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心成為直銷公司的代罪羔羊

分類:直銷陷阱 2011/04/08 20:57 分享Facebook Plurk YAHOO!

資料來源: 賀寶芙受害者聯盟 http://tw.myblog.yahoo.com/herbalife.victim 

  

   美商賀寶芙公司產品之相關廣告宣傳與見證不乏觸犯相關法令之情形但主管機關竟視而不見,就算偶有裁罰,也是只敢打蒼蠅不敢打老虎,僅拿賀寶芙的直銷商開刀,其實這些下線的宣傳資料都是來自賀寶芙公司及其他的直銷上線

本人的二姐一度進入賀寶芙的直銷體系但是當她僅僅向家父介紹服用,家父就出現嚴重副作用,因此不敢向外推銷產品,甚至陷入財務危機。當身為雙重受害者的她依照自外取得的宣傳資料而提出檢舉,沒想到自己竟要背負廣告誇大不實的罪名,因此針對主管機關提出抗告--至於司法單位是否認真尋找違規廣告的源頭,仍是未知之數。以下節錄這份司法文件 (我方為原告,高雄市衛生局為被告),請讀者評評理,而直銷商更應以此為戒,因為你可能同樣會成為賀寶芙違規廣告的代罪羔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 99 年度簡字第 326 號  ) 
 
一、程序事項︰…… (略)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因印製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賀寶芙公司)產品廣告傳單,內容除營養蛋
白混和飲料、優質蛋白粉、夜寧新等各項產品名稱及圖片,並載「……冬季健康殺手的防禦之道--
談中風及心血管疾病的預防,柔軟有彈性的血管讓您的健康更有保障……飲食不當、肥胖和缺乏
運動所導致的內皮組織損害,會導致身體內所製造的一氧化氮不足,因而增加心血管疾病的罹患
風險。一氧化氮(NO)的功能:預防高血壓及中風發生、降低血壓預防心血管疾病……張小姐
0000000000」
等文字,經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轉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合併改制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移送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審查。……
(略) 於99年4月2日以府衛藥食字第0990068100號行政裁處
處新台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因採信美商賀寶芙公司所提供的廣告及宣傳,其稱均符合法令之規定,進而印製廣告單以備
使用,該公司宣稱賀寶芙公司所有產品均符合國內法令規定,且確保產品安全及效果,其產品亦包括標示
、宣傳或廣告等內容。另參以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寶芙公司產品廣告傳單內容與原告所受訓練所
傳知的內容,均相符合,是原告在不知悉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內容及在賀寶芙公司誤導之下,而印製傳單
以備使用。
(二)賀寶芙公司並無告知傳單係違規廣告或禁止宣傳等情事,且原告對於傳單內容並無做任何文字修飾
及修改,又原告所受訓練課程與傳單內容相符,例如事業工具介紹手冊、夜寧新學校諮商手冊等,等同賀
寶芙公司授權予原告或各直銷商使用廣告宣傳單進行招徠顧客或從事商業利益之行為。
(三)原告於傳單印製完成期間,因家庭發生重大事故並嚴重財務問題,原告尚未對外散發傳單及販售產
品。本件檢舉人舉發對象為賀寶芙公司負責人,且係因另案(即傷害及詐欺案件)因而提出檢舉,即應向
賀寶芙公司負責人裁罰。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9條第3項、第32條之規定,標示涉及療效及違
法情節應以其標示之廠商名稱為處罰對象。違規產品如以公司之名義進口,其處分對象應為該公司現任負
責人為代表,其違法情事並不因負責人更換而得以逃避法律責任;惟食品標示之廠商名稱及內容顯有虛偽
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療效能,該公司明知此違法而不予以更正且繼續販售,應促請其回收限期改正標示
。從而,本件處罰對象應係賀寶芙公司負責人,並非原告。
(四)復原告於97年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於97年度賀寶芙公司收入為0元;98年度為
1,398元,該筆所得係公司提供摸彩活動中所獲得摸獎品扣除之所得,並非原告實質收入所得。原告花費
3,720元購買「IBP資料盒」加入直銷商及接受公司所提供「NSP百萬收入計劃」,另花費13萬餘元購買產
品後,取得督導級直銷商資格,然構成廣告行為者及達到商業利益者,僅賀寶芙公司及原告之上線獲得該
商業利益我國食品衛生相關法令對食品廣告之管理係規範相關企業、法人、團體或個人於販售食品時對
住居我國人民所得招徠商業利益效果之廣告行為。本件未處罰公司負責人,即對原告個人裁罰,即不符規
定。況賀寶芙公司於97、98年間經衛生局共查獲6件違規案件,99年4月查獲1件,前已處分在案,然該公
司明知此違法而卻不予以更正。又倘主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3項及第32條之規定進行處分,
即可防範本件違規行為發生。賀寶芙公司數度違規違法在先,主管機關未予處理失職在後,原告為受害者
,因參加該直銷商涉及本件訴訟,造成精神及金錢損失。而主管機關未舉證原告有散發廣告傳單或廣告之
行為等事證,即以自行影印資料後加上聯絡資料予以裁罰,原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瑕疵。
(五)原告為家庭主婦,未具備法律知識,因賀寶芙公司提供違規廣告內容,使原告或不特定人誤觸法令
,復因主管機關怠忽職責,尚未依法查緝取締違規,且放任該公司繼續刊登宣傳及標示該違規廣告,即導
致原告及他人誤觸法令。又於98年間檢舉人即向(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告發賀寶芙公司涉及違
規廣告,標示及宣傳資料,當時主管機關並無進行緝查或裁罰相關涉及違規情事。嗣檢舉人持相同資料至
食品藥物管理局進行第2次告發,其將違規廣告傳單移交(合併改制前)高雄縣衛生局進行裁處,裁處對
象為原告,惟未處罰賀寶芙公司負責人,經原告申訴,主管機關始稱將進行裁處該公司違規行為。本件應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3項及第3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懲處不法業者,以杜絕違規廣告之亂源
及維護國人消費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
 
