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國,孩子一大,買房似乎就成了一個家庭的頭等大事,父母資助孩子買房也變得越來越常見。有人認爲,對於剛參加工作不久的年輕人來說,面對“中國式高房價”,沒有父母的幫襯是很難買得起房子的;也有人認爲,在爲子女買房的問題上,雖然中國父母總是扮演着無私奉獻的角色,但其實並沒有把一輩子積蓄花在孩子身上的義務。那麼,父母出資幫孩子買房,算贈與還是借款?

以下有最新判決案例+多個同類案例

廣州市番禺區的一對夫妻和兒子就因一套房子鬧上了法庭。2017年3月,陳某夫婦一紙訴狀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其子小陳返還210萬元購房款,這究竟是怎麼回事呢?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兒子小陳在廣州市番禺區購買了一處172平方米的房屋,總價爲243萬元,採用按揭貸款的方式付款,房屋權屬爲小陳單獨所有。其父母在一年多的時間裏分多次、不等額轉賬共計210萬元給兒子小陳。

兒子小陳與女友結婚後當月就要求賣掉這套房產,父親認爲損害了他們夫妻倆的權益,兒子認爲出售房屋是對其個人權利的處分,並沒有損害父母的利益,爲此父子二人各執一詞。

父親陳某:因廣州是限購城市,兒子小陳是廣州戶口,只有小陳有購房資格,所以就以兒子名義在廣州購買了一套房產,房屋登記在小陳名下,買房的目的是共同居住,共同擁有。

我們夫妻二人爲購房首付和後續還貸,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間分多次、不等額轉賬總共付款給小陳210萬元,其中付首期150萬元,其餘爲後續還貸費用。房屋交付使用後,又由我們夫妻二人跟進裝修,後來我就一直在該房屋居住。

2016年11月,小陳與女友領取結婚證後,當月就提出要出賣該房產,且拒絕與我夫妻倆聯繫,並拒絕我居住使用涉訟房屋,所以我們夫妻二人要求小陳返還210萬購房款。

兒子小陳:我跟父母之間不存在借貸關係,父親陳某從未向我表達出資是借款,也沒有告知和催促還款。父親陳某支付210萬元的行爲屬於贈與,是爲了讓我和女友婚後美滿地生活,主動在我婚前出資購置房產。

即使我提出要出售房屋,那也是對個人權利的處分,房屋爲我個人所有,並沒有損害父母二人的利益;現父親陳某在妻子懷孕期間要求我歸還210萬元在情理上並不妥當。

▌爭議焦點

210萬元是陳某夫妻對兒子小陳的借款,還是對小陳贈與的款項?

▌裁判結果

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小陳向原告陳某夫妻二人返還210萬元款項。

小陳不服一審判決,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州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廣州中院經審理後認爲,結合當今現實情況,在年輕子女剛剛成年,創業購房壓力大,資金相對困難的階段,有條件的父母給予兒子兒媳或者女兒女婿一定的資助也屬正常。但從公序良俗角度來講,不能將父母的資助認定爲理所當然的贈與,這種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導和司法裁判所確認。

210萬元的一筆鉅款,在沒有財產所有人明確表示爲贈與的情況下,應視爲以幫助爲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應負有償還義務。至於父母予以資助之後,是否要求子女償還,系父母行使單方權利範疇,與債權本身的客觀存在無關。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 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敬老慈幼,是爲人倫之本,亦爲法律所倡導。慈幼之於父母,依法而言即爲對未成年子女承擔養育義務,子女一旦成年,應當自立生活,父母續以關心關愛,子女受之亦應念之,但此時並非父母所應負擔之法律義務。

現如今受高房價影響,子女剛參加工作又面臨成家壓力,在經濟條件有限的情況下父母出資購房雖爲常事,但子女不能以父母出資爲天經地義,須知父母養育子女成人已爲不易,子女成年之後尚要求父母繼續無條件付出實爲嚴苛,亦爲法律所不能支持。

本案中,涉訟房屋購買之時小陳已27歲,成年近10載,且其確認當時有工作收入;而陳某夫妻二人已近退休年齡,在他們出資210萬元之時未有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基於父母應負養育義務的時限,應予認定該出資款爲對兒子小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目的在於幫助其度過經濟困窘期,小陳理應負擔償還義務。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權益,並避免兒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於經濟困窘之境地,此亦爲敬老之應有道義。

至於本案起訴前,陳父夫妻二人是否曾要求小陳償還210萬 元,是其行使自己債權或放棄自己債權的範疇,與債權本身的客觀存在無涉。(案例來源:廣州中院微信公號)

無獨有偶,還有四川高院一則同類案例。

婚後子女購房父母出資性質的認定

——四川高院裁定餘某、毛某訴黃某、餘某莎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

子女婚後買房時父母出資,除書面明確表示贈與外,應視爲以幫助爲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

▌案情

毛某、餘某爲餘某莎的父母,餘某莎與黃某爲夫妻關係。餘某莎、黃某婚後打算購房,2013年3月9日,毛某在女兒和女婿購房的開發商處刷卡8萬元作爲購房定金。3月21日,毛某向黃某銀行轉賬匯款2萬元。3月22日,毛某向重慶農村商業銀行提交貸款申請,申請書載明毛某向銀行貸款60萬元,貸款期限24月,委託支付給黃某,該筆貸款獲批後,相應款項60萬元劃入黃某賬戶,後黃某將以上62萬元均用於購房。2016年6月,因原借條遺失,在餘某、毛某的要求下,餘某莎向餘某、毛某出具《借條》,載明:餘某莎、黃某現向毛某、餘某借款柒拾萬元,用於購買成都南城都匯4期房屋。落款爲:“借款人:餘某莎 2013年3月6日”。購房後,房屋登記在黃某名下。

