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0條規定:「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一、證據的真實性。所謂證據的真實性,是指證據作為已發生的案件事實的客觀遺留,是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現存在,真實性也叫做證據的客觀性或者確實性。證據的真實性是諮證據所反映的內容應當是真實的,客觀存在的。任何案件事實都是在一定的時間和空間之間發生的,案件事實發生後,必然會在客觀外界遺留下某些物品或痕迹。但在一個案件發生後,人們在對物品或痕迹的反映通過語言、文字陳述出來的事實,都屬於經驗事實,並不能完全反映客觀存在。因此,法律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一切證據材料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二、證據的關聯性。所謂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或其他爭議事實具有一定的聯繫,證據的關聯性又稱相關性,是說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著客觀聯繫。真實性固然是證據的重要特徵,但僅有真實性的證據材料還不能成為證據,還必須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繫。與案件情況沒有聯繫的客觀事實,不能起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作用。證據與案件事實的聯繫是多種多樣的。有因果聯繫,條件聯繫,時間聯繫,空間聯繫,必然聯繫和偶然聯繫等。其中,因果聯繫是最主要的聯繫。與待證事實沒有聯繫證據材料不具有關聯性,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三、證據的合法性。所謂證據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證據的主體、證據的形式和證據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須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證據的合法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一)證據必須是法定人員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的。收集證據必須依法進行。依法收集證據,既是程序正義的重要標誌,也是在民事訴訟中獲取確鑿證據,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重要保證。只有合法收集的證據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通過違法侵犯人的身體、住所或者函件等其他通訊方法所獲得的證據不能採用。(二)證據必須具備合法的形式。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有八種: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和勘驗筆錄。凡是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就不能視為合法證據。(三)證據必須有合法的來源。如果證據的來源不合法,就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一、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四條 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 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八條 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分關係的案件除外。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九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第十一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二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 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註明提交日期,並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註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第十六條 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並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不予准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複製件。是副本或者複製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品或者照片。提供複製品或者照片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提供複製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製作經過。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複製、鑒定、勘驗、製作筆錄等方法。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委託鑒定的內容; (二)委託鑒定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製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於繪製的現場圖應當註明繪製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摘錄有關單位製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註明出處,並加蓋製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三、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第三十二條 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三十五條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七條 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第三十八條 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第三十九條 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並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四十條 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提出反駁並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 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複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採納。 當事人經人民法院准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准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第四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 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第四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第四十六條 由於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於錯誤裁判案件。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質證  第四十七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四十九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人民法院准許出示複製件或者複製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第五十一條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人民法院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並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第五十二條 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訴訟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第五十三條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准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第五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第五十七條 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第五十八條 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第五十九條 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 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  第六十條 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詢問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准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 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有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第六十二條 法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六十五條 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複印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  第六十六條 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六十七條 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八條 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六十九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第七十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 (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製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委託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第七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並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第七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條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 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條 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的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解釋中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條 本院過去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八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審理終結的民事案件,當事人以違反本規定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規定施行後受理的再審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進行審理的,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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