四、被告則以︰
(一)賀寶芙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區○○○路○段188號4樓之1……(略) 故於裁處原告同時,以99年
4月2日衛局藥食字第09900128910號函移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並將結果逕復檢舉人。
(二)系爭行政處分係針對「賀寶芙產品廣告傳單(仿單)」,該傳單(仿單)內容除營養蛋白混和飲料
、優質蛋白粉等各項產品名稱及圖片,並載
(因重複提及違規廣告之內容,故從略) 等文,經合併改制前高
雄縣衛生局人員於99年3月26日約談原告,原告亦坦稱系爭傳單係其向賀寶芙取得並加上自己的聯絡資料
自行影印宣傳,因不諳法令,誤以為該內容合法等詞,此有系爭廣告及經原告簽名捺指印確認之合併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本件依法處罰,並無不合。
至原告雖稱系爭傳單內容與其接受訓練課堂之內容相符,其因不了解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而印製系爭傳單
,然並未對外發出,本案檢舉人舉發對象亦為該公司負責人云云。惟系爭廣告除有各項產品名稱、圖片等
相關資訊,並佐以前揭談
(因重複提及違規廣告之內容,故從略) 等詞句,且有原告之聯絡電話,其整體表
現,屬違規食品廣告,並無疑義。又原告為賀寶芙之獨立直銷商,本件顯係原告為販售賀寶芙產品,所為
廣告,況原告亦自承系爭傳單係其向賀寶芙取得並加上自己的聯絡資料自行影印宣傳,已如前述,原處分
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於99年4月2日府衛藥食字第0990068100號行政裁處書所為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 法官判決理由)
本件原告因印製賀寶芙公司產品廣告傳單,經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轉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合併改制前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審查。……
(略) 兩造之爭點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
府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4萬元之罰鍰,
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因上下文有重複之情形,故從略) 觀諸上開原告印製賀寶芙產品廣告傳單,其內容除載有營養
蛋白混和飲料、優質蛋白粉、夜寧新等各項產品名稱及圖片外,並記載……
(因重複提及違規廣告之內容
,故從
略) 等文字。已涉及醫療效能不得宣稱之詞句,又上述內容縱如原告所述係援引賀寶芙訓練課程
內容
惟原告將該內容置於其所印製產品廣告傳單內,即係出於己意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該食
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
能之效果,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核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
,委無可採。
(三)又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9年3月26日約談原告,原告坦稱系爭傳單係其向賀寶芙
取得並加上自己的聯絡資料自行影印宣傳,因不諳法令,誤以為該內容合法等語
並有原處分卷附
之系爭廣告及經原告簽名捺指印確認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可稽,是原告前已自承有印製宣傳行為,其事
後空言否認違章,即難信實。原告另爭執: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
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原告於97年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其於97年度賀寶芙
公司收入為0元;98年度為1,398元,而該筆所得係公司提供摸彩活動中所獲得摸獎品扣除之所得
,並非原告自該產品獲致之收入,自無實質獲利云云。
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既在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為目的,是廣告傳單有違反情事,即
應裁罰,其要件尚不受限須因廣告而有實質利得情形。
(四)原告又主張依法應嚴懲業者賀寶芙公司及其代表人,不應對原告裁罰云云然查,原告為賀
寶芙之獨立直銷商,原告又自承系爭傳單係其向賀寶芙取得並加上自己的聯絡資料自行影印宣傳,業如前
述,則原告係為自己販售賀寶芙產品所為廣告,至為顯然,則原處分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論處,並無違誤
至賀寶芙代表人是否另應受罰,係屬兩事,尚不得執此解免原告違章責任。

六、綜上所述…… (因有重複之情形,故從略) 原處分既無違誤,原告起訴並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之精神
損失,亦乏所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吳  永  宋
 (全文可見  法源法律網  http://db.lawbank.com.tw/Scripts/Query1B.asp?type=J&no=K%2C99%2C%C2%B2%2C326%2C002)

歷年各地方衛生單位近年來查處被告賀寶芙公司產品違規廣告之案例如下:

違規食品廣告,賀寶芙年年上榜
資料來源: 縣市衛生局查處違規食品廣告情形表 (自他處轉載)
 
賀寶芙的產品絕非廣告中呈現的那麼完美! 僅僅從網路中不完整的資料試著舉例,就已發現被告的直銷商非常多,甚至連總公司本身都曾多次因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而必須罰款! 只是三、四萬元對大公司大概是九牛一毛,但是一些宣傳資料根本就是來自總公司內部資料的小直銷商繳完罰款之後,恐怕已元氣大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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