一定的過程,尤其在被調查人被訊問之後,報請留置如何給下級監察委員會和上級監察委員會留有足夠的報批和審查時間需要科學的設置。另外,草案規定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決定採取留置措施的監察機關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此處規定的特殊請到底具體是什麼,有待進一步明確。

9、有關於人民檢察院銜接方面的規定。方案第四十五條規定了退回補充調查和人民檢察院自行補充偵查,但是何種情形退回補充調查,何種情況檢察機關可自行補充偵查並無進行明確。另外該條還規定了對於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報請上級檢察機關批准,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要求複議。筆者認為,在複議的時候,到底是哪一級監察機關向哪一級檢察機關提起複議,可以明確。

10、有關被調查人的自我救濟規定。草案中規定了被調查人享有申訴的權利。但是,筆者認為同樣重要的是,被調查人在留置期間是否有申訴和自我救濟的權利,以及如何自我救濟。

11、有關監察官的任職條件。草案規定監察官會有單獨的設置、評定和晉陞辦法。但是監察官的任職條件如何設置,提一點小小的建議,作為專職的反腐敗機構下的監察官一定是高素質的代名詞,政治素質、專業素質、道德素質等每樣都不可或缺。期待日後提起監察官,不需要專門用高素質去作為修飾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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