2016年,餘某莎、黃某夫妻離婚,餘某向黃某、餘某莎主張70萬元的借款,黃某認可收到70萬元,但主張該款項是餘某、毛某贈與黃某和餘某莎的購房款,沒有還款義務。餘某、毛某不服,訴至法院,請求黃某、餘某莎還款。本案歷經一審、二審、再審,黃某承認借條遺失的事實,黃某父親黃某康也於2016年6月28日對上述借款事實予以證實。

▌裁判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借貸關係成立,判決被告黃某、餘某莎償還原告餘某、毛某借款本金70萬元。

黃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某不服二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四川高院經審理後裁定:駁回黃某的再審申請。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爲案涉70萬元款項的性質是贈與還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和《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均圍繞這一問題作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爭議依然存在。對於一方父母爲子女購房出資,沒有贈與意思表示,且房屋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是否可以視爲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這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爲應當認定爲贈與,此種贈與是建立在血緣、姻親關係上而成立,往往帶有很強的身份色彩,出於爲了讓自己子女生活更好的目的將自己的部分財產贈與給子女作爲對子女買房的資助,是贈與合同關係;

另一種觀點認爲,應當認定爲借款。

筆者傾向於第二種觀點,即子女婚後買房時父母出資,除書面明確表示贈與外,應視爲以幫助爲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理由如下:

1.《婚姻法解釋(二)》和《婚姻法解釋(三)》相關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類似情況。《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爲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爲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的規定,系基於父母有贈與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贈與對象不明確時的認定依據,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爲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爲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爲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購房款全部爲餘某莎父母出資,房屋登記在黃某名下,也並不適用於本案情況。對於婚後子女購房,父母出資未明確出資性質時,應如何評定,法律無明確規定。

2.認定贈與事實應高於一般證明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表明對贈與事實的認定高於一般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證明標準。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證據,能夠證明款項交付真實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沒有明確贈與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借款人應承擔款項系贈與的舉證責任。

3.從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將父母出資一般認定爲理所應當的贈與。敬老慈幼爲人倫之本,也應法律所倡導。慈幼對於父母來講,依法而言爲養育義務的負擔。子女一旦成年,應自立生活,父母續以關心關愛,子女受之應感念之,但此時並非父母所應當負擔的法律義務,子女應圖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資時未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應認定購房出資款爲對子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目的在於幫助子女渡過經濟困窘期,子女理應負有償還義務,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權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於經濟困窘之境地,此亦爲敬老之應有道義。至於事後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償還,系父母行使自己債權或放棄債權的範疇,與債權本身的客觀存在無關。

本案案號:(2016)川0191民初10102號,(2017)川01民終4796號,(2017)川民申4120號

案例編寫人: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豆曉紅

▌其他案例裁判規則

1.婚後父母爲子女購房墊資並無贈與的意思表示,子女應負償還義務——老陳夫妻訴小陳、李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本案要旨:子女婚後購房出現資金週轉問題,父母出售房屋爲子女購房墊資並無贈與的意思表示,且子女因購房曾向父母借款並出具過相關借條,可以證明父母的墊資行爲屬於藉資而不是贈與,雙方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係,子女對父母墊資應負有償還義務。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6年7月22日第3版

2.婚後父母爲子女購房出資並未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不宜直接認定該出資是贈與性質——左兆燕、申傳來與秦汝秀、申汗勤民間借貸糾紛案

本案要旨:婚後父母爲子女購房出資,並未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不能僅依據父母爲子女轉賬、子女用該款項購房便認定父母爲子女購房的轉賬出資是對子女的贈與。子女主張該購房出資是父母的贈與行爲,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父母的購房出資宜認定爲是對子女的借款,子女應當承擔償還義務。

案號:(2017)京03民終9865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精選

3.不能證明婚後父母出資幫助子女買房屬於贈與行爲的,應認定雙方之間爲借貸關係——黃琳琳、劉志成民間借貸糾紛案

本案要旨:合法的借貸關係應受法律保護。因爲子女婚後經濟困難,父母爲其買房提供借款,且父母未對該借款作出過贈與的意思表示,子女主張該借款爲贈與的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未能充分證明該借款爲贈與性質的,應承擔不利後果。父母爲子女購房出資的關係宜認定爲民間借貸關係,子女應承擔償還借款的義務。

案號:(2018)津01民終469號

審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精選

4.在父母出資未明確表示是贈與的情況下,應認定爲購房出資款是對子女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應當承擔返還義務——陳映與羅曉華、羅練民間借貸糾紛案

本案要旨:《婚姻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適用的是父母購房出資已經明確是贈與性質的情形,解決的是父母購房出資是贈與夫妻一方還是雙方的問題。在父母出資未明確表示是贈與的情況下,子女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該出資屬於贈與性質的,應認定爲該出資款是對子女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應當承擔返還義務。

案號:(2017)川16民終850號

審理法院: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精選

5.父母爲子女購房出資,未能證明該出資屬於贈與行爲的,子女應承擔償還義務——穆英琦、冷海泉與李英、冷穆民間借貸糾紛案

本案要旨:爲子女出資購房並非父母必須承擔的義務,不應當然視爲對子女的贈與。父母向子女借款幫助其解決買房困難,並沒有贈與的意思表示,子女又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借款屬於贈與行爲的,應當認定雙方之間系民間借貸關係,子女對該購房借款應承擔償還本息的義務。

案號:(2017)吉0192民初695號

審理法院:吉林省長春汽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精選

來源:法務之家、廣州中院、法信、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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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傅德慧 